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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周 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2:11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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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质证、认证的规范化、制度化,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法治精神彰显的大背景下,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是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的确认和完善,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认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工作,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准确、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立法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重大

1.切实从法律程序和制度上确保公正司法。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探究所有冤错案件成因的背后,不难发现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影子。尤其是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可变性大,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其真实性完全没有保障,“捶楚之下,何求不获”。在侦查阶段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在审判阶段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尽管可能会“牺牲”一部分确实真实的证据,但这是保障无罪不受追究、有罪依法处罚、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必要代价。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评价的过程,而判断和评价的标准在于取证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方法和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因而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2.在司法过程中充分、全面保障人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理念。各种非法取证行为,都会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健康、尊严、财产、住宅等权利造成实质的侵犯或者潜在的威胁。通过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能够使非法取证一方承受不利的程序结果和实体结果,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力,从而达到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权利的目的。

3.规范司法行为,彰显法治精神。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规范,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司法权威的实现和确立。司法机关首先应当依法办案、带头守法,相反,如果非法取证、带头违法,就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损害法律权威,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也有着巨大的破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有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督促公诉人切实做好出庭准备,督促法官认真审查证据合法性。特别是对于侦查机关,由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将被排除,将更加重视证据的合法收集和固定,更加重视口供之外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树立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取证理念,坚持规范理性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侦查工作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和范围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程序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是从收集方法、程序是否合法方面进行的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

1.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证,一方面严重侵犯人权,另一方面所取得的证据很可能是不真实的,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加以排除。刑讯逼供的手段,包括直接施加于人身的肉刑,也包括变相肉刑,即其他使人肉体、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如长时间罚跪、长时间不准睡眠,以及冻饿暴晒,等等。同时,也应当注意正当的讯问、询问策略与威胁等非法方法的区分,具体的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

2.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需要排除,要审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实物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存疑,可能严重影响实体公正的,以及侵犯诉讼参与人重大权利,可能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的,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总之,对非法实物证据,要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程度、非法取得的证据的价值、采信或者排除该证据可能造成的后果、所追诉犯罪的轻重等因素,审慎决定。

三、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重点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然人民检察院承担对指控犯罪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承担,否则就会出现随意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情况,导致滥用权利,影响诉讼效率。所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包括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负有对非法证据线索进行初步审查的职责,经审查认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而并非是一经申请不加审查即启动调查程序。

2.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程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进行调查和准备,以便明确庭审重点,为顺利、高效开庭创造条件,但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仍应留待庭审中解决。

3.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控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实确实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对相应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情况是,被告人辩称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出具“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或出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要结合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时间、供述的稳定性、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讯问人员身份、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及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考虑,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工作

一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工作。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困难和挑战。对公安机关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刑讯逼供辩解的现象可能增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事前预防非法取证、事后证明取证合法,都存在一定难度;对人民法院来说,对非法证据“不会排、不想排、不能排、排不动”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为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严格执行,可考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重点强化以下配套工作:

1.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庭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一切证据都要放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庭审评查活动为着力点,进一步强化以庭审为中心、为重心的意识,通过引导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各方对取证方法、程序的举证、质证,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鉴定意见、各类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也要依法严格审查其收集、提取、制作过程,确保用于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进一步强化庭审翻供的应对。随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中以曾被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况可能会增多,不排除其中一部分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的诬告,这种现象的蔓延,一方面妨碍诉讼活动,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被诬陷的侦查人员要给予必要的抚慰和保护,对以自伤自残、串供串证等恶劣手段诬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考虑其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一步强化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共同使命。要注意加强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以具体案件、具体证据问题为突破口,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及时提出补查或者补正要求,切实履行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把关职责,促进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取证,促进检察机关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证明,确保侦查、起诉、审判水平的共同提升。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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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教职成[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11月7日至8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动员和部署实施《决定》,温家宝总理、黄菊副总理发表了重要讲话,陈至立国务委员作了工作报告。会议强调,要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要大力发展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决定》和这次会议的精神,不仅对职业教育,而且对整个教育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为做好《决定》和会议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动员起来,掀起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的高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及时传达、宣传会议精神,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教育行政部门干部和职业院校师生深入学习领会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决定》的精神,迅速掀起一个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的高潮。要全面领会《决定》和会议的精神,把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统一到《决定》和会议的精神上来。要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提高国民素质,把我国巨大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提升我国综合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实现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要通过学习宣传,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改革与发展职业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认真落实《决定》和会议提出的各项工作与任务,努力开创职业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一定要与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制定和实施“十一五”教育规划紧密结合起来。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协调各类教育事业的发展,切实把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特别是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把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作为“十一五”教育规划的重要目标。2006年中等职业学校还要继续扩大招生规模100万人,力争经过几年努力,使中等职业学校年招生达到800万人以上,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各地要及早做出部署,采取强有力措施,确保发展任务的完成。

  职业教育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高技能专门人才。要按照《决定》的要求,以服务为宗旨,实施好“四大工程”,即为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服务,组织实施好“国家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工程”;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组织实施好“国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组织实施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为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和职业能力服务,组织实施好“成人继续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工程”。

  要落实《决定》提出的“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抓好“四项改革”,即:推进职业教育办学思想转变,推动职业院校更好地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强化职业院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培养,切实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充分利用城市和东部地区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和就业市场,进一步推进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职业院校的联合招生、合作办学。

  要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已经作出安排,决定在“十一五”期间部署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的“四个计划”,教育战线要下大力气实施好这四个重要的建设计划:一是要实施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计划”,重点建设好2000个职业教育实训基地。二是要实施好“县级职教中心建设计划”,重点扶持建设1000个县级职教中心。三是要实施好“职业教育示范性院校建设计划”,重点建设好高水平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1000所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和100所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四是要实施好“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全面提升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各地也要因地制宜地制定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相应的工程和计划,提高职业教育的办学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精心组织、认真实施,把《决定》和会议精神落到实处

  各地要及时召开职业教育工作会议,部署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的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政府统筹职业教育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切实负起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职业教育的责任;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快速健康发展。

  在贯彻落实《决定》过程中,要不断研究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坚持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解决职业教育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推进职业教育体制、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进一步深化公办职业院校体制改革,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充分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探索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机制,加快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积极开展半工半读试点。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探索,不断创新,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发展路子。

  各地要广泛宣传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在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过程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表彰优秀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贡献,大张旗鼓地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地学习贯彻《决定》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请于2005年12月底前向我部报告。

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1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拟定的《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市经委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国家发改委《企业能源审计实施办法》,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用能单位委托的能源审计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统计分析、检验测试、分析评价,并提出节能管理和技术改造措施。

  第三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能源审计的对象为南京市市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用能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用能部门。

  第五条 能源审计实行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性能源审计:

  (一)能源利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制定的限额的;

  (三)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六条 南京市能源审计类别分为基本能源审计和专项能源审计。

  (一)基本能源审计内容包括:

  1、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2、企业的能源计量及能源利用统计状况;

  3、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测试与计算分析;

  4、企业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5、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6、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7、节能量计算;

  8、节能效果评价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9、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10、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二)属于第五条所列前四项情形,而进行强制性审计的为专项能源审计。审计的内容由节能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

  第七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每年提出并公布,同时制定能源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进行能源审计的内容。

  列入强制性能源审计名单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能源审计。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八条 自愿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 强制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必须委托依法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根据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计划和审计内容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条 能源审计中介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通过书面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用能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中介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费用由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资源性能源审计的费用每年从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