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2:59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王海宏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概述
  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称“完成”)后的法律效果,存在有同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持权利消灭说。依此说,时效期间的完成,使权利人不及时行倒找权利本身消灭,义务人履行而权利人接受履行的,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应予返还。《德国民法典?持抗辩权发生说。依此说,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但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完成的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义务的履行。由于抗辩权同其他权利一样可以抛弃,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法律不予置问,认权利的人接受履行为合法。《法国民法典》持诉权消灭说。依此说,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消灭,而只使附着于权利之上的诉以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权利的,法院将以丧失诉权为由顺起诉。由于无诉权的权利为自然权利,诉权消灭后,自然权利依然存在,权利人仍可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自然权利,义务人也可自愿履行,法律不加干预。
  二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一)、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满,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这表明在我国现毛事立法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并未丧失程序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因此当事人在护住时效期间届满后仍有权起诉,法院发受理,而不能裁定顺起诉。法院受理后,应依职权宴厅昏厥昌否届满。法院经审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应以判决驳回碑的诉讼请求。
  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门儿办取得的时效利益属于私人利益。因此就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国家无主动干预必要。
  (二)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依《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因此,于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不当得利,义务人于履行后反悔的,不得诉请权利人返还其所得。对于义务人已同意履行,但尚未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三)时效利益的抛弃
  所谓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指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抛弃其取得的时效利益。尽管时效利益不得预告抛弃,但一旦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取得的时效利益属于其私人利益,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其抛弃。时效利益一旦抛弃即视为时效期间未届满,重新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广州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各类用水定额;
(三)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执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四)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表彰奖励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受市节水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用水单位,应明确指定节水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用水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计量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用水的计量管理。城市供水部门应加强入户总水表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协同市节水办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各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台账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报送《用水情况季报表》。
第八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各用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进行合理用水评价;并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组织编制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上年度各水表平均月用水总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户(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均需由市节水办核定列入计划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供水管理的单位,必须以前三年同季平均月用水量为基数,根据用水增长的因素,拟出年度水量增长的百分率和按季分月用水计划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节水办审批。
市节水办应按当年城市自来水综合供水能力的增长率、各单位水表负荷和节水潜力,按季下达月度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市节水办可适当调低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在计划执行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填写《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送市节水办审批。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供水的单位,每月按现行制度由供水部门抄表,按实用水量计收水费。市节水办在供水部门收水费后,将用水单位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市节水办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一倍收费;超计划2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二倍收费;超计划3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三倍收费;超计划4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四倍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五倍收费。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接到市节水办《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的时间内缴交(委托收费的单位由银行划拨),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九十天内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补助城市供水建设、城市节水技改措施和货款基金。市节水办应将每年收支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自来水项目,应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七条 凡申请使用城市自来水月用水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水项目(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必须先经市节水办审核,发给《节水措施审查意见书》,供水部门方可受理。供水项目竣工后,用水单位应报市节水办验收列入计划供水管理。否则,超出一千立方米
的用水量部分,作超计划用水水量,由市节水办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职工宿舍、住宅大楼生活用水、应由产权单位按户安装分表后,供水部门才给予装总表供水。
第十九条 实行节约用水奖励,浪费用水处罚的原则。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给予警告、限期整治、处以所浪费水量总价三至五倍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的处罚:
(一)新建用水项目不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新建用水项目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的;
(四)用水设备、器具损坏漏水不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不关闭用水器具造成长流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一百八十天后仍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浪费用水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节水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节水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属各县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2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

市发改委

(2012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总部企业认定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境内外大中型企业在本市投资设立,对较大区域内的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独立法人机构。在本市设立的总部企业在其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特定区域内应具有唯一性。

第四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总部企业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社会公示、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第六条 总部企业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区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市区范围内汇总纳税;

(二)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本市外全资或控股的分支不少于3个;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年度入库税收(不含海关税收)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符合集聚、集约发展要求,优先认定总部集聚区内的总部企业;

对一些特定的总部类型或新兴业态的企业,在认定条件上,经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一事一议。

第七条 总部企业可分为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两大类。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全部职能或某几个职能的总部企业。

(二)职能型总部是指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发展空间较大,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较大型企业。主要包括投资型总部、营销型总部、研发型总部和物流型总部四种类型。

1.投资总部。以资本运作为主,企业的日常运营及长期发展主要以“投资收益”为基础的投资性企业,可申请认定为投资总部。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投资总部。

2.营销总部。向较大区域内的客户销售产品的营销企业,可申请认定为营销总部。

3.研发总部。为相关企业提供研发管理和服务的独立法人机构,可申请认定为研发总部。

4.物流总部。履行物流链管理、需求预测和结算等职能的物流企业,可申请认定为物流总部。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核—领导小组审核—公告的程序进行。总部企业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发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研发总部提供年度科研经费证明;

(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纳税证明,新设立企业提供上年度纳税证明,本市现有企业提供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五)申请企业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资产证明文件;

(六)申请企业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总部企业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含特定区域内的唯一性证明)和对拟任总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

(七)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八)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的企业,需提交控股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和基本情况(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前款材料中,除第一项、第六项只收原件外,其余均收复印件、验原件。企业须将以上材料按顺序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一式15份报所在市(县)、区发改部门。

第十条 初审。各市(县)、区发改部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后,根据本办法对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在企业申请表“初审意见栏”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并将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第十一条 部门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初审材料后,根据分工分送领导小组各相关成员单位(以下称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其中,市商务局负责复核除金融总部之外的外资总部申请;市经信委负责复核除研发总部和金融总部之外的内资总部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复核内资研发总部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复核金融总部申请(金融总部的申请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348号)执行)。

复核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完成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调研,征求专家意见。复核后,在企业申请表“部门复核意见栏”提出明确意见,并将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材料,牵头召集所有成员单位举行总部企业认定会议,对申报企业进行集体认定。认定会议采取集体会审形式,由复核部门分别介绍所分工负责的申报企业情况,由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进行集体认定。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认定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本年度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名单,将名单在无锡政府门户网站和无锡日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将总部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核定后,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无锡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无锡日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四章 管理与评估

第十四条 经领导小组认定的总部企业,方可根据《无锡市总部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享受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发改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动态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复核结果向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总部企业认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追回其所享受的财政奖励和补助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