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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杨泽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5:36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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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摘 要:证据既是构筑诉讼大厦的基石,也是行政程序的脊梁。证据规则是关于取证、举证、补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为行政程序中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法律规范。本文旨在对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适用及其应注意的问题作一些初步解析,以不断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浅析 证据规则 行政程序 适用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充分吸收了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积极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司法经验,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中国特色以及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平等的精神,全面反映了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的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理念,减少了法官自由心证和内心确认的随意性,对于维护司法公证,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由于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有着特殊的关系即在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中所具有很强的案件主义色彩,决定了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准确把握其异同点。虽然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出台行政程序证据规则,散见于行政实体法、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各行政程序规范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拟就五大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及其应重点把握的一些问题进行解析,为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效率,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供帮助。
一、取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取证规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发现、提取和固定证据的一种行为规范。尽管目前对行政程序中的取证规则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下面根据这些要求分述如下:
(一) 取证时限
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为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不在此限。
(二) 形式要件
法定证据的属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形式与来源也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加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认识和理解,既有利于规范取证行为,又有利于提高听证和认证水平。
1、书证:一是应提取原件并由原件持有人签章;二是提取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单位或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是提取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是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必须经笔录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由笔录人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物证:应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当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样本即可。
3、电子证据:在提取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录像、电影胶片、计算机软件、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电子证据时,一是要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二是要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是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证人证言:证人应是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的自然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鉴定结论: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检验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检验方法或分析过程。送鉴材料应依照法定程序提取。鉴定结论应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
6、现场笔录:现场笔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签名或不盖章的现场笔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7、域外证据: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提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8、其他证据:一是提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二是调取的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三)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逾期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四)现场勘验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勘验笔录应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申请重新勘验。
二、举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是指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案件调查人(或被申请人)、当事人(或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处罚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其合法性并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 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规则
案件调查人在听证程序中必须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一是符合听证条件的材料,二是申请授益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三是行政机关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且享有提供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证据的权利。
(二) 复议程序中的举证规则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应遵守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配置规则外,还应承担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复议机关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前不提供新的鉴定结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补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补证,是指通过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后,案件调查人或者当事人认为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依法主动或应行政机关的要求补充证据,从而证明待证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应属举证范畴,但二者在行政程序中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
(一)补证目的:补证的目的和价值不仅仅在于证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当事人所举证据存在缺陷,尚不足以判断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行政机关全面准确判断认定已有证据和待证事实,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
(二)补证适用:
1、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例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或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
2、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行政机关提供或未全部提供;
3、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够清晰等;
4、某项事实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5、对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
(三)补证期间: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补证应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之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
四、质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质证主要是指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在听证员主持下,在听证过程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辨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待证事实等问题上对听证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活动。为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在听证程序中设置特定程式化要求和规范性做法,使听证员不能仅凭个人好恶或某种利益观点出发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而是以某种特定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解决争议,这种规则体现在质证上,就是质证规则。即:在听证过程中,规范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一项证据规则。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
听证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与展示,应参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循以下规则进行: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听证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听证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行政机关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过程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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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于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3]53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的通知




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
  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及重点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要求,对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评审。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经研究,确定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