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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边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0:41:27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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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撰稿人 边嵘


在司法实践中,按份共有的某一共有人转让或出卖其所占有的份额财产时,对其他共有人未尽通知义务或擅自处分的纠纷处理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笔者想在这篇文章里就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①。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权利法定性。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具有一致性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和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的发生。
(二)权利物权性。
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性质。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不是有物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共有人的特定保护。2、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权法律特征。3、若将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视为债权,当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使权利难以实现。按照债权理论,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只能依债权被损害而要求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优先购买权的违约责任、损害结果的不可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使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不利于维护共有关系和保护被侵害共有人的权益,而变向的鼓励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三)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仅是出卖人在出卖自己份额时,优先购买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权利表现方式为可能性,其前提条件是出卖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另外一个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这两个条件均满足,这种可能性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因此说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
(四)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④。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也有观点认为,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共有关系若不附加上述条件,不符合形成权法律特征,即不能凭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附加条件成就时,其完全可以对抗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完全可以形成与出卖人的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是绝对的形成权而是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由于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和附条件的形成权,优先购买权利人的行使条件也必然是严格和受到限制的,其具体条件为:
(一)共有关系存在。
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共有基础存在,若不存在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出卖人的共有份额必须是明确无争议的,若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份额不确定,则应首先确定各自共有份额。其次,出卖人共有财产必须是没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的财产。如共有房屋中,出卖人的共有份额若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查封或将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该项财产处置前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受“同等条件“限制。
“同等条件”必须是按照通常交易习惯的同等条件,有约定则遵从约定。如价格条件相同,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支付条件,如即时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若是价格相同都是即时支付,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人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分期支付,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即不具备同等条件,即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我国法律现没有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规定,但应根据出卖标的物的特点确定合理期限,给优先购买权人以足够的筹款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准备期限,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出卖其份额的具体客观情形,不能使优先购买权人无限制期限的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以一个月以内酌定合理期限,若是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可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参照以上规定,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利益和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的保护。

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一)共有人内部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在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拟转让其份额时, 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谁更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由拟出让人决定谁更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充分尊重出让人的所有权,应该由出让人自己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抽签方式决定。理由是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共有人中(包括拟转让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共有人为三人的,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拟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必然会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让人的所有权。若全体共有人为四人以上的,仅就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买受人二人同意,未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应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做法的优点是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后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参与共有财产事务的管理,避免其因主观好恶而不考虑以后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如果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既体现了相对的公平,又避免和减少共有关系中的不必要纠纷。针对上述情形的应是共有人间的同等条件进行的优先购买权,若存在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竞买,仍应遵守“同等条件”此项规定。只不过是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先共有内部而后第三人。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处理。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出现了竞合,两种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表现为谁更优先。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更具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从权利位阶上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是债权派生出的物权化的债权。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从法律效果看,法律设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宗旨是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所尽义务要高于承租人,从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优先。另外,承租人较共有人没有优先行使购买权,依“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论承租人不会因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有租赁合同受到影响。其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和损害。综上,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要更优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冲突的处理。
某一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未尽通知义务,而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拟将买受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理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看,应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可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第二观点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保护共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转让人是基于债权而取得物权,并且《特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第三人符合三项情形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限制条件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既然法律已规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就应首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有效,若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需要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应认定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合同无效。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要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二者之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予以平衡。首先,针对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要对第三人设定过多的注意义务,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针对取得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的第三人符合《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保护其所有权的取得。共有人针对不需登记的动产,在市场流通中的再重新取得也并非难事,因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让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针对需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共有人较之于不需登记的动产其尽的管理义务较多,与之联系较第三人更为紧密,其重新取得也更为困难,针对上述两项财产应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优先考虑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理由,1、需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转让第三人在交易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转让的是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由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数人共有,第三人就应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时第三人还与共有人之一签订部分不动产份额的转让合同,就证明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该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2、不致使法律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悬空,法律既然设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就应保障该权利得以实现,若确认第三人与转让人合同有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共有人若基于共有人身份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以违约为由,大多共有关系中对优先购买权都无违约条款规定,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很难实现;若基于侵权责任,其侵权后果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使共有人的主张难以保护;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都是以债权的保护方式则忽视了公告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使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权利彻底悬空。3、不利于共有关系稳定,返而促进矛盾升级。共有人大多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如亲属或多年合作伙伴之间。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已表明产生了纠纷,若保护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只能在原共有人与转让人已产生的矛盾的基础上,再加上原共有人与新加入共有人的矛盾,使共有关系更加不稳定,更不便于共有财产的管理,难以实现物尽其用。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以上是笔者对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一些粗浅看法,笔者希望通过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理解和司法实践。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2)黄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3)何志《物权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6页。
(4)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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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国实行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以来,锅炉产品质量普遍提高,锅炉爆炸事故明显减少。但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锅炉制造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如某些锅炉制造厂以办分厂、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联合生产承压锅炉产品或承压部件,以及超级别试制锅炉产品、异地办分厂
等,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更好地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巩固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进一步加强对锅炉产品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锅炉产品或承压部件(不含铸件)的扩散或联营生产仅限于在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之间进行,且应与生产厂所持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相适应。
具有相应生产场地、设备、技术力量的企业为A、B级锅炉产品配套生产集箱和管件,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审查并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A、B级锅炉产品配套承压部件的质量由主机厂负责。
二、封头和管板可以外协加工,但锅炉制造厂应将其质量控制纳入本厂质保体系。封头和管板的协作生产厂须经厂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为锅炉配套生产封头和管板。
三、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以异地(相对原生产场地)办分厂或兼并其它企业等形式扩大锅炉产品的生产,必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E1级以上(含E1级)还须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超级别试制锅炉产品的企业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并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后方可投产。
五、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更改名称应经原审批许可证的劳动部门同意。E2级锅炉厂更改名称还应由省级劳动部门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六、为加强对锅炉产品承压部件扩散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省级劳动部门对经过批准的部件协作生产厂可采取驻厂监检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承压部件监检单位可出具承压部件监检报告,锅炉产品的监检报告由锅炉厂所在地监检单位统一出具。
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对锅炉制造环节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杜绝无制造许可证及其它违法制造锅炉产品的现象。



1993年1月14日
再谈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和中国共产党

高喜平 武汉理工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优秀类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为避免类似文革中决策的失误而给国家带来更大灾难的发生,邓小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总结了挫折中经验教训,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陆续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工作的议事日程,党的十五大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党章。厉行法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方式的转变,而不是党领导地位的改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党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深刻理解党在依法治国具体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对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制思想在中国的建立
(一)法治思想的起源
法治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中,“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以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又强调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义可得:法治是强调在法律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与“和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1700年后的今天,经历了人类史上的数次思想革命,政治领域中的民主观念、人权观念开始为普通人所关注,并逐渐根深蒂固。保障人权,尊重民主,维护公平,体现文明的观念也不断为大多数文明国家所接受,基于这种变化,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法治思想中的“法律至上”主义在近代有了新的意义。各国政治团体,政党派别更倾向于把法的至上性作为抑制民主被过分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武器来保障其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因为法制对民主的保障所具有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保证其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人滥用,所以政治家们更关注法治的实施,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也集中在“法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其具体内容有哪些。
英国学者戴西认为,法治的标准有三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的权利产生宪法。美国学者富勒也曾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行动要与法律一致。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专门以法治为议题形成的《德里宣言》把法治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①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持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项条件。②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规范行政权力的滥用,也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护法律。但赋予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不能取消基本人权。③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全,取消不人道和过度处罚。④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
如上学者关于法治标准的论述虽然说法各异,但却都突出了法治最基本的方面:尊重法的权威,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对我国全面而又有重点地理解法治提供了重要启示。
(二)我国对法治思想的认识与接受
中国学界对法治思想的讨论明显晚于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上溯100多年,我国历经了无数次社会变革,遭致在中国大地上,从未有过一场真正意义上严肃的关于法治的讨论。
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开创者,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早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纲领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是当时中国人民的大宪章。 新中国成立后,面对中国法制基础薄弱、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毛泽东等曾设想在中国建立一个比较理想的法制国家,并为此做出过巨大努力。1950年4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强调了宪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同时,他还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八大的政治报告中讲到“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后来他又讲到“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 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和毛泽东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之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了“左”倾,并逐步走向极端。阶级斗争被盲目扩大化,同时社会上个人崇拜、个人专断之风盛行,法律形同虚设。短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最终还是被淹没在了混乱的中国政局之中。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个转折,这次大会前后在思想界引发的一场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打破了人们思想上的僵局,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并逐步将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政府议事日程,这就进入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法制建设历史时期。对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完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邓小平是持批判地继承态度的,既肯定和继承了其合理成分,又将一些错误予以及时的纠正。同时在深入研究马克思恩格斯经济法制思想与列宁建国法制思想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归纳出了他独特的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思想与经济法制思想,为后来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在充分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发展起来的,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再创造。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结合邓小平理论中的法治思想,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依法治国”的概念。在随后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初具成效。
在法学理论界,学者们研究法治也避免从纯学理的角度来分析,而是借鉴各国关于法治近代研究成果把其与政党、国家制度、及其周围环境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我国学者姚建宗在其著书《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对法治的生活立场、生存土壤、制度基调、人文情怀;时空领域,法律环境以及法治意义的现实载体多方面作了系统而又形象的阐述,提出了许多新的法治观点。法学理论界名宿张文显教授也从综合的角度对法治作了新的定义: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
综合我国法治建设所走过的历程以及学者对法治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首先指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是指实现一种社会民主、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
(一)“依法治国”的概念意义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并随即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江泽民同志在提出这个基本方略时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治国基本方略的科学定义和基本内涵就作了十分深刻的阐述。他说:“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然而“依法治国”确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法治与法制有没有区别?主张“依法治国”有没有片面性,或者是否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所有这些问题从最初的理论探讨到实践中正式将其作为基本方略的相当长一段时间;从理论界到广大干部中都存在着广泛的意见分歧,存在着不同看法甚至疑虑。目前,已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看法。
首先,法治与法制是两个不同概念,有区别又有联系。实施法治,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相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而言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制的内容指法律及其相关的各项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而法治则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和若干原则。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施法治。党的十五大报告将“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就是考虑到这种区别而作出的重要决定,但是,我们同样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其次,提“依法治国”并没有什么片面性。法治同任何一个概念一样有自己特定的科学内涵、社会作用和使用范围。“依法治国”基本涵义是要坚持依照一套完备的符合时代精神,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意志和具有极大权威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和公民的社会生活都要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非法的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和破坏。我们提法治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但并不否定道德的教化,行政手段的作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工作大会上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佳选择。
再次,主张“依法治国”也不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方法,是没有阶级性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家,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生存并为其服务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为主体,以保证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人民共同富裕为目的的,我国的根本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领导权由共产党执掌,这就能保证我国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就能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也才是最终体现法治的真正内涵。
(二)“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现实要求与历史必然性
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把“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战略方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三大奋斗纲领之一,即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
实施依法治国不是某种权益之计,也不是某些领导人一是心血来潮,是符合历史发展客观规律的,是社会进步的是现实要求,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促成党领导实施民主政治,促进人类文明的重要要求,也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从制度层面上来讲,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在现代西方国家仅仅是关乎执政党与政府政权关系的党政关系问题,在中国具有关乎中国政治发展的全局,决定中国政治性质与现状的重大问题。中国党政关系从“寓党于政”到“以党代政”再到“党政分开”很长的一段时期,都突出强调党对政权机关的绝对领导。凡属于方针,政策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经党委讨论决定,然后分头执行。这样就过分强调了党的政治领导而忽略了党的组织领导与思想领导。人民民主国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与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就无从发挥。实施依法治国就是要强调法的权威与尊严的至上,摆正党和政府的关系,政府党与人大的关系,恢复法定政治层面上中国宪政体制的本来面目。把宪法规定的本应由人大、做的事从党委手中拿回来,才能真正实现一种“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从最迫在眉睫的现实状况来考虑,依法治国更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需要一套既可以作为科学标准,又具有极大权威性,有一定公正性的法治原则作为保障。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和全国人民把注意力和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开始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这就需要发挥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作用,将保护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作为法制发展的首要目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法制发展的重要原则。只有在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才能使法制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不应当是盲目的、随意的,应有计划,有意识地进行。而这种计划性、意识性就应该体现我国现时期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进行,牵动着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即带动各领域的共同发展,同时也受到各领域发展的制约。要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就要以法制来确立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这种社会环境的确立应当照顾到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但有一个前提,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例如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一方面保护了智力劳动的成果,促进了文化事业的发展;而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商标法》即确立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又营造了正当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可以将党和国家发展经济的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之规范化、条文化,便于操作,并赋予它们普遍的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贯彻实施,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从党的政策上进一步深化了上述宪法修正案。它明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高度重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法制建设。它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以法的形式来规范市场,促进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社会问题的整合,制度合法性危机的消减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也趋于完善,中国法治化已初显端倪。这一点从哲学原理上讲就反映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映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客观规律。
另外,法制文明属于制度文明范畴,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大文明建设中,法制有其特殊的功能,法制政策的建立与实施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愿望。法制文明的社会排斥家长制,一言堂,搞特权,权大于法,较之独断专行,高度集权,政府权力不受制约无比优越。因此,法治反映的是事物的发展规律,体现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依法治国既保证两个文明建设的高效持续发展,又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从历史发展规律的角度来讲,无论中外,“法”从一出现就是正义、公正的化身。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法的内容和形式几经变更,但却都与其所处时代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息息相关,彼此相应。“一部由低级到高级状态演变的法律状态和思想史是整个人类文明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发展历史的缩影。”当然,绝对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公正与正义,因为历史的局限性束缚着人的思维与意识,所以阶级社会的法虽然存在着不合理性,但是法本身所诉求的正义精神却是不变的,而且随着时代发展逐渐趋于真正的正义与公正。
从历史的经验教训来讲,曾经我们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亡。十年浩劫后,以邓小平为主要领导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如何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作了深刻的思考与总结。并最终找到了问题的答案:“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数次讲话中都用很形象精辟的语言概括了这样的道理:法制建设必须与民主建设相结合,法律制度应具有稳定性,法的意志应始终高于领导人的意志。在他的许多前期论述中,虽然没有用“人治”和“法治”的概念,但却从政治家的角度对法治的主要内涵,优于人治的明显特点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了十分精彩和透彻的概括。后来,他更明确指出,要通过改革来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才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正是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确立依法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才取得重大的发展,国家政权才得以有了前所未有的巩固。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
党的正确主张与法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
(一)法是实现执政党政策的工具
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国家从出现之初就以阶级统治的身份而存在着。任何阶级的政权都通过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来掌握和运用的。而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则往往是本阶级先进分子或是由其组成的机构。这样就形成了执政党来代表政权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形式。政党执政以后,把他们的纲领通过宣言或是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宣布和肯定。这样。在资本主义多党轮流执政的国家中,对轮流上台的执政党同所谓的“在野党”要求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执行执政党的政策,既保持了国家政策的稳定性,又充实和完善了他们的法律。在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法的形式肯定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对巩固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实现共产主义伟大纲领,贯彻各项方针,政策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党的政策是国家立法之源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树立党在国家活动中的威性是中国各项事业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必然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主要依靠党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来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前进。体现在我国党委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中国社会主义具体实践与探索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往往先经党的代表大会讨论分析并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再由全国人大以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关于政治方面和重大经济,行政方面的立法,在制定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呈报中共中央审批。1982年以来,中国四次修改宪法均是在中国共产党随时代发展,国情变化,不断将党的理论创新战略性根本政策反映到宪法中去。近年来,在对社会问题的整治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对弥补法律的空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的结合点
在我国,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二者统一于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实现党的领导首先要靠党的政策的正确。政策的正确与否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否在人民群众的实践中经的起检验,从而得到人民的拥护。而法的灵魂是实现公平与正义。法所要维护的就是其所辖范围下所有个体的权益并确保其公平。一切公民个人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表达权与参与权无不通过法的形式得以肯定。
由此可见,政党政策所予以终极指向的与法所诉求的共同点都着眼于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初就始终服从于,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利益。从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到“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再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为所谋,情为民所系,每一个印象都表现出中国共产党人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党性。事实证明,中国共产党政策的成功与否得益于人民群众的拥护。当前,着眼于这个全局,实行依法治国是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中国共产党走向成熟的标志。
四.在依法治国各个具体环节中坚持党的领导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转变
依法治国这一方针政策的提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是中国治国方略上的重大战略选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也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形态发生的最具历史意义的转型。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以及新时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以及党政关系的新模式都仍处于探索之中。
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强调,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行政。实施和坚持依法治国的第一步就是中国共产党实行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的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再则,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才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真正理解和把握依法治国的精神和关键就是要从依法执政这个党执政方式转变的高度来认识和领会。关于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实行依法行政这一思路最初形成于邓小平同志关于十年动乱之后对党当时的现状的思考与总结中。邓小平强调,“健全法制的同时,还要改善党的领导制度。”随着党富国强民执政使命的不断驱使,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在实践中已发生了巨大转变,并不断改善。今天,我们充分肯定中国共产党在解决自身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上的实践性探索成果的同时,我们还要站在历史选择与发展进程的高度,敏锐洞悉中国政治体制变革面临的重大实践课题,在选择与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史作为面前,正确把握中国政治体制变革与发展的方向与原则。努力倡导法制文明,创建有中国特色,可以超越或与现代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们唯一正确的前进方向。
(二)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是确保法治建设目标正确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