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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利用海关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李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3:16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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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0年4月1日生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有权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处罚、没收和处置侵权货物等。

中国海关有权在三种模式下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后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第二,对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尽管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扣留,但海关认为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在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扣留和调查,在确定属于侵权货物后予以没收;在依职权扣留模式下,海关有权主动采取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措施,所以,依职权扣留模式也被称作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模式。

第三,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的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予以没收。在实践中,行邮案件所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在2007年,中国海关依职权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在行邮渠道主动查获侵权物品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9%,其中主动保护占14%,而行邮案件占85%。相反,依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货物的案件不足1%。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一旦向海关申请备案后,海关将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筛选及时发现侵权货物并予以查验、扣留,同时在第一时间通知权利人,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以及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由海关对相关的侵权货物进行查扣,并在一定时间内对侵权货物提起侵权之诉,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通过向海关备案的方式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具有成本小、防范严密的特点,而且通过海关介入的方式,可以充分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企业维权中取证难的问题,以保证企业在相应的维权诉讼中掌握侵权证据,从而赢得维权的主动性和保障维权成功,避免了明知侵权却苦于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而维权无门的尴尬。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物所高级合伙人 李俭
电话:13809031903
QQ:40101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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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的通告

(2001年10月16日)

深价〔2001〕70号

  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0]89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园林式、花园式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城市功能定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城市绿地的,应按本办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条 因建设(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除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经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批准,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缴费标准依照省物价局粤价[1996]104号文件规定,营业性占用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1.00元,建设或其它占用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0.50元(见附件一)。

  第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除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外,还必须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缴费标准按所占用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确定(见附件二)。经依法批准永久占用绿地的,绿化补偿费缴费标准按照不同植物类型、不同品种、不同规格,依据《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预算额》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资料汇编》等有关规定计算(见附件二)。 

  第五条 未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行为的,除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外,还须向树木或绿化设施权属单位缴纳绿化赔偿费,具体缴费标准按照《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执行(见附件二)。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缴纳义务人必须在施工前或在签定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交清,否则不准开工;违者,按非法占用绿地处罚。

  第七条 城市绿化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收费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收费种类和标准收费。城市绿化收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收入作为城市绿化管理专用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统一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深圳市临时占用绿地费标准

用 途
收费标准(元/月/平方米)
备 注

商业广告
20—30
按广告牌立面面积计算

建筑施工场地
15—20
市政建设除外

建书报亭
26—30
  

商业停车场
10—20
  


(备注: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1个月零1天的按2个月计算,2个月零1天的按3个月计算,以此类推)

附件二

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




 

主 要 品 种
 

规 格
 

单位
执行标准
其 中 包 括

金额(元)
材料费
人工费
机械费
综合费
税 金

 

 

第一类乔木

 

 
尖叶杜英、大花第伦桃、荷花玉兰、南洋杉、海南红豆、竹柏、法国枇杷、荔枝、红花楹、福木、
胸径(厘米)5以下

6------10

11-----20

21-----30

31-----40

41-----50

51-----60

61-----70

71-----79
 


















 

651.20

1034.35

2214.25

3671.93

4644.29

5574.82

6528.63

7620.96

8764.41
 

291.80

479.95

1314.52

1867.54

2437.23

3012.61

3599.07

4198.62

4811.68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5.80

1355.14

1617.16

1931.59
 

117.42

119.68

121.94

523.01

525.72

527.97

532.87

537.55

543.17
 

77.92

155.58

266.11

450.85

578.26

718.51

832.01

1023.02

1196.67
 

20.90

33.20

71.07

117.85

149.06

178.93

209.54

244.60

281.30

 

第二类乔木
白兰、木棉、细叶榕、大叶榕、高山榕、橡胶榕、芒果、扁桃果、蝴蝶果、仁面、海南蒲桃、水石榕、大叶紫薇、火焰木、树菠萝、串钱柳、莫氏揽仁、樟树、阴香、秋枫、水蒲桃、白千层、红花紫荆、鸡蛋花、银桦、南洋楹、火力楠、刺桐
胸径(厘米)5以下

6------10

11-----20

21-----30

31-----40

41-----50

51-----60
 














 

552.66

916.95

2170.47

3589.01

4614.07

5491.93

6497.91
 

183.80

378.95

1259.52

1812.54

2382.71

2957.61

3544.07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5.82

1355.14
 

117.42

119.68

121.98

523.01

525.72

528.97

532.87
 

90.55

142.95

278.74

425.59

603.52

693.26

857.27
 

17.74

29.43

69.66

115.19

148.09

176.26

208.55


 

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




主 要 品 种
规 格
单位
执行标准
其 中 包 括

金额(元)
材料费
人工费
机械费
综合费
税 金

第二类乔木
盆架子、腊肠树、南洋楹、石粟、麻楝、先加、桃花心木等

其它乔木参照执行
61------70

71------79



7538.04

8733.68
4143.62

4756.68
1617.16

1931.59
537.55

543.17
997.76

1221.93
241.94

280.31

第三类柏类
园柏、珠柏、龙柏等

 

柏类植物参照执行
高度(米)

1.0以下

1.1-------2.0

2.1-------3.0

3.1-------4.0

4.1-------5.0

5.1以上
 












 

569.58

892.81

1377.39

2624.31

3393.64

4122.53
 

212.80

342.95

504.52

853.54

1226.71

1606.61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6.00
 

117.42

119.68

121.94

5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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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监察部


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农经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监察厅(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现将修订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1997年12月16日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农经发[1997]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

  5.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

  6.收益分配计划;

  7.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

  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投资收入;

  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

  6.上级专项补助款项;

  7.征占土地补偿款项;

  8.救济扶贫款项;

  9.社会捐赠款项;

  10.资产处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集体经营支出;

  2.村组(社)干部报酬;

  3.报刊费支出;

  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

  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7.征占土地补偿支出;

  8.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9.社会捐赠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项资产

  1.现金及银行存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农业资产;

  5.对外投资;

  6.其他资产。

  (五)各类资源。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

  (六)债权债务

  1.应收单位和个人欠款;

  2.银行(信用社)贷款;

  3.欠单位和个人款;

  4.其他债权债务。

  (七)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提取公积公益金数额;

  3.提取福利费数额;

  4.外来投资分利数额;

  5.成员分配数额;

  6.其他分配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公开内容进行逐项逐笔公开。下列事项,应当专项公开:

  (一)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出让、投资及收益(亏损)情况;

  (三)集体工程招投标及预决算情况;

  (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对于多数成员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内容,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同时,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明白纸”、会议、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辅助公开。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后,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专门时间,解答群众提出的质疑和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答复解决;一时难以答复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和公开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理财小组成员监督不力、怠于履行职责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县、乡(镇)两级应将执行本规定纳入党委和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作为考核乡(镇)村两级干部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农业部、监察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