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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金彭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6:04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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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不仅能彻底解决不当得利识别困扰,而且还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特功能及其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独立但“谦逊”的地位,故为当前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冲突立法之主流。我国新近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并未真正采纳“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而以“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代之,这在冲突法层面和实体法层面都是值得检讨与反思的。对该法第47条中的“意思自治”和“发生地”作适当的解释,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述缺憾。


在涉外民商事交往活动中,很多行为和事件都可能诱发财产的不合理流动,从而构成涉外不当得利事件。例如,在备用信用证关系中,如果在开证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开证行根据受益人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备用信用证项下款项,则开证人可以选择追究开证行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受益人主张债权。而相当一部分的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相竞合,例如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自始无效情形下的预付款返还、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等。如果在不当得利、合同与侵权之中选择不同诉因,导致不同准据法的适用,进而导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不同判决,这显然是非常不理想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不当得利冲突规则的研究意义,已经溢出了不当得利本身,涉及到整个债权冲突规则的系统性与完整性。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无疑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里程碑。该法第47条规定了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冲突规则,填补了这一领域长久以来的立法空白。该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之规定,较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55条“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之草稿,有了非常显著的改进。[1]立法大槌虽已落下,然笔者仍不揣冒昧,来回巡视于实务和学理之间,拟从该法第47条在具体适用中的逻辑困扰入手,对该条文作一吹毛求疵的学术批判,并就司法解释层面的补缺方式提出一孔之见,为不当得利冲突规则更趋完美而贡献浅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A国自然人甲和B国乙公司在B国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C国法为合同准据法,支配双方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乙按照约定,在B国将货款汇款到了甲在B国某银行账户。后查明,依据C国法,甲乙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并产生自始欠缺目的之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另查明,甲乙在自己国家之外并无“经常居所地”;根据B国法,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案例二:E国自然人丙和D国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C国法为合同准据法,支配双方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丁支付了货款。后查明,丙依其属人法E国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又拒绝追认丙丁之间的合同。但C国法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较E国法宽松。按照C国法的规定,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案例一中,如果认为甲乙仅就合同约定了准据法,而非就不当得利约定准据法,且这两者应当严格加以区分的话,那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准据法应为“发生地法律”即B国法。然而,根据B国法,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这就产生了准据法适用的自我矛盾,即合同准据法认为合同无效,产生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准据法又认为合同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和不当得利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就有可能产生上述逻辑困扰。究其原因,乃是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法律事实之间在产生渊源方面的因果关系所致。这在实体法层面体现为“责任竞合”现象,即“肯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则上得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并存,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之”[2];而在冲突法层面,这首先会导致“识别困扰”,即以不同的法律作为识别依据,会得出不同的识别结论。由于不当得利和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侵权通常有着不同的冲突规则,所以,“识别困扰”可能进一步导致对同一事实适用不同准据法,进而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像案例一中那样出现“循环式”的自我矛盾。

如果我们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第1款做扩大解释[3],使双方约定的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是否足以克服上述逻辑困扰呢?在案例二中,我们将C国法作为不当得利准据法,却还是发现,根据C国法,丙丁之间合同关系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可见,即便是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第1款做扩大解释,也不能彻底克服不当得利“识别困扰”及其导致的准据法适用时“循环式”自我矛盾。

二、“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必要性与合理性之探析

要解决上述逻辑困扰,统一不当得利的识别标准并非良策。一方面,它缺乏可行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不当得利在各国法上规定的不一致,有其法制史的渊源与技术上之困难,目前要在实体法或国际私法上,建立各国均可接受的统一或独立的不当得利概念尚无可能”[4];另一方面,它也不足以解决“识别困扰”所导致的准据法适用时“循环式”自我矛盾:即便统一以法院地法作为识别的依据,将案件无论识别为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上述逻辑困扰仍然存在。

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找一条兼容的冲突规则以适用于竞合状态。[5]而这条兼容的冲突规则,既要以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性为前提,又不能损害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原因关系的内在逻辑关联。如果以这两点作为标准,“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无疑是非常理想的选择。除此之外,在不当得利冲突法领域,“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可称得上“大陆法系式”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亦是“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被广泛采纳的主要原因。

(一)识别困扰的解决:“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在冲突法层面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上文提到的识别困扰,英美法系采用的灵活开放系属公式,对于任何事实问题都不需要经过识别,而直接适用统一的冲突规则:即寻找与案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于是,法院跳过了识别这个步骤,从而彻底摆脱不当得利的识别困扰。[6]但是,英美法系的做法“矫枉过正,依然无法摆脱其不明确、似是而非,甚至互相矛盾的弱点。换言之,弹性选法方法虽然有效地避开硬性冲突规则,及其所必经的定性程序所造成的法律选择之僵化现象,但无论重心说、适当之法说或最重要牵连关系说,显然至今都仍然是很模糊而不确定的概念。”[7]在英美法系的冲突规则中,各连接因素的重要性因案而异,准据法选择标准又过于抽象,留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缺乏外在约束,这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是格格不入的。

基于上述原因,在不当得利冲突规则领域,大陆法系学者最终没有改采英美法系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是直接将不当得利的准据法指向原因法律关系,即形成“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弹性选法方法”即“最密切联系原则”一样,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妥善地解决了“识别困扰”[8]及其所导致的准据法适用时“循环式”自我矛盾。[9]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冲突立法趋势角度的科学性考察

受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传统冲突规范一般只选择代表连结对象“本座”的一个连结点。但由于个案案情纷繁复杂,传统冲突规范在选择连结点时放弃诸多而只择其一的呆板做法,不可避免地带上了僵固机械的烙印。因此,当代国际私法学界引发了软化传统冲突规范的趋势,采用“最密切联系”等灵活开放的系属公式,就是其中一个软化处理的途径。[10]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冲突立法的趋势,它不仅仅只是“贯穿整体冲突法的根本性的法律选择方法……更应是一项指导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11]

如前所述,笼统地规定涉外不当得利之债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非解决上述识别困扰的理想方案。而另一方面,“不当得利关系,各种各样,未必单纯一律”[12],依其产生原因之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即“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又可以再分为自始欠缺目的(如错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条件不成就)、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三种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后者可分为侵害他人权益、支出费用偿还和求偿三种不当得利具体类型。[13]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不当得利类型,要在传统冲突规范的模式内,寻找能充分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结点作为回应,并非易事。

“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所倡导的准据法选择过程,是以考量发生“原因”这个核心要素为基础的,所以,它消化了传统冲突规范在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所承受的张力。换言之,“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可称得上不当得利冲突法领域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若不当得利系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之结果,那么,不当得利与该原因关系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逻辑关联,而从法律层面看,支配该原因关系效力的法律,又是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原因,故其较之其他准据法,与不当得利之间具有更加密切的联系。[14]不难发现,较之其他冲突立法,“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更能体现、也更接近于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不当得利制度的定位考量:“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合理性的实体法解读

民法是国际私法的基础,因而实体法上不当得利的价值、定位及制度体系,会对冲突规则的内容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之所以成为当前大陆法系冲突立法的主流,在很大程度上还因为它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特功能与价值、及其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独立但“谦逊”之定位。

首先,实体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15],而原因要素的不正当性(或者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是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16],这也是不当得利的核心要素。“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着眼于“原因”这个核心要素,将实体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特功能与价值体现于整个准据法的选择过程,故而与实体法有着一脉相承的内在逻辑关联。

其次,“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还体现了实体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独立但“谦逊”之定位。民法上不当得利之债产生于“无法律上的原因”[17],而非笼统的某个概括的理由。在实体法上的这个“非统一说”[18]的基础上,学者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仅不是法律实现具体个案之正义或衡平之万灵丹,也无意以后起之秀之态势,掠取其他更源远流长之制度之适用范围;而是定位在比较‘谦逊’之角色,补充其他规范之不足;承认其仅从事其他制度本身以外之损益调整,则自可将因债权之法律关系而生之部分,划归其他选法规则之适用范围。”[19]采用原因关系准据法,使产生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不当得利,适用支配原因关系效力的准据法,解决了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不会削弱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性,反而是对其独立性和补充性地位的充分尊重和良好表达。[20]

综上,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以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性为前提,且无损于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原因关系的内在逻辑关联,在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前提下,妥善解决了不当得利“识别困扰”及其所导致的准据法适用时“循环式”自我矛盾。因此,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的主流学说[21],并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冲突立法所吸收[22]。

需要附带一提的是,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系“独立”法定之债,这就要求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冲突规则与之匹配。从形式上而言,“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虽然将不当得利法律冲突“转致”原因关系准据法,但其仍然具备冲突规则的基本要素,不失其形式上的独立性;而从实质内容而言,“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系基于对实体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细致考量,而为之“度身定做”的冲突规则,既非抄袭冲突法的其他领域,亦难为其他领域所仿效。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来看,“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都算作与实体法上不当得利之独立性相匹配的、“独立”且“特征化”的冲突规则。[23]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之本质与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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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规则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规则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经国家煤炭工业局第四次局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一)为使国家煤炭工业局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则。
(二)国家煤炭工业局各级领导干部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优质高效地完成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交办的各项任务,保证政令畅通;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国家煤炭工业局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经贸委的各项工作部署。

二、局长、副局长的职责
(一)国家煤炭工业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煤炭工业局全面工作,并对国家经贸委负责。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并对局长负责。
(二)国家煤炭工业局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国家煤炭工业局向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报送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交办事项的办理意见,煤炭工业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按照分工或受局长委托,分管副局长召集和主持局长业务办公会议。
(三)局长出国、出差、休假期间,由副局长主持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

三、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的职责
(一)国家煤炭工业局各司(室)司长(主任)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对局长、分管副局长负责。副司长(副主任)在司长(主任)领导下工作,对司长(主任)负责。
(二)各司(室)司长(主任)召集和主持司(室)务会议和专业会议。
(三)司长(主任)外出,由副司长(副主任)主持工作。
(四)各司(室)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局内的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工作,应当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处理不了的,也要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决定。在各部门职责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由局长、副局长临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四、请示报告制度
(一)凡属下列重大问题必须向国务院、国家经贸委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1.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3.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4.全年工作部署;
5.重要外事活动和其他重大事项。
(二)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交办的事项,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经贸委报告办理情况。
煤炭工业的重要动态情况,以公文、简报、信息及其他形式报送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经贸委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三)国家煤炭工业局各部门在处理日常工作时,下列问题必须请示报告:
1.为贯彻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所制定的细则和实施方案;
2.年度工作安排和主管业务范围的重大工作部署;
3.重要外事活动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国家煤炭工业局局长出差、休假,按规定进行请示报告,并委托副局长代为主持全面工作;副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局长书面或口头报告,经同意后成行。局领导在外期间,秘书或随行人员应将活动安排和有关情况及时电告办公室秘书处。
(五)各司(室)司长(主任)公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局长报告并征得局长同意;公出归来后,一般要写出书面材料报分管副局长。副司长(副主任)公出,经司长(主任)同意后,要报告分管副局长。
各司(室)的正副司长(主任)原则上不能同时公出,也不得有两人同时出国。
(六)局办公室秘书处每周末了解和预安排局领导下周工作。局领导公出和公出在外需要通报的重要情况由办公室秘书处以《煤炭要情》的形式反映。
(七)各司(室)呈送局领导的书面请示、报告按下列原则办理:
凡需报送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要按局领导分工对口报送,不得多头分送。为了方便工作和简化领导称呼,请示、报告的抬头一律以“某某同志”称谓。请示、报告要一事一报、内容属实、有明确的意见或建议。请示、报告要有司(室)领导签字;
请示、报告内容如与其他司(室)有关,主办单位要在请示、报告前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商不一致时,应将有关单位意见一并上报并作说明;
除特殊情况外,请示、报告一律送办公室秘书处登记,并按程序办理。

五、会议制度
国家煤炭工业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长业务办公会议制度。
(一)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机关各司(室)司长(主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驻局监察局局长出席,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召集。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决定和部署国家煤炭工业局的重要工作;
2.讨论拟定煤炭工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
3.讨论提出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讨论制定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4.通报煤炭工业形势,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5.讨论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局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二)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出席。必要时,有关司(室)司长(主任)可列席。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重要会议精神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
3.研究讨论国务院、国家经贸委交办的事项和需报请国务院、国家经贸委决定的重大事项;
4.审核重要会议的工作报告和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
5.讨论通过由国家煤炭工业局拟订的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
6.分析煤炭工业形势;
7.讨论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大事项和需要提交局务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局长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并主持局领导碰头会议,研究国家煤炭工业局行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由分管副局长按照分工或受局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召开。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确定。会议主要内容是处理分管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局机关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确定;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确定。
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每次会议原则上都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办公室核稿,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五)建立会议计划审批制度。国家煤炭工业局召开的会议由办公室秘书处编制计划;各部门召开的会议由主办单位于上一年十二月底前编制会议计划(包括内容、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工作人员和所需经费等项目)送办公室秘书处,由办公室负责送分管副局长审查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审定后的会议计划由办公室发文通知各单位。国家煤炭工业局召开的会议以局文件通知,其他会议一律以办公室文件通知。
因特殊情况召开的计划外会议,由主办单位向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批。
(六)煤炭专业工作会议由主管部门司长(主任)主持。要求各单位领导参加会议的,必须报经局长、副局长同意。
(七)精简会议,端正会风。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凡用文件、信函、电话等方式能够办到的事情,不召开会议;除国家有明确要求和局党组有决定外,一般不召开表彰会;各种形式的经验交流会也要从严控制。
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除现场会外,会议一般应在北京召开;不得在旅游旺季到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安排在高级宾馆食宿。会议经费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资金渠道支付。

六、文件审批制度
国家煤炭工业局文件审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发文,一般按照业务分工,由局长或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分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由局长、副局长签发。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发令和任免通知,由局长签发。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发便函,一般也由局长、副局长签发。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二)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报告、请示,原则上由局长签发;副局长签发时,应注明局长“已同意”或“已阅”字样。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报告、请示,一般经国家经贸委转报。如属情况紧急、特殊的,可直接报送,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
(三)属于国家煤炭工业局职责范围的工作,按照分工,由局长、副局长负责处理和审批;副局长处理分管业务中的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征求局长意见或事后向局长报告。属于各司(室)职责范围的事情,由司(室)领导处理。
国家煤炭工业局发送的文电,由办公室核稿,办公室主任审核后呈局领导签发;经局长、副局长授权,也可由办公室主任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四)各直属单位报送国家煤炭工业局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得直接报局领导个人,并应通过办公室呈送局领导审批;属于重大问题的,分管副局长提出意见后,呈送局长审批。
(五)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领导同志在审阅或审批的文件上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六)对于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交办的文件,按下列原则处理:
属于国家煤炭工业局职责范围的问题,可直接答复有关方面;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问题,由国家煤炭工业局同有关部门协商后,以局名义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名答复;
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答复的问题,由国家煤炭工业局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答复稿,报送国家经贸委审定;
对于交办事项,由局长或副局长批转有关部门办理,办公室负责催办并将有关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家经贸委。
(七)审批文件的催办落实按以下原则办理:
凡署名国家煤炭工业局收的各类文电、报告,由办公定登记、处理。需要办理的文电、报告,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送局领导阅批或送有关部门阅办。急需有关部门办理的,在送局领导批阅的同时,要通知有关司(室),以便及时开展工作。局领导批办的文电、报告,由办公室负责催办,有关司(室)应积极贯彻落实,并将结果向批办的局领导报告(书面报告由办公室秘书处转送);
各司(室)收到重要的或局领导批示的文电,均须先经司(室)领导阅批,再交承办人办理或传阅。凡涉及几个司(室)的,承办司(室)应主动出面协商,协商有困难的由办公室负责协调;
各司(室)承办的文电,应按文电时限要求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结果。特急文电要随到随办;
凡属各司(室)领导传阅的文电,由办公室组织传阅,有关单位不得积压;
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由办公室负责督察催办。各司(室)承办的重大事项,由司长(主任)检查落实并将办理情况填入“催办回执单”退办公室,以便向局领导和有关方面反馈。
(八)为了及时沟通情况,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给国家煤炭工业局的重要文件;各直属单位报国家煤炭工业局的重要事项;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上报下发的重要文件的内容,由办公室秘书处摘登《煤炭要情》。

七、局长、副局长内事活动制度
为了保证局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按要求参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局长、副局长的内事活动要从严掌握,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局长、副局长参加会议或出席重要活动,由办公室请示局长后进行安排。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邀请局长、副局长出席会议或重要活动(包括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吊丧等)要严格控制;确需安排的,事先要报告办公室,由办公室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报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安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局领导出席同一活动。
除国家重点工程开工、投产仪式、重大涉外项目和对内、对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外,国家煤炭工业局不组织庆祝和纪念类活动。
(二)局机关各司(室)及在京直属单位组织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如专业会议、研讨会等,原则上不安排局长、副局长出席。主要的专业工作会议和影响较大的会议,可安排局领导出席,但不主持会议,不作主报告。
局长、副局长一般不参加京外所属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
(三)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来国家煤炭工业局进行礼节性拜访时,由办公室按对等的原则安排有关领导同志会见。要求商谈具体问题的,由办公室安排有关司(室)领导出面会谈。
(四)局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如特殊情况需要局领导同志题词,有关单位应正式行文说明内容并附有关材料,由办公室做出安排;题词按公文运转手续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局领导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局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需经领导同志审定。
(六)局领导到基层调研时,一般不出席纯属礼仪性的活动,并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接待单位要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不准兴师动众,照像、录像也要从严掌握。
(七)局长、副局长出差、休假离京、返京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安排司长(主任)以上负责同志去机场、火车站迎送。

八、外事活动制度
(一)局领导的出访计划由局外事部门提出报告,经局长同意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二)国家煤炭工业局邀请的外宾团组,由局外事部门负责接待。需安排局领导参加外事活动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外事部门商办公室进行安排。
非官方的外事活动需安排局领导参加的,由接待单位商局外事部门后报请局领导决定。
(三)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所在单位要写出专题报告,送局外事部门审核。经分管副局长审查同意后,呈局长批准。
(四)局领导出访(回国),可安排办公室、外事部门各一名负责同志去机场迎送。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
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
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公安机关负责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排除路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
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排除。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