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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3:39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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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1993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承包合同。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承包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日常工作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均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标的、期限、承包方式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组织以外有经营能力的法人或其他人员,凡自愿抵押或采取担保方式的也可以承包。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承包项目);
(二)承包费;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五)承包合同终止时资源、资产的移交、验收办法;
(六)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期限及履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签名盖章。发包方应加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公章,承包方是法人的也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跨乡(镇)承包、或承包费数额较大的可由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承包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可以制定符合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管理、检查、移交、验收制度;
(三)在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指导承包方搞好生产经营;
(四)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经发包方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承包资源、资产的生产用途;
(三)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须经过发包方同意;
(四)爱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增加投入,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
(五)依法向国家交纳税金,按有关规定提供劳动积累和义务工,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
第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赔偿超过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了土地治理、兴修水利、增添设备或有其他新的投入,使生产条件明显改善的,承包期满,享有优先下一轮承包的权利;承包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式经营,造成耕地荒芜或地貌破坏的,必须赔偿经济
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会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发包方的资源、资产或发包方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或用于农村公共设施和集体企业建设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发包方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抵押或担保被拒绝的;

(五)因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外迁或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愿提供抵押或担保的;
(七)因国家安置移民、资源、资产需要调整的;
(八)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作重大修改,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取通知或协议的书面形式。
变更承包合同,可变更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也可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后应当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应制作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所在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跨乡(镇)或争议金额较大、情况比较复杂的纠纷,可向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
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调解或仲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公正、手续完备。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应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裁决的结果以及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义务时,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的承包合同纠纷,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再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承包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延续到本条例施行后还在继续履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依据条例加以完善,发生纠纷时,依照本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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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 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 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 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 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 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 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 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 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 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 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
第八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 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 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 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 应及时办交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 俞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 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
第十一条 禁止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和宰杀食用活犬。
禁止外地客户和农村任何个人进城销售食用活犬。
第十二条 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 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时, 应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开设犬类诊疗机构, 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 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不准为无证犬诊疗。
第十六条 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它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 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 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 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 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
薷囱椤陡慈砜芍ぁ返模∠砜伞?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 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或宰杀食用活犬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外地客户和农村个人进城私自交易食用活犬的,除没收以外, 并处每销售一条犬价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 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 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有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区、 建制镇犬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