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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莫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2:05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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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一句源于西方诉讼学的古老法谚,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成了当今的司法认知规则。何为司法认知,认知什么,怎么认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诉讼专家探究和争论的焦点。司法认知作为一项诉讼规则,在国外颇受重视,但在我国却难觅其踪,鲜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司法认知的操作也相当困难,不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混论不堪,给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带来的不必要的负担。

  本文从司法认知的基本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了司法认知的含义、特征、性质、对象、程序规则及效力等,并结合国内外立法实例,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能对司法认知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解释,并对司法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司法认知 认知对象 免证事实

  一、民事司法认知概述

  1、1民事司法认知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认知,是由英文“judicial lognition”翻译而来的,其英文涵义是指“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了例外。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1】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诉讼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过于绝对化,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从零开始解释。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协调机制应运而生。

  美国学者认为:“争执之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二者。然必须为实在之争执,而并非想象或假定。法院对于假设案件,无责亦无权决定之。”【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及显著事实,无需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显著之事实,不需证明。”由此可见,司法认知在国外都已有了明确的立法,概念也很明确。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对于司法认知度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毕玉谦教授认为:“民事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定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卞建林教授认为:“司法认知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确认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5】关于司法认知的定义,还有许多说法,在此不一一列举了。从以上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确认某一特定待证事项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证据。争议的内容就是认知的对象的界定。我们知道,既然是作为一种认定证据的规则,那么这个对象必须是能够“不正自明”或者是显而易见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是业已存在的。正因为其具有客观性,无可辩驳性,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认知。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审理应适用的某些特定事项,按照一定的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审判案件的证据,从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唯一性。从表面来看,司法认识的主体是法院,但笔者认为法官才是司法认知的真正主体,决策者。在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双重模式下法官的内心确信贯穿着案件审理的始末,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算然说“认定事实应根据证据”,但以现阶段的学理与实务看,法官才是真正的唯一的主体。

  第二,对象的特定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客观性、公知性、确定性和关联性。不管当事人认识与否,它以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一种无可辩驳的事实,因此才符合司法认知的要求,正因为其有严格性,所以范围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们将在后文具体分析。

  第三,程序的法定性。程序时公正的保障,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司法认知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保障诉讼的有序和稳定、可预见性。这也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不论是从国家还是个人的角度,程序正义都表现在司法的正当化和对司法权的监督、约束。从而产生社会公信力,进而维护法制的和谐。最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威严。

  第四,可反驳性。一般来说,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它的本意是确认客观实际,是无可争议,无可辩驳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是法官也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审判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既然是判断就有可能出错。因此我们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认知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驳。此条件为时间上和内容上是限制:只有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才有权反驳,并且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资料。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救济,时常被人们忽略。所以司法认知应当允许抗辩,这才符合现代社会的诉讼精神。

  1.2民事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英国证据法学者thayer曾说:“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这句话精辟的揭示了司法认知的重要作用。在经济时代,效益是根本,诉讼效益更是当今各国所追求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证据制度的构建完善与否一直影响着诉讼制度,司法认知的出现符合了这一趋势。司法认知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司法认知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查,当事人避免了重复举证,从而缩短了诉讼时间,达到了公正和效益的双重目的。正如贝斯勒教授所说:“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为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6】

  正因为司法认知有如此重要性,所以被世界各国所青睐。对于我国来说,司法认知是舶来品,是法律的移植,其在我国具有可行性,表现在:

  第一,司法认知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现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的,由法官予以协助的协助当事人处分型诉讼模式。而民事司法认知的过程正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主导的过程,它既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又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引导地位。所以对于认清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有显著作用。因此必然为法院和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

  第二,经济的发展和群众观念的进步,是我国建立司法认知的良好背景。我国是法制国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思想的不断进步,迫切要求效益与公正的审判。而日新月异的生活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对象更复杂和广泛,需要认知的内容不断增加。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是形势的需要。它增加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达到了法与社会的平衡。

  由此看来,司法认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是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结合。在如此良好的趋势下,我国必然对此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民事司法认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就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中的性质而言,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从诉讼行为主体看,它是法官的一种认证行为,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种职权行为;而证据法规则的角度来看,它又是认证规则之一,是裁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规则,有必要与其他问题区别开来。

  2.1  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始于古罗马上的“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即现在普遍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德语中,证明责任分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负担,一种义务。在英语中,证明责任常被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证据的责任两种。高桥宏志说:“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就是证明责任。”【7】而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两分法,认为证明责任应该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其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的分析和前文对司法认知的理解可看出,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诉讼规则,一个是法律责任,性质根本不同,它基本上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关系是此消彼长。具体来说,二者的主体不同。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是不能混淆或替代的;其次对象不同。司法认知的对象相对广泛,既包括法律,又包括事实,而当事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所以不能简单的把司法认知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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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6月11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
感到忧虑的是,人类活动已大幅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这种增加增强了自然温室效应,平均而言将引起地球表面和大气进一步增温,并可能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产生不利影响,
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
意识到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中温室气体汇和库的作用和重要性,
注意到在气候变化的预测中,特别是在其时间、幅度和区域格局方面,有许多不确定性,
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回顾1972年6月16日于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的有关规定,
又回顾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重申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认识到各国应当制定有效的立法;各种环境方面的标准、管理目标和优先顺序应当反映其所适用的环境和发展方面情况;并且有些国家所实行的标准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能是不恰当的,并可能会使之承担不应有的经济和社会代价,
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28号决议的规定,以及关于为人类当代和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1988年12月6日第43/53号、1989年12月22日第44/207号、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和1991年12月19日第46/169号决议,
又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海平面上升对岛屿和沿海地区特别是低洼沿海地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06号决议各项规定,以及联合国大会关于防治沙漠化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1989年12月19日第44/172号决议的有关规定,
并回顾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于1990年6月29日调整和修正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注意到1990年11月7日通过的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部长宣言,
意识到许多国家就气候变化所进行的有价值的分析工作,以及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联合国系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机构及其他国际和政府间机构对交换科学研究成果和协调研究工作所作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了解和应付气候变化所需的步骤只有基于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方面的考虑,并根据这些领域的新发现不断加以重新评价,才能在环境、社会和经济方面最为有效,
认识到应付气候变化的各种行动本身在经济上就能够是合理的,而且还能有助于解决其他环境问题,
又认识到发达国家有必要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以作为形成考虑到所有温室气体并适当考虑它们对增强温室效应的相对作用的全球、国家和可能议定的区域性综合应对战略的第一步,
并认识到地势低洼国家和其他小岛屿国家、拥有低洼沿海地区、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或易受水灾、旱灾和沙漠化影响地区的国家以及具有脆弱的山区生态系统的发展中国家特别容易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其经济特别依赖于矿物燃料的生产、使用和出口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为了限制温室气候排放而采取的行动所面临的特殊困难,
申明应当以统筹兼顾的方式把应付气候变化的行动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以免后者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的正当的优先需要,
认识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得到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的资源;发展中国家为了迈向这一目标,其能源消耗将需要增加,虽然考虑到有可能包括排过在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条件下应用新技术来提高能源效率和一般地控制温室气候通放,
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指气候变化所造成的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的变化,这些变化对自然的和管理下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复原力或生产力、或对社会经济系统的运作、或对人类的健康和福利产生重大的有害影响。
⒉“气候变化”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
⒊“气候系统”指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和地圈的整体及其相互作用。
⒋“排放”指温室气体和/或其前体在一个特定地区和时期内向大气的释放。
⒌“温室气体”指大气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
⒍“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有权处理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事项,并经按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关文书。
⒎“库”指气候系统内存储温室气体或其前体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
⒏“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
⒐“源”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
第二条 目标
本公约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第三条 原则
各缔约方在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和履行其各项规定而采取行动时,除其他外,应以下列作为指导:
⒈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⒉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也应当充分考虑到那些按本公约必须承担不成比例或不正常负担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⒊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为此,这种政策和措施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经济情况,并且应当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关的温室气体源、汇和库及适应措施,并涵盖所有经济部门。应付气候变化的努力可由有关的缔约方合作进行。
⒋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当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⒌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这种体系将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的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第四条 承诺
⒈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各自具体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应:
(a)用待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编制、定期更新、公布并按照第十二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制订、执行、公布和经常地更新国家的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计划,其中包含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来着手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以及便利充分地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
(c)在所有有关部门,包括能源、运输、工业、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部门,促进和合作发展、应用和传播(包括转让)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的技术、做法和过程;
(d)促进可持续地管理,并促进和合作酌情维护和加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生物质、森林和海洋以及其它陆地、沿海和海洋生态系统;
(e)合作为适应气候变化的影响做好准备;拟订和详细制定关于沿海地区的管理、水资源和农业以及关于受到旱灾和沙漠化及洪水影响的地区特别是非洲的这种地区的保护和恢复的适当的综合性计划;
(f)在它们有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及行动中,在可行的范围内将气候变化考虑进去,并采用由本国拟订和确定的适当办法,例如进行影响评估,以期尽量减少它们为了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而进行的项目或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公共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的不利影响;
(g)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其他研究、系统观测及开发数据档案,目的是增进对气候变化的起因、影响、规模和发生时间以及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认识,和减少或消除在这些方面尚存的不确定性;
(h)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和气候变化以及关于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法律方面的有关信息的充分、公开和迅速的交流;
(i)促进和合作进行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教育、培训和提高公众意识的工作,并鼓励人们对这个过程最广泛参与,包括鼓励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j)依照第十二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⒉附件一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具体承诺如下所规定:
(a)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注:其中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制定的政策和采取的措施。)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和增强其温室气体库和汇,减缓气候变化。这些政策和措施将表明,发达国家是在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同时认识到至本十年末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较早的水平,将会有助于这种改变,并考虑到这些缔约方的起点和做法、经济结构和资源基础方面的差别、维持强有力和可持续经济增长的需要、可以采用的技术以及其他个别情况,又考虑到每一个此类缔约方都有必要对为了实现该目标而作的全球努力作出公平和适当的贡献。这些缔约方可以同其他缔约方共同执行这些政策和措施,也可以协助其他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特别是本项的目标作出贡献;
(b)为了推动朝这一目标取得进展,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依照第十二条,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六个月内,并在其后定期地就其上述(a)项所述的政策和措施,以及就其由此预测在(a)项所述期间内《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提供详细信息,目的在个别地或共同地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1990年的水平。按照第七条,这些信息将由缔约方会议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以及在其后定期地加以审评;
(c)为了上述(b)项的目的而计算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时,应该参考可以得到的最佳科学知识,包括关于各种汇的有效容量和每一种温室气体在引起气候变化方面的作用的知识。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考虑和议定进行这些计算的方法,并在其后经常地加以审评;
(d)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评上述(a)项和(b)项是否充足。进行审评时应参照可以得到的关于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科学信息和评估,以及有关的工艺、社会和经济信息。在审评的基础上,缔约方会议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其中可以包括通过对上述(a)项和(b)项承诺的修正。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还应就上述(a)项所述共同执行的标准作出决定。对(a)项和(b)项的第二次审评应不迟于1998年12月31日进行,其后按由缔约方会议确定的定期间隔进行,直至本公约的目标达到为止;
(e)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
(一)酌情同其他此类缔约方协调为了实现本公约的目标而开发的有关经济和行政手段;和
(二)确定并定期审评其本身有哪些政策和做法鼓励了导致《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水平因而更高的活动。
(f)缔约方会议应至迟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审评可以得到的信息,以便经有关缔约方同意,作出适当修正附件一和二内名单的决定;
(g)不在附件一之列的任何缔约方,可以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或在其后任何时间,通知保存人其有意接受上述(a)项和(b)项的约束。保存人应将任何此类通知通报其他签署方和缔约方。
⒊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它们还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为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并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同第十一条所述那个或那些国际实体依该条议定的措施的全部增加费用。这些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应充足和可以预测的必要性,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间适当分摊负担的重要性。
⒋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还应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
⒌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生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
⒍对于附件一所列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缔约方,在履行其在上述第2款下的承诺时,包括在《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可资参照的历史水平方面,应由缔约方会议允许它们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增强这些缔约方应付气候变化的能力。
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⒏在履行本条各项承诺时,各缔约方应充分考虑按照本公约需要采取哪些行动,包括与提供资金、保险和技术转让有关的行动,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由于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或执行应对措施所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对下列各类国家的影响,而产生的具体需要和关注:
(a)小岛屿国家;
(b)有低洼沿海地区的国家;
(c)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森林地区和容易发生森林退化的地区的国家;
(d)有易遭自然灾害地区的国家;
(e)有容易发生旱灾和沙漠化的地区的国家;
(f)有城市大气严重污染的地区的国家;
(g)有脆弱生态系统包括山区生态系统的国家;
(h)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的国家;和
(i)内陆国和过境国。
此外,缔约方会议可酌情就本款采取行动。
⒐各缔约方在采取有关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⒑各缔约方应按照第十条,在履行本公约各项承诺时,考虑到其经济容易受到执行应付气候变化的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之害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情况。这尤其适用于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和/或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的使用,而改用其他燃料又非常困难的那些缔约方。
第五条 研究和系统观测
在履行第四条第1款(g)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制订旨在确定、进行、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系统观测的国际和政府间计划和站网或组织,同时考虑到有必要尽量减少工作重复;
(b)支持旨在加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系统观测及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的国际和政府间努力,并促进获取和交换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取得的数据及其分析;和
(c)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关注和需要,并开展合作提高它们参与上述(a)项和(b)项中所述努力的自生能力。
第六条 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
在履行第四条第1款(i)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
(一)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
(二)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三)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和
(四)培训科学、技术和管理人员。
(b)在国际一级,酌情利用现有的机构,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并促进:
(一)编写和交换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材料;和
(二)拟订和实施教育和培训计划,包括加强国内机构和交流或借调人员来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培训这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缔约方会议
⒈兹设立缔约方会议。
⒉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公约的最高机构,应定期审评本公约和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履行所必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约方会议应:
(a)根据本公约的目标、在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科学与技术知识的发展,定期审评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义务和机构安排;
(b)促进和便利就各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信息交流,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c)应两个或更多的缔约方的要求,便利将这些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加以协调,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d)依照本公约的目标和规定,促进和指导发展和定期改进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除其他外,用来编制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清单,和评估为限制这些气体的排放及增进其清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有效性的可比方法;
(e)根据依本公约规定获得的所有信息,评估各缔约方履行公约的情况和依照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总体影响,特别是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及其累计影响,以及当前在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
(f)审议并通过关于本公约履行情况的定期报告,并确保予以发表;
(g)就任何事项作出为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建议;
(h)按照第四条第3、第4和第5款及第十一条,设法动员资金;
(i)设立其认为履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j)审评其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并向它们提供指导;
(k)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会议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l)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和
(m)行使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以及依本公约所赋与的所有其他职能。
⒊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以及本公约所设立的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其中应包括关于本公约所述各种决策程序未予规定的事项的决策程序。这类程序可包括通过具体决定所需的特定多数。
⒋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临时秘书处召集,并应不迟于本公约生效日期后一年举行。其后,除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外,缔约方会议的常会应年年举行。
⒌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应在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要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会员国或观察员,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不管其为国家或国际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秘书处
⒈兹设立秘书处。
⒉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安排缔约方会议及依本公约设立的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汇编和转递向其提交的报告;
(c)便利应要求时协助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汇编和转递依本公约规定所需的信息;
(d)编制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f)在缔约方会议的全面指导下订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而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和
(g)行使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⒊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行使职能作出安排。
第九条 附属科技咨询机构
⒈兹设立附属科学和技术咨询机构,就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事项,向缔约方会议并酌情向缔约方会议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咨询。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应具有多学科性。该机构应由在有关专门领域胜任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⒉在缔约方会议指导下和依靠现有主管国际机构,该机构应:
(a)就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新科学知识提出评估;
(b)就履行公约所采取措施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
(c)确定创新的、有效率的和最新的技术与专有技术,并就促进这类技术的发展和/或转让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
(d)就有关气候变化的科学计划和研究与发展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支持发展中国家建立自生能力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和
(e)答复缔约方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科学、技术和方法问题。
⒊该机构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制定。
第十条 附属履行机构
⒈兹设立附属履行机构,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评估和审评本公约的有效履行。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由为气候变化问题专家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⒉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该机构应:
(a)考虑依第十二条第1款提供的信息,参照有关气候变化的最新科学评估,对各缔约方所采取步骤的总体合计影响作出评估;
(b)考虑依第十二条第2款提供的信息,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进行第四条第2款(d)项所要求的审评;和
(c)酌情协助缔约方会议拟订和执行其决定。
第十一条 资金机制
⒈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的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⒉该资金机制应在一个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均衡地代表所有缔约方。
⒊缔约方会议和受托管资金机制的那个或那些实体应议定实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应包括:
(a)确保所资助的应付气候变化的项目符合缔约方会议所制定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的办法;
(b)根据这些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重新考虑某项供资决定的办法;
(c)依循上述第1款所述的负责要求,由那个或那些实体定期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其供资业务的报告;
(d)以可预测和可认定的方式确定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资金数额,以及定期审评此一数额所应依据的条件。
⒋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作出履行上述规定的安排,同时审评并考虑到第二十一条第3款所述的临时安排,并应决定这些临时安排是否应予维持。在其后四年内,缔约方会议应对资金机制进行审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⒌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通过双边、区域性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
第十二条 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⒈按照第四条第1款,第一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a)在其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用缔约方会议所将推行和议定的可比方法编成的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而采取或设想的步骤的一般性描述;和
(c)该缔约方认为与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有关并且适合列入其所提供信息的任何其他信息,在可行情况下,包括与计算全球排放趋势有关的资料。
⒉附件一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其所提供的信息中列入下列各类信息;
(a)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其第四条第2款(a)项和(b)项下承诺所采取政策和措施的详细描述;和
(b)关于本款(a)项所述政策和措施在第四条第2款(a)项所述期间对温室气体各种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所产生影响的具体估计。
⒊此外,附件二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第一其他发达缔约方应列入按照第四条第3、第4和第5款所采取措施的详情。
⒋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在自愿基础上提出需要资助的项目,包括为执行这些项目所需要的具体技术、材料、设备、工艺或做法,在可能情况下并附上对所有增加的费用、温室气体排放的减少量及其清除的增加量的估计,以及对其所带来效益的估计。
⒌附件一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六个月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未列入该附件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或按照第四条第3款获得资金后三年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自行决定何时第一次提供信息。其后所有缔约方提供信息的频度应由缔约方会议考虑到本款所规定的差别时间表予以确定。
⒍各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应由秘书处尽速转交给缔约方会议和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如有必要,提供信息的程序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考虑。
⒎缔约方会议从第一届会议起,应安排向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以汇编和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信息,和确定与第四条规定的所拟议的项目和应对措施相联系的技术和资金需要。这些支持可酌情由其他缔约方、主管国际组织和秘书处提供。
⒏任何一组缔约方遵照缔约方会议制定的指导方针并经事先通知缔约方会议,可以联合提供信息来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但这样提供的信息须包括关于其中每一缔约方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自义务的信息。
⒐秘书处收到的经缔约方按照缔约方会议制订的标准指明为机密的信息,在提供给任何参与信息的提供和审评的机构之前,应由秘书处加以汇总,以保护其机密性。
⒑在不违反上述第9款,并且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公开其所提供信息的能力的情况下,秘书处应将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在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的同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解决与履行有关的问题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考虑设立一个解决与公约履行有关的问题的多边协商程序,供缔约方有此要求时予以利用。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⒈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⒉非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下列义务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的,无须另订特别协议:
(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⒊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⒋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作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满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⒌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十二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⒍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⒎有关调解的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⒏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正
⒈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⒉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一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⒊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⒋对修正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⒌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⒍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时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在不妨害第十四条第2款(b)项和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任何其他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说明性资料。
⒉本公约的附件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⒊按照上述第2款通过的附件,应于保存人向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该附件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附件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的通知的缔约方,该附件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⒋对公约附件的修正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依照上述第2和第3款对公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规定的同一程序进行。
⒌如果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通过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待对公约的修正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议定书
⒈缔约方会议可在任何一届常会上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⒉任何拟议的议定书案文应由秘书处在举行该届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送交各缔约方。
⒊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应由该文书加以规定。
⒋只有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⒌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第十八条 表决权
⒈除下述第2款所规定外,本公约第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十九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按照第十七条通过的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在里约热内卢,其后自1992年6月20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临时安排
⒈在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结束前,第八条所述的秘书处职能将在临时基础上由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决议所设立的秘书处行使。
⒉上述第1款所述的临时秘书处首长将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密切合作,以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对提供客观科学和技术咨询的要求作出反应。也可以咨询其他有关的科学机构。
⒊在临时基础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球环境融资”应为受托经营第十一条所述资金机制的国际实体。在这方面,“全球环境融资”应予适当改革,并使其成员具有普遍性,以使其能满足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⒈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⒉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⒉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⒊为上述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五条 退约
⒈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⒉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⒊退出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为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培育、引进和使用园艺植物新品种,促进合作交流和园艺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转让和合作交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尚未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园艺植物品种。包括花卉、观赏植物、蔬菜、果树以及用于园艺栽培的药材、香料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园艺植物新品种的注册登记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科技、外贸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园艺植物新品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给予保护。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按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已经境外有关机构或者组织依法认定为园艺植物新品种的。
第七条 境内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境外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该品种照片等证明文件。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外文技术资料和法律文件应当附中文译文。提交申请文件同时缴纳申请费。
申请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个园艺植物新品种只能注册登记一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品种申请注册登记的,给予最先申请的人注册登记。
注册机关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注册申请,注册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注册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已受理注册申请的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告。
已受理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注册机关给予注册登记,发给注册登记证,予以公告,并通知注册登记人缴纳年费;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对注册机关不予受理注册申请的决定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复审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审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本省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藤本植物、果树、观赏树木为5年,其他园艺植物为3年。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从事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转让和合作交流。经本省注册登记的园艺植物新品种转让,按照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以商业为目的使用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单位、个人,都必须与注册登记人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的单位、个人不得向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五条 未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将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可以不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注册登记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益:
(一)利用注册登记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注册登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并由注册机关公告:
(一)注册登记人以书面声明放弃注册保护的;
(二)注册登记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人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注册登记品种繁殖材料的,注册登记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注册登记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
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撤销该品种的注册登记,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的申请费、注册登记费和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