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大物证”概念的建构及其司法意义/万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0:51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物证因其客观性和稳定性而被誉为“证据之王”,并被赋予较高的证明力。司法实务中,“物证为王”已经成为质证和认证环节的金科玉律。然而,与人证不同,物证具有特殊性,它本身并不会“说话”,随意散落或被刻意隐藏在现场角落的物证,更不会自己走上法庭。

某一物证能否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往往取决于两个关键性的程序环节:一是物证是否被正确地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物证在提取、固定、保管、送检环节出现问题,往往导致物证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无论是来源不明的物证,还是“被污染”的物证,本质上都是“失真”的证据,不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最终将丧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二是物证中所蕴含的案件信息能否被正确的“解读”,即物证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合法。不科学的鉴定方法或不合法的鉴定程序,都将极大地折损物证的证明价值。这其中,第一个环节又是重中之重,因为,鉴定不过是对物证所蕴含的案件信息的一种“解读”,若物证本身来源不明或者已经被污染,那么,即便后续的鉴定程序再科学、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仍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毫无证明价值。

在中外司法实务中,因为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或送检环节出现问题,最终导致物证丧失证明力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被告人辛普森最终得以脱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辩方的法庭科学专家指出警方人员在提取和保管那些现场滴落的血痕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疏漏(如将本应用来包装干血痕样本的纸袋用于包装那些新鲜血痕,极易使血痕受到污染),以致该物证的证明力被严重削弱。再如,我国前段时间引人注目的“王朝案”,该案本为一起普通的入户抢劫案,之所以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再审,耗时五年反复审理,并引发媒体和舆论的广泛质疑,主要原因就在于该案的关键性物证——提取有被告人指纹的红酒瓶来源不明,以致人们对该物证(指纹)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了怀疑,进而动摇了整个案件的定案基础。

实践中,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出现来源不明的情况,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个比较常见和突出的问题。无论是在公诉环节还是审判环节,经常会遇到侦查机关移送的在卷物证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来源不明,以致关键物证产生瑕疵,无法形成定案所需的证据锁链。根据2010年颁布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务中,一些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往往据此而形成了一套“迂回突袭”的辩护策略,即不直接攻击控方物证本身的证明力,而是围绕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瑕疵做文章。因为,一旦证明侦控方在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存在问题,则控方精心构筑的物证防线将不攻自破。

笔者认为,上述实务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咎于传统证据学对物证概念的狭义定义。在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体系中,往往在狭义上将“物证”定义为“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站在静态的学理层面而言,这一定义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然而,若从动态的、实务的角度而言,这一定义却因为过于关注实物或痕迹本身,忽略了实物和痕迹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重要性,而容易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一种错误导向:负责取证的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只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而忽略了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规范性,结果导致物证因为来源不明或被污染而产生瑕疵,证明价值严重受损。

基于此,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所谓“大物证”,就是将物证理解为一个“证据群”,而不单单是实物或痕迹。“大物证”的概念,强调将物证理解为是一个由多个法定证据种类组合而成的大证据单位。除了用作证据的实物或痕迹本身外,记录其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证明性文件,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本身是为证明实物或痕迹的客观性、真实性而设。因此,事实上亦构成了物证概念的一部分,在实务运作(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应当将其与实物或痕迹视作一个整体单元或单位看待。

客观地说,“大物证”概念的提出,并非学理上的独创,而是有着实在法(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之所以将“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搜查、扣押笔录”等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其目的正是为确保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为,无论是勘验、检查笔录还是搜查、扣押笔录等,本身在证据学上并没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其单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一方面旨在昭示立法者对物证来源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问题的重视,为此,立法者不惜将记录和反映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以此确证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立法者将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也是在提示司法实务部门,不仅应当重视对物证的收集,亦应当重视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记录和证明,因为两者事实上是一体的、不可分割且缺一不可。这一立法理念与“大物证”概念的宗旨和主张无疑是完全契合的。

之所以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根本目的是希望在司法实务中提倡并形成一种指导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新观念:

其一,对于取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作业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取证。不仅应当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提取,更应当注意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记录,准确、及时、合法地制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形成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群”。

其二,对于举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公诉部门在举证和示证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为此,公诉方不仅应当出示作为证据的实物、痕迹本身,而且应当出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以证明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诉方还应当出示物证的保管和送检手续,以证明物证在保管和送检流程中的规范性,以确证物证未被污染。

其三,对于质证和认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办案部门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将“大物证”作为一个“证据群”从整体上展开审查、判断。为此,办案部门不仅应当注意对实物和痕迹(包括鉴定意见)的审查,更应当重视对物证来源和保管、送检环节的审查,只有来源明确,保管、送检手续规范的物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来源不明或者保管、送检环节不规范的物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
  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
  (二)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
  (三)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违反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号——研究与开发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 号——研究与开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有效控制研
发风险,实现发展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
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研究与开发,是指企业为获取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等所开展的各种研发活动。
第三条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研究项目未经科学论证或论证不充分,可能导致创新不足
或资源浪费。
(二)研发人员配备不合理或研发过程管理不善,可能导致研发
成本过高、舞弊或研发失败。
(三)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不足、保护措施不力,可能导致企业利
益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重视研发工作,根据发展战略,结合市场开拓
和技术进步要求,科学制定研发计划,强化研发全过程管理,规范研
发行为,促进研发成果的转化和有效利用,不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
力。


第二章 立项与研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研发计划,提出研究项目
立项申请,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企业可以组织独立于申请及立项审批之外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
行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六条 研究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重大研
究项目应当报经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集体审议决策。审批过程中,
应当重点关注研究项目促进企业发展的必要性、技术的先进性以及成
果转化的可行性。
第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研究过程的管理,合理配备专业人员,
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研究过程高效、可控。
企业应当跟踪检查研究项目进展情况,评估各阶段研究成果,提
供足够的经费支持,确保项目按期、保质完成,有效规避研究失败风
险。
企业研究项目委托外单位承担的,应当采用招标、协议等适当方
式确定受托单位,签订外包合同,约定研究成果的产权归属、研究进
度和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研究的,应当对合作单位进行
尽职调查,签订书面合作研究合同,明确双方投资、分工、权利义务、
研究成果产权归属等。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研究成果验收制度,组织专业人员
对研究成果进行独立评审和验收。
企业对于通过验收的研究成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查,确
认是否申请专利或作为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进行管理。企业对于
需要申请专利的研究成果,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心研究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界定
核心研究人员范围和名册清单,签署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
密协议。
企业与核心研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特别约定研究成果归
属、离职条件、离职移交程序、离职后保密义务、离职后竞业限制年
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成果的开发,形成科研、生产、市
场一体化的自主创新机制,促进研究成果转化。
研究成果的开发应当分步推进,通过试生产充分验证产品性能,
在获得市场认可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研究成果保护制度,加强对专利权、非
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及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涉密图纸、程序、资料
的管理,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借阅和使用。禁止无关人员接触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研发活动评估制度,加强对立项与研
究、开发与保护等过程的全面评估,认真总结研发管理经验,分析存
在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制度和办法,不断改进和提升研发活动的管
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