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钟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2:58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钟强


【论文提要】本文认为: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灵魂,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念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条件;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完善。作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重要角色的法官,树立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关系到中国司法改革和建设的走向和前途。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理念 传统司法理念 司法程序 司法公正 法官素质 人格塑造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同时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这一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法官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灵魂,树立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条件;司法体制改革是理念的变革,首先在理念上必须有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因为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是反复无常的,而且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完善。
一、我国传统司法理念及其发展
-1-
有人曾提出这样的问题:中国司法制度真的有理念吗?人们之所以会对中国的审判制度、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提出这样的疑问,这是因为中国五千年的历史和新中国建立几十年来的发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式,即法院是政府的一个附属机构,是一个准军事化的暴力机器,哪里存在什么司法理念?形成这种局面必须从我国的历史和司法传统找原因。而传统司法理念及其发展也确实存在如下方面表现:
第一、在中国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思想地位的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即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此表现在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不合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
第二、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树法院好形象”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致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的基础。
第三、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
-2-
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表述的理念(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使司法理念的真实性成为无法检验和贯彻的空话,所以,有必要通过实证的方法探索真正的理念之所在。
第四、改革开发以来,我们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司法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惭形秽。因此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
今天,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新的司法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包括批判和建构。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概念及内涵
肖扬院长于2001年12月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肖扬院长的这一提法就明确了中国司法理念的发展方向,也对中国现代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高素质的法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
那么,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呢?我们先分析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价值观,是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而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
-3-
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某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和信念、信仰,则可以理解为他们的个人理念。
理念首先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然的东西。理念通常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具体的理念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美国法的理念却与英国存在本质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叛,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和司法理念中就深深的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民选法官)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而法国人则出于对司法权的戒心,在其制度设计中着重保护行政权的行使,因此其行政体系、行政法院得到了高度发展。其次,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为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道德水准,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
-4-
反映。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包含以下意思:
(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和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近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持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司法理念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民主凝练的司法思想。它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在某种程度上是道德情操的升华。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作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在英国,人们可能会对政府的各种活动评头论足,唯独对法官的裁决是绝对的信仰,从不给予任何的非议,因为人们相信法官是正义的代表和维护者。

-5-
三、司法公正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地位及实现途径
司法是什么?司法只是一种裁判,日本著名学者兼子一教授在其著作《裁判法》中解释道:“裁”是一刀两断的解决,“判”是作出辨别是非黑白的评价、判断。司法只负责对纠纷作出裁判,裁判以外的事不属于司法的范畴。比如执行裁判,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事或是行政机关对不愿履行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的事;强制执行属于执行法律的范畴,是行政的权限范围,法官只是“宣告法律”。执行法律需要权力,裁判需要的是法律知识、鉴别真伪的智慧及公正心。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公正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运行中的“润滑剂”和“填缝剂”,能够指引法官在制度框架内自由裁量,而不失其公正性。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永恒的灵魂。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公正,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正。司法公正是指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对任何当事人都公平的适用法律,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的符合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这一理念目前已深深印入到每一个法官的脑海之中。但是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
现代司法理念区别于传统司法理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
-6-
便是对司法程序的认识。法官所持的程序观念不同,对案件
的处理可能不同,甚至完全相反。
当然司法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只有公正的司法才能使司法恒久保持权威,成为人们的某种信仰。那么,司法怎样才能实现公正呢?
首先,要求做出司法裁判的主体—法官的立场应该是公正的,法官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换言之,法官要独立。法官不独立,就难免受到各种不相关因素的牵扯,从而偏离公正的立场,导致裁判不公。法官除了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人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其次,要求法官有公正心、廉洁心,即要让法官专心致志于裁判,以一颗公正的心来面对案件事实,这就必须给法官高薪和退休保障,使其能抵御贿赂的诱惑,让法官不为金钱而“动心”,并通过法官终身任职,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让法官不必为遭打击报复而“担心”,使法官在裁判时只需依自己的良心,按法律办事。
再次,法官不仅要有公正心,法官还应当有“公正力”,即法官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经验和智慧,才能对事实作出合乎法律的正确判断和评价。否则,心有余而力不足的话,也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判。
最后,裁判的公正还要求程序的公正。司法是一个过程,裁判是在经过一系列程序之后的判断,程序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判是否公正。我们必须承认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因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外部特征,脱离程序公正去追求
-7-
实质公正是违反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律的;同时,程序公正也是实质公正的重要保障,失去程序公正的司法审判几乎不可能有实质上公正的结果。
四、法官应该具有怎样的司法理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N裎被岬谌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欣投萄嗽北M饩鸵焦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于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
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
第七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
第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影响、干扰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外就医担保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担保人可以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原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担保人是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担保能力;
(三)具有监控条件和帮教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逃跑,不违法犯罪;
(二)做好被担保人的监控和帮教工作,定期向被担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劳教所汇报被担保人的表现情况;
(三)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第四章 保外就医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提供的病残资料、出具的诊断结果等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对被鉴定人进行病残检查,综合认定,提出被鉴定人的病残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并经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第五章 保外就医人员管理劳教人员确需院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第二十条 批准保外就医的时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帮教,积极治疗疾病,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三)离开居住地或医院四十八小时以上,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二十二条 保外就医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好帮教和监控工作。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取得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保外就医期满前,劳教人员病情仍未好转,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继续保外就医治疗的,应办理保外就医延期手续,其延期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在临时监护治疗期间和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除工伤外,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时间计入劳动教养期。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教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治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出走的,按逃跑论处。
第三十一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六、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
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劳教人员确需保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保持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7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7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送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