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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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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
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
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代办拆迁
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
经公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
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拆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对无正
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
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
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
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
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
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
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
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
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
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
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
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
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
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
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
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
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
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
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
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八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
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
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
修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
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
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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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提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刑、民事诉讼法的实际资料,督促各地人民法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各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实践经验用以改进审判工作,本院在1955年上半年内,总结了北京、天津、上海等14个大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经验,作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于同年8月印发给北京、天津、上海等14个大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并发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准备总结自身审判程序和干部业务学习时参考。今年上半年内,本院根据各大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试行经验和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的第二审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材料,以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对上述“初步总结”的进一步修改、补充的意见,提请本年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讨论研究;又在同年6月邀请河北省和北京市的几个法院的部分审判人员进行座谈,征求意见;以后又反复作了修改。这次总结和上述“初步总结”在轮廓上基本相同,但在内容方面,则根据各地试行经验和实际工作需要,作了较大的补充和修改,并定名为“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除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外,特印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应当指出,这个“总结”是在各地现有的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总结和提高的,各地在试行中如有新的经验和意见,仍希随时提出,以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诉讼法时参考。关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核准权限问题,中央最近将有新的规定,新的规定下达后,应即遵照新的规定执行。

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一、案件的接受
1955年上半年以前,在各级人民法院接受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占很大比重;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也很多。1955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普遍建立并且逐步加强,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比重,正在日益增加。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1956年检察工作计划和1956年至1957年检察工作规划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担负起除轻微刑事案件以外的全部刑事案件起诉工作的任务。因此,今后除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外,其余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用起诉书,并且将案卷、证物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如果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可以免予起诉的;可经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或者是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时候,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
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当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被害人不能自写诉状和副本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
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实践经验,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审判人员在接受案件后,必须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并做好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组织预审庭,就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进行审查,预审庭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席预审庭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但审判人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在预审庭上审查案件的时候,不必传唤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到庭讯问,通常也不传讯被告人。
预审庭开庭后,首先由检察长(员)报告案情,检察长(员)如未出庭,即由审判员报告案情。其次,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查明起诉有无证据和证据能否作为起诉的根据,如有疑问,应当提出问题,由报告人加以说明(如果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审阅案卷材料后,认为不需要重复报告案情的时候,也可以直接就本案事实或者证据不够明确的地方提出问题,由检察长(员)或审判员加以说明)。然后由审判人员进行评议,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审判。在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
根据各地审判实践经验,预审庭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裁定:
1.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在退回补充侦查的裁定内,必须明确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同时并告知被告人本案已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免予起诉的案件,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写明理由,除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外,同时也要送达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如果不同意这种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后依法提出抗议。抗议书副本应当送达被告人。
3.对案情明确、有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即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次要问题不清、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审判的案件,也应当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判进行中加以调查。
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在预审庭上还要就下列问题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内容在裁定书内写明:
(1)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案件依法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
(3)检察长(员)是否必须出庭。
(4)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有权自己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自己委托辩护人。有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给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必须给他指定辩护人。
(5)是否需要配置翻译人员。当事人如有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配置翻译人员。
(6)传唤或者通知哪些人出庭。
(7)应否变更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被告人采用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以前未采用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对已经在押的被告人,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采用取保候审(人保和提供财产保证可以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对于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根据起诉材料,认为他是比较重大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时候,预审庭应即作出逮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根据证据材料认为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或者在逃)、企图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或者经常没有一定住处等情况的时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对于现行犯,无论是经人民法院发现的或者是由公民扭送来的,都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处理。
为使开庭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经预审庭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必须详细了解案卷材料,研究确定审理的方法和步骤,对重大案件并应拟定审讯提纲。
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应当根据预审庭决定的事项,负责作好下列工作:
1.向人民检察院送达预审庭的裁定书正本。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或者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正本。在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的时候,可以告知他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请求传唤新证人和提出新证据。传唤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代理人一律用传票,通知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一律用通知书。传票和通知书一般要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同样的也要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送达传票、通知书、预审庭裁定书、起诉书等一切诉讼文件的时候,都要有送达证,收到上述诉讼文件的人须在送达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下同)。
2.对于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布审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3.被告人经预审庭决定继续羁押的,即办理换押手续;决定取保候审的,必须有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办理对保手续。
(二)对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审判员在接到案件和审阅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以前,应当作好准备工作。首先,审查案件应否归本法院管辖,是否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用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可以用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由自诉人撤销案件;如系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次,审查起诉是否有证据材料以及证据材料是否足够作为起诉的根据。对于起诉缺乏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可以限期要自诉人补充证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全面地查明案情,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都要充分地调查搜集并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观片面。在调查中,如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传唤被告人,向他告知被控事实的要点,询问他是否要求传唤证人和鉴定人或者调查其他证据。如果自诉人不在限期内补充证据,而且审判人员也无法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注销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注销的案件,自诉人可以补充证据,另行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问题,必须特别慎重,一般不应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必要时可以要被告人取保候审。
决定开庭审理的自诉案件,关于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传唤当事人、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出庭,向被告人送达诉状副本,以及要被告人取保候审等问题的程序和方法,可以参照前述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准备程序和方法。
三、审 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到法院外的适当地点进行。关于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还贯彻执行的不够。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又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问他是否在3天前收到起诉书副本。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案件应当延期审理,并且可以在下次开庭以前酌情拘传被告人,拘传用拘传票。证人、鉴定人如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即酌情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再送达传票和通知书。如果证人、鉴定人均已到庭,即查明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一律在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然后审判员告知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发问,请求传唤新证人和提出新证据,辩护和最后发言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为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庭即开始调查事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起诉书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也可以由检察长(员)宣读。如果检察长(员)没有出庭支持公诉,或者是被害人自诉的案件,起诉书或者诉状即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对自诉案件在宣读诉状后还要讯问自诉人有无补充。然后对被告人加以讯问,被告人有数人的时候,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隔离讯问,也可以不隔离讯问。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让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案卷内已有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加以宣读,并且要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并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侦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侦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调查过程中,辩护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或者勘验的结果有不同的意见而请求人民法院再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即由法庭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并再进行鉴定或者勘验。决定再进行鉴定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有关专门技术人员或者由技术部门派员进行鉴定。鉴定前,应当向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要求,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鉴定的时候,除了被告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让他到场的特殊情况以外,可以准许被告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发问,被告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决定再进行勘验的案件,在勘验现场的时候,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他的家属和近邻到场,被告人能够到场的,也应当通知他到场。勘验时并须当场绘制现场图形或者拍摄照片。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经过上述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公诉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辩护,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公诉人、自诉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辩护人或者被告人辩护。辩论进行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重新调查事实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由法庭裁定。
审判员宣布辩论终结后,必须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果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另有其他犯罪未经起诉,或者被告人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当庭无法查清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犯罪事实轻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犯罪事实重大复杂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具状或者当庭口头撤销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外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当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具状请求撤销案件的,可准予撤销。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分别存卷和发给双方当事人。
经当事人撤销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首先可以由合议庭传唤当事人再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即进行审判。如果经过审查并无错误,可以将审查的结果通知当事人。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除证人证言笔录需要当庭宣读或者交由证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外,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还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的,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允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者不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意见和不应当修正的理由写出,一并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以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应当研究解决以下问题:被告人的被控事实是否确实;是否为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罪名是什么;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是否数罪并罚如系数罪并罚,怎样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证物如何处理。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则作出犯何种罪判处何种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反之,即作出无罪的判决。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根据,如果事实不够清楚,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在评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力,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都应当在评议记录内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辩护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方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说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原告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写“公诉人”,例如:“公诉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写“自诉人”,自诉人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时候,可写“自诉人即附带民事原告人”,否则即须另写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被告人栏内,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出身、民族、职业和有无前科;刑事被告人同时即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无须另说“附带民事被告人”字样;如果不是同一个人的时候,则须单独写出。辩护人应当写在被告人后面。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栏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检察长(员)是否出庭执行职务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书中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具体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结果等。理由部分应当说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或者应受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理由。判决部分应当写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内还应当写明是否数罪并罚和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刑期起算日期及判决前羁押日数同刑期的折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何解决;案内有赃、证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写明如何处理。如系无罪的判决书,只需写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并在判决部分内写明被告人无罪。在具体写法上,有罪的判决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写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写法和署名,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审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案件,判决书一般应当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宣判时需要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五、上 诉
关于哪些人有上诉权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准许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今后,除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起上诉外,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以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为宜;在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没有征求被告人意见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地允许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与被告人见面接谈。如被告人不同意提起上诉,可以当作群众申诉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多规定为10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这是切实可行的。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今后可统一规定为5天。
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应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的接待室代写。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并告知对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书状,然后备文将上诉状、答辩书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上诉是否逾期,就将上诉状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未逾期,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备文将上诉状、答辩书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逾期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
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裁定也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都应当准许。人民法院如果不向被告人宣判、不送达判决书,或者还在上诉期中就把被告人送去劳动改造以及其他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上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抗议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者抗议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上诉审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审判员一人对原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书)和对方提出的答辩书状,以及原审的全部卷宗材料,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查。审查中,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指导原则,首先审查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其次审查论罪科刑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
承办审判员在审查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确定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
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而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没有理由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论罪科刑不妥当,认为是把无罪当作有罪、把轻罪当作重罪,或者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原判处刑过重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处刑显然过轻,认为应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改判。如果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在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必须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或者不妥当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纠正。
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如果由于案情疑难重大,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更审原因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所受理的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审判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本法院距离很近和交通方便,认为无须发回更审的,多由本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审理程序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执行职务。如果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以侦查来搜集新证据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关于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在当事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写“抗议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某某某”;自诉案件上诉人的对方写“被上诉人某某某”。案由内应当写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号判决(或者裁定)”,接着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检察长(员)是否出庭执行职务、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在内容方面,除事实、理由两个部分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写法大体相同外,在判决或者裁定部分还应当写明是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还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如系全部改判的判决书,应当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字样,接着写明如何改判。如系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则须分别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撤销及如何改判。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应当在判决书的最后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意见,申请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并在宣判时告知当事人。
六、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案件,无论是由当事人申请复核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各地都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审核中,除有需要直接查对事实的情况外,都不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审核后,对原判决所根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的,即用判决核准执行死刑,并附发执行命令,执行命令由院长署名。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在程序上合法,但论罪科刑不妥当而应当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即用判决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即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查对。这些作法今后仍可继续采用,但应再作以下补充: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核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更审的死刑案件,如果在更审后仍判处死刑,当事人不服时,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提起上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如果改判徒刑,应当准许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更审的死刑案件,如果在更审后仍判处死刑,当事人仍可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更审后改判徒刑,这种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判处死刑的判决和作为第二审的维持原审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并适用前述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
(注:这里初步总结了各地过去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经验。其中关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核准权限问题,中央最近将有新的规定,今后各地在执行中央新的规定过程中,还需要继续总结这一方面的经验,以便进一步加强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
七、再 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而再审、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并无错误,可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审判委员会审查了院长提出再审的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须分别情况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但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如果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补充侦查的决议。合议庭再审后所作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须在案由内注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也都应当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分别送达。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时候,可以提出抗议。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案件判决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准许上诉。这些作法仍可继续采用。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存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许多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种制度今后应当普遍实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即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原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无出入,而论罪科刑有错误,认为是把无罪当作有罪、把有罪当作无罪、确定罪名有错误或者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原判处刑悬殊而确有改判必要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对事实不清的案件,即用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对事实有出入认为需要由本法院直接进行调查的案件,即由本法院予以提审;审理后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这些作法都可继续采用。
八、执 行
对死刑的执行,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多由审判员监督执行,执行手续不尽一致。今后应当在执行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并通知公安机关派员执行。执行时应当首先查明人犯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讯问他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执行后报告核准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徒刑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给监所执行书,监所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书后,再执行犯人徒刑。执行书的格式,可以参照司法部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试行。为了使监所了解犯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期起止日期,并便于对犯人进行改造教育,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判决书一并附送。判处徒刑的犯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延期执行或者取保监外执行。延期执行应当由审判该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除了送达犯人以外,还要向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他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送达,并通知这些单位对犯人进行监督,同时要求它们在延期执行原因消灭后,通知原法院收押执行。对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基层行政单位或者犯人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执行,并附送判决书。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当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号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4月3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16日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构
建循环、生态、便捷、宜居的国家级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促进
循环经济发展,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以下简称产业区)的规
划、建设、开发、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产业区位于本市静海县,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产业区总体
规划执行。
  第三条 产业区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
园区、国家级废旧电子信息产品回收拆解处理示范基地、国家进
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国家新型工
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包括经国务院
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产业区应当创新发展模式,按照回收体系网络化、
产业链条合理化、资源利用规模化、技术装备领先化、基础设施
共享化、环保处理集中化、运营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实现再生资
源回收与利用的一体化发展和再生资源的规模化利用、高值化利
用、清洁利用、安全利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产
业区投资兴办循环经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
企业以及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产业区兴办学校、科研机
构、创业中心,实施循环经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产业区内禁止兴办不符合循环经济产业政策、技术
工艺落后、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对产业区的
规划布局、产业集聚、生态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政策支持。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静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业区的组织领导,推
进产业区开发建设,提升产业区发展环境。
  第九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
委会)是静海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产业区实行统一行政管
理。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产业区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产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经
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产业区产业发展目录,负责组织产业区招商引资、

人才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工作;
  (四)根据静海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市有关部门委托,
集中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五)统一管理产业区的规划、土地、建设、交通、房屋、
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市管理、文化、卫
生、安全生产、农业、林业等公共管理工作;
  (六)协调、配合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税务、环境保护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和静海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职
责。
  第十条 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统筹产业区开发建设
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
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产业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
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对符合产业区
产业发展目录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引入金融、电信、邮政、物流等
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建立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物流、商业、

融资平台和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优化产业区投资和经营环境。
  第十五条 产业区实行封闭管理,对进入产业区的废物的拆
解、加工、再利用和最终转移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管,严格控制产
业区污染物总量排放。
  第十六条 产业区建立海关、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管委会
联合监管体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的加
工利用实行"圈区管理"。
  管委会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成立产业区口
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再生产品出口
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十七条 产业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产业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产业区各类规划和
循环经济发展要求。
  第十九条 产业区按照循环互补的发展格局,建设产业功能
区、科研服务功能区和居住功能区。
  第二十条 产业区内的工业、居住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绿色建筑普及率应当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产业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
等资源,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比例。
  产业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实现能源的梯级利用,使产业区
清洁能源利用率达到30%以上。
  第二十二条 产业区应当建设综合节能环保系统,集中进
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废弃物处理,严禁产生二次
污染。
  产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率、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
无害化处理率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理率应当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产
业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林下经济带的投资、建设、运营、维
护主体,按照管委会的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
护,并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产业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

应当用于产业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林下经济带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产业发展和促进


  第二十四条 产业区按照规划控制、指标约束、企业运作、
政府监管的模式进行产业布局,以再生资源、新能源和环保产业
为主导产业,建立完整、合理的循环经济产业链。
  第二十五条 产业区应当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链关联程度,科
学安排各产业功能的空间关系,实现再生资源利用最大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废旧机电产品拆解加工、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处理加工、报废机动车拆解、废旧轮胎及塑料再生利用、废旧
铜铝材精深加工与再制造等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在产业区集中发展,

其他区县不再集中发展再生资源利用产业。
  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入产业区生产经营。对非法设立的
拆解处理企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设置环境自动
监测系统对产业区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测,确保环
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产业区内开展循环经济高新技术研

发、孵化推广、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
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
障人体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
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补贴、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优先贷款等信
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建设,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建立和完善以再生资
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分拣中心为基础的社会化再生资源回收
网络。
  产业区建立区域性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为再生资源回收、

处理、再利用企业提供交易平台。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将再生

资源交售给产业区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拆解利用。鼓励产业区再生

资源利用企业与相关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

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再生资源。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废弃电器电子
用品、报废机动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后统
一回收集中到产业区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商
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发布再生产品政府采购名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
购的,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
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
用、科技、技术改造、环保、服务业、绿化、新农村建设等专项
资金向产业区适当倾斜。
  产业区设立产业扶持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产业区内符合国家
循环经济产业政策和产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
强市场竞争力的静脉产业、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新能源产业、

现代服务业、物流以及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等项目的实施。产

业扶持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补贴和奖励等形式,具体办法由

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社区
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民
主参与机制,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模式。
  第三十七条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功能齐全、配套完善
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服务
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
施,引导居民按照不同垃圾处理方式进行垃圾分类。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三十九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
急预案,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
安全水平,减轻灾害损失,为产业区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
务。
  第四十条 产业区应当积极倡导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生活
方式和消费方式,提高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绿色消费意识
和循环经济意识。
  第四十一条 产业区的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
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
设施和社区环境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实行全面
的城市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业区内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
天津市有关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