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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孟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6:20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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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

孟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可作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


  案情:张某(原告)起诉李某(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1998年结婚时被告去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并由其一直保管,原告口头给予同意,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在立案的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原因有二:1、被告拒不拿出结婚证;2、由于原告住所地民政部门管理混乱,结婚的档案材料丢失,无法提供,同时工作人员流动较大,无人能出具结婚证明。原告唯一能提供的只能是住所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的证明。
  分歧:对于本案法院能否依法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法院不能依法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依法受理的依据,可启动诉讼程序。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需提供以下证据:1、起诉状;2、身份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婚姻关系证明;4、其他证据。其中婚姻关系证明需提供双方结婚证,如果因丢失等原因需提供民政部门提供的结婚证明,否则,法院的作法是不予立案,当事人常常无法提供的恰恰正是婚姻关系的证明,但他们在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提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关系证明。因此,能否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是近年来婚姻案件立案中受理与否的焦点。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1998年11月4日公布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从这两部法律的的实施及相关法条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重视,我国基层性自治组织在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有切身的体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积极作用日益突现,为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产生的巨大的作用,全社会都给予其巨大的支持和帮助。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的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在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关于婚姻关系管理方面的行政职权,其行为是由基层群众多数人意志的表达,是一种约束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行为,对外的效力不足。我们在承认这一点的同时也要认识到承认其地位,重视其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文字上,其行为对外效力也应该得到一定的认可,这样才能更有利地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拒不拿出结婚证并且百般阻挠原告起诉立案,同时民政部门由于机构人员变动加之一些经济落后地区没有实现微机管理,长期以来都是由人工操作,不慎丢失或因其它原因查不到结婚档案后也没有相应的记录,这就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结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1、不予受理;2、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无法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对起诉来说达不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要求,但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在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后应当给予尊重,因此在离婚案件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简单的不予受理不合适。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一些法院的做法是无法提出婚姻证明的情况下由解除婚姻关系变更为依法分割非法同居生活中的财产,但好多情况下被告在庭审中出据了结婚证,原告只能撤诉或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后原告只能重新起诉离婚,再开庭审理才有可能解除婚姻关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看似顺利终结了离婚纠纷,但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无论是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增添了不少的负担。对于继续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但事实是看似合法的要求对原告来说是无法承受之重。首先,被告百搬阻挠,根本无回旋余地;其次,民政部门的档案丢失并无记录,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已无法挽回。难道确立民政部门的责任后再起诉离婚,那样的话原告的切身利益将无法得到及时保护,且两个程序加起来将会使原告在长时间内处于惶惶不可终日,这也违背了法律的初衷。承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关系的证明的效力将使这些问题迎刃而解,首先,不仅减少了原告是讼累,顺利开启诉讼程序,而且对那些恶意的阻挠离婚的行为给予打击;其次,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发挥的更加明显,更加肯定了其地位,对社会各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法院对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给予认可的同时要承担起调查核实的责任。
  由于一些地区的经济条件有限,人们的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加上一些落后的习俗,比如,请了乡亲们吃喜酒,当地人就认为结婚了,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可在离婚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开具了结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对其效力如何,我们应该保持这样一个态度,即在形式上审查的基础上先行认定给予立案,然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从而减少原告的讼累,真正实现法律立法的主旨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法院对于调查取证的工作做的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立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相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即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出现问题,人民法院也应当肩负起调查取证的责任,孰不知自己的举手之劳对当事人来说有时比登天还难,这样才能真正承担起国家赋予法院的事实职责。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孟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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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政办〔2006〕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乡镇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乡镇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乡镇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乡镇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乡镇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由市、县、行委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并成立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组,工作组成员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主管部门人员和相应的乡镇事业单位职工代表组成。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严格按下列聘用程序进行:
1、乡镇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任: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公开招聘、选聘等形式,由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2、乡镇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聘用:
(一)公布拟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工作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约定试用期时,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般为3-5年。
对工龄已满25年、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长期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长期聘用合同。
第十条 各乡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人事、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要统一使用青海省人事厅印制的《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须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第四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各乡镇的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试用期内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工)负伤,职业病原因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依法服兵役的;
(四)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人员,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现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为基本依据,同时从德、能、勤、绩等几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聘期考核以履行聘用合同情况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做为续聘的依据。考核等次由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说服教育,限期改正。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调整工作岗位或管理人员酌情降低工资待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低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调整工作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聘期考核一般在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内进行,聘期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调解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节,也可根据有关规定从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向上一级政府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海西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韩召峰


  建设工程合同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效力所作的一般规定,除非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设有特别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适用效力。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在:
  (一)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1.承包人的容忍义务
  工程的进度、质量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承包方有义务接受发包人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必要的监督,对发包人的检查,承包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2.承包人的通知义务
  在一个整体的建设工程中,有许多中间工程,特别是有一些需要及时隐蔽的工程,如为一项整体工程而铺设的自来水、煤气等地下管线工程。对这些隐蔽工的检查验收一?? 先于主体工程,如果在覆盖隐蔽后再与主体工程一道检查验收,则需要重新开挖,去隐蔽工程上的泥土等覆盖物,必然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二)发包人的合同义务
  1.发包人协助义务
  发包人协助,是建设工程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重要保证。发怦然心动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设备、场地、资金、资料等。
  2.对工程的验收义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发包人验收所应遵循的依据包括:
  (1)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在一项工程中,一般都需经过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诸阶段,建筑安装的施工通常以设计的图纸为依据,但在过程 中,往往会对设计图纸予更改。
 (2)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
  (3)国家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标准。
  3.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
  发包人在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合 的约定,扣除一定的保证金后,将剩余工程的价款定方工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办理移交手续,正式接收该项建设工程,发包人可按自己的意图使用此建筑物,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告履行完毕。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讲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诗人方法或者诗人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确认,当呈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当呈人约定有支付工程示时间的,从其约定。
  (三)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