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海南特区立法研究/滕传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1:30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特区立法研究

滕传枢


  特区立法在我国包含两大类:一是经济特区的立法; 二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本文以海南建省十年来地方立法的实践为基础,对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立法体制及立法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特点等问题浅作分析探讨,盼能对今后特区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依据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而确立的。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结构,应从不同的角度,作下述四种划分和研究。
(一) 按立法权的主体划分,可分为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两大类。两大类中按立法主体的不同层级又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大层次。具体说,中央立法包括中央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 地方立法中包括地方权力机关(省、直辖市、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地方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政府) 的立法。这里说的“民族自治地方”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经济特区”指海南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五个经济特区;“省会市”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特别行政区”指现在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
(二) 按立法权的依据划分,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两大类。职权立法是指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立法权。包括四种情况: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62条,67条。2.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89条、90条和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的立法。其依据是宪法第100条、116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43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会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其依据是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授权立法是指并非法定职权所产生的,而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所产生的立法。至目前为止,我国的授权立法有以下三种情况:1.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立法。例如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的决定。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经济特区立法。这又包含授权给经济特区所在的省的权力机关和直接授权给经济特区两种情形。如1981年11月20日授权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1988年4月13日授权给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规; 以及此后对深圳等四个经济特区的同样的授权。3.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立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今后的澳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亦将如此。这种授权虽然由法律规定,但其主要属性应属授权立法。
(三) 按立法权的范围划分,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全国普遍适用的立法,亦称普通立法; 第二类是特定范围、特定对象或特定时间适用的立法,亦称特别立法。特别立法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行政区制订法律,经济特区制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中央立法中针对特定范围、时间、对象的立法。普通立法的主体只能是拥有中央立法权的机关,而特别立法的主体既可以是地方立法机关也可以是中央立法机关。
(四) 按立法权的位阶划分,由上至下可分为五个层次: 1.宪法的立法。2.基本法律的立法。基本法律指法典性质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关于国家机构的法及其他基本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3.部门法律的立法。部门法律指基本法律之下一位阶的各法律。其中最大量的是各部门行政法,如工业法,农业法、计划法,金融法、教育法等。上述三个位阶的法的立法权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享有。4.法规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地方性法规,还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订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5.规章的立法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订部委规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省会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地方政府规章。
  至于香港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订的在本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其位阶似应定在第四位阶,但其又称之为法律而并非法规,除服从于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外,不受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约束,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容另作研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经济特区的立法,既有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的职权立法,也有国务院和地方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其适用范围是特定地区或特定对象,属特别法范畴。其位阶,除由全国人大今后可能制订的经济特区法这样的法律之外,目前由国务院或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均属于第四、五位阶的法规或规章。

二.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与海南特区立法体制的形成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同时通过了两个关于海南的历史性决议,就是关于海南设省和建立经济特区的决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定中有授权立法的内容:“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海南建省办大特区,有了特别的立法权和更大的自主性,消除了原有行政建制上的缺陷,挣脱了旧体制的束缚和封闭的壁垒,首先就面临着要制订“新规矩”的任务。为此,必须尽快组建地方立法机构与划分各立法机构的立法权限。
  1988年8月23日至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在海口召开,宣告了海南省的地方权力机关同时也是地方立法机关的诞生。省人代常委会除了办公厅外,设法制等六个工作委员会。从立法这一职能上,各专门工委负责本系统(战线)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法工委则负责综合性的、各专门工委负责的系统之外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工作、编制立法计划和向主任会议提出立法议案的工作。
  1988年7月,海南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决定设立省法制厅(1989年5月改为法制局),作为专门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行使编制政府立法规划与计划,组织、指导、协调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审理省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代理省政府的应诉案件等职能。1994年底,省委、省政府决定将法制局与体制改革办公室两个机构(职能)合并,成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新机构为正厅级的省政府组成部门,设九个职能处室,同时实行立法专员制。
  1988年11月11日,海南省人代常委会颁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该条例分总则、议案的提出、计划和起草、提请审议、颁布施行、附则等七章27条。1990年3月11日,省政府发布了《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该规定分总则、计划、起草、审查、批准与发布、附则等六章27条,对政府立法的程序进行了规范,是对省人大规范的补充和配套。这两个27条使特区地方立法从建省开始就步入规范的轨道。经过几年的实践之后,1995年4月5日省政府修改并重新发布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新规定增加或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法规和规章的涵义及范围,省法制部门的立法工作职责,立法计划的确定及调整,法规规章起草和审查的规范化要求,法规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等。
  这两件法规和规章,明确划分了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比较全面和系统地规范了海南省地方立法的程序。在国家法律尚无专门的立法程序规定,特区立法尚无经验的情况下,能作出这样的规范,已属及时和可贵,对建立我国经济特区的立法体制、促进特区的法制建设和经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海南特区立法的依据

  立法依据是立法体制中关于立法权限划分所派生出来的问题,它包括立法权行使、立法程序、立法范围、立法内容等方面的依据。海南特区地方立法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四点分析。
(一) 立法权行使的依据
  海南作为一个省,根据前述法律关于职权立法的规定,省和海口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 各自治县人大享有制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省政府、海口市政府享有制订规章的立法权。同时,海南作为一个经济特区,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比一般省级权力机关更灵活自主的立法权,这种立法属于授权立法。这种授权立法的优势是:只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不相冲突、不相违背,即可根据本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立法,在具体规范上可以有所变通和突破。例如1993年10月28日颁布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就是典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是实行“先买票后上车”的审批登记制;而海南的条例规定特区内的企业登记可以实行“先上车后买票”的直接登记制。
  另一种情况是在上一位阶的法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特区可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先行立法。例如《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及关于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都是如此。
(二) 立法程序的依据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和废止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与步骤,也是立法活动的形式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对立法程序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位阶的立法程序法是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立法法尚在起草阶段,不少地方立法活动中的程序仅是未正式立法的规矩。因此立法的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薄弱环节。而这个问题在海南是解决得较好的。早在建省初期,省人大和省政府就制订颁布了前面所述的两件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审议、通过、颁布、解释、修改、废止,以及立法计划的制订等作了较完备的规定,作为特区立法的程序法来说,在国内是开创先河的。
(三) 立法范围的依据
  立法范围也就是立法权限范围。“就是立法主体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应当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事实上在多大范围行使立法权的问题。”① 具体说,立法权限范围应当从时间上、空间上、表现形式上、运作过程上等四个方面由宪法或法律加以规定。从我国法律及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上看,这四个方面除了在表现形式上有明确规定(即哪一层级的立法主体可以立哪一位阶的法)以外,其余三个方面,特别是关于空间上,即可以和应当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不能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立法,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如何划分,权力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权限范围又如何划分,实际上处于不明确、不规范的状态。
  我国近二十年来的地方立法实践,在处理地方立法权限和中央立法权限的问题上,是遵循着一个不成文的从立法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规矩进行划分的,“即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空间范围上,地方立法权不得行使。至于国家专属立法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目前能见诸于文字的尚停留在研究资料上。
  前述两件海南省规范立法程序的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五种内容,省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范围的四种内容和省政府制订行政规章的五种内容。尽管这些规范很不成熟,但是,作为立法权行使初期的海南,在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在自己的法规和规章中对地方立法的范围,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和划分,使之成为地方立法范围的法定依据,无疑是对特区立法体制建设的重大贡献。
(四) 立法内容的依据
  这里所说的立法内容,主要是指法的规范,即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依据是指广义的、除了上位阶法的规范以外的依据,也即是海南地方立法内容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中央给予海南特区的一系列特殊政策。经济特区立法的重点是经济立法,因此特殊的经济政策必然成为特区立法内容的主要渊源。这些特殊政策集中体现在国务院 [1988]24号、26号文件之中。另外,还有中央给予其他经济特区的政策在海南可通用的部分;以及1992年3月9日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的批复等文件。这些政策经过实践,需要长期执行、符合法的规范特征的,就通过立法程序使之法条化、规范化。比如《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就是这类立法。
二是海南自身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海南在建省办特区之后,实行比其他特区更灵活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和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这些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需要长期稳定的,亦通过立法程序使之上升为法规规章的内容。比如海南省关于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四个地方性法规,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个保险条例,就是在全国尚无先例的情况下经过几年摸索和实践,经历了从试点到省政府立规章再实践到省人大立法的过程。
三是借鉴和吸收国际惯例。海南从建省起就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外向型经济,省委、省政府特别强调在地方立法中要重视对国际惯例和人类社会创造的先进立法成果的研究、借鉴和吸收。比如《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的企业直接登记制;《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中的公路规费四合一,改为征收燃油附加费的立法;以及关于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等,均是借鉴和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结果。
四是借鉴和吸收兄弟省市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比如律师执业的立法,关于开发区保税区的立法等。

四.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是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古今中外的立法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思想指导之下并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的。不管其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这都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事实。“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它反映立法主体根据什么思想、理论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是执政者的法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主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②
  立法的指导思想按其层次区分可以有总的、基本的和阶段的指导思想; 按横向角度分类可以有立宪的、刑事立法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等。立法的基本原则按层次和种类相结合的方式区分,亦有总的、中央立法的、地方立法的、各部门法立法的到各个具体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等。下文是分析海南特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征值税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征收。
第四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每套不超过98m ;
(二)装饰标准:住宅公共走道及楼梯间墙面、顶棚刷涂料或抹灰,户内地坪为水泥地坪,墙面天棚抹灰刷白。
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均属其他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价格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承担。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程序: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月或按季进行申报;
(三)除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检察院、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16日印发

(共12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