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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59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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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实施办法

商业部


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实施办法

1988年6月8日,商业部

一、根据制粉设备消化吸收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商业部(87)商科字第13号下达的商业部制粉设备消化吸收项目。商业部安排的其他制粉设备消化吸收项目可参照执行。
三、技术转让费的提取与分配
(一)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实行有偿转让。按国家规定,折机测绘的设备正式投产后,从制造单位提取该产品销售收入的2-3%。(按设备价格产值大小商定,设备价格高、产值大的取低档,反之取高档)。作为技术转让费,由设计、制造、生产试验和被测绘单位共同分享。
(二)技术转让费的分配比例:设计单位50%;制造单位30%;生产试验单位10%;被测绘单位10%。如生产试验在被测绘单位进行,则被测单位20%。
看样设计的设备,其技术转让费的分配比例是:设计单位60%;制造单位25%;生产试验单位15%。
同一设备由两个设计单位完成,各分享技术转让费30%(或根据各自承担任务的难度、工作量的大小协商分配);制造单位20%;生产试验和被测绘单位各10%。
属两个制造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技术成果共同所有,不互相收取对方技术转让费。
四、技术转让费提取时间,从该产品通过技术鉴定之日起算,年产50台以下的提取七年,年产51-100台(包括100台)的提取五年,年产100台以上的提取三年。年产台数以该消化吸收产品每年实际销售台数计。
五、技术成果的再次转让,需经部主管司局同意。再次转让的技术转让费由设计、制造单位均分。
六、折机测绘设备投产后,制造单位要优先向被测绘单位提供所需易损件,并在两年内以优惠价(成本)供货。
七、根据具体情况,技术转让也可采取一次付费或双方协商办法。但必须在协议(合同)中规定被测绘单位、生产试验单位的利益不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八、技术转让费收入按有关规定使用。
九、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合同)的,其协议(合同)有效,不再重新签订。
十、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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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五条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的;

(六)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

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非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通知书,并在中断供电前一小时再通知用户一次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予以表彰,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或者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
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
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
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
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
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
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
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章名】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
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
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
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
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
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
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
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
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
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
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
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
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
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
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
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
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
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
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
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
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
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
违法和不当行为。

  【章名】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
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
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
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
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
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
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
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
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
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
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
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
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
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
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复议。

  【章名】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
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
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
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
: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
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
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
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
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
,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
,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
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
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
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
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
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
,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
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
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
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
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
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
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
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
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

  【章名】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
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
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
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
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
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
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
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
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
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
、漏发工伤保险待遇 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
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
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
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
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
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
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
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
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
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
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
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
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