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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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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协同矿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矿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经济技术指标,并按照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对所属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管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采矿经营承包必须经采矿登记机关同意,接受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工程设计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矿山设计的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储量的计算工业指标进行设计。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设计基础上,编制中段(阶段)、块段(盘区)开采设计和选矿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生产。未进行矿山设计或矿山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但地方小型以下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的矿山企业除外。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由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实施。
第十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利用。
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率。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难选矿、含有用组分的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三条 生产矿山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考核指标,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一)有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原设计推荐的指标、制定整个矿山的阶段性三率指标;
(二)有正确地质报告和稳定的生产能力但无设计的矿山,应当制定与相应类型、规模的国有矿山相当的三率考核指标。
(三)开采无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生产矿山,除补作勘查、设计工作外,可根据估算的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矿量的开采回采率制定相应的指标。
第十四条 开采地方小型矿山,可不制定三率指标,但应当在矿管部门指导下,编制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
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经矿管部门认可或批准后,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三率指标的具体考核、验收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应当以批准的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增的探明储量和采出量,以及按照设计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管部门审批。
矿山企业在开采设计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不能开采的矿产储量,属于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十八条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未经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丢弃。
经批准后的增减储量,应当向矿管部门登记或注销。
第十九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专人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将统计资料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各级矿管部门应当按时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分析并将审查、汇总、分析情况报上级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矿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矿加工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收购矿产品原料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矿山所在地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凭矿管部门发给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同级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运销。
第二十六条 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运销产品的种类、规格和数量,并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或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一)拒绝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的;
(二)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经营矿产品的;
(三)拒绝接受矿管部门或矿产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四)收购、运输、销售无证开采矿产品的;
(五)无准运手续运销矿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石损失价值的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
(二)对经证实能够经济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
(三)矿山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标或三率达不到阶段性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伪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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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8日)

深建规〔2007〕1号

  《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 许可事项: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区)建设局根据项目报建情况,分别对各自项目管理权限内的民用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申请人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直接向市(区)建设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设工程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制冷方式的,已经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三)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已经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四)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已经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SJG15-2005);
  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3.《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4.《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5.《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6.《建筑外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8484-2002);
  7.《建筑幕墙物理性能分级》(GB/T15225-1994);
  8.《建筑外窗气密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7107);
  9.《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0.《砌体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11.《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
  13.《建筑给水排水与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GB50242-2002)。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所提交申请材料形式除注明为电子文件外,其余均应为书面文件,所有材料一式1份。书面文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
  (一)《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二)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图(含电子文档,只须提交建筑、空调通风、电器照明专业);
  (三)设计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复印件,如采用性能化节能设计的应提供性能化设计的电子计算文档和计算模型);
  (四)施工图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表(复印件);
  (五)节能产品供货证明(复印件);
  (六)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建筑节能工程自验报告;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房屋使用说明书(应说明对建筑节能措施的保护要求);
  (九)如十二层以下住宅项目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文件;
  (十)如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书;
  (十一)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隐蔽工程验收资料;
  (十二)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或产品相关热工性能进场检测报告和生产厂家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复印件):
  1.屋面隔热材料、架空楼板隔热材料和墙体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
  2.外窗、户门、填充墙体的传热系数;
  3.玻璃(包括外门窗和天窗用玻璃)的可见光透过率和遮阳系数;
  4.外遮阳装置的遮阳系数;
  5.外窗和玻璃幕墙的气密性;
  6.外墙和屋顶外表面的太阳辐射吸收系数。
  (十三)如项目采用中央空调系统,应提交:
  1.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中央空调系统有关调试记录:
  (1)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2)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2.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中央空调系统有关测试与评价报告:
  (1)中央空调系统制冷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2)泵与风机输送效能比测试与评价报告(不同型号的泵与风机不少于1组);
  (3)风管漏风量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4)空调风系统风量、风压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5)空调水系统流量与压力测试与评价报告(按水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水系统)。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下载或到市(区)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区)建设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区)建设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下载或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按项目报建的管理权限,在组织竣工验收5日前向市(区)建设局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二)市(区)建设局收文后出具受理回执;
  (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与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四)市(区)建设局签发《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有效期限为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民用建筑工程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取得《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新建 □ 改扩建 □
建设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设计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
项目地址 办理施工许可时间
建筑类型Ⅰ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结构体系
项目建筑面积(m2)
建筑层数(地上/地下) /
建筑类型Ⅱ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结构体系
项目建筑面积(m2)
建筑层数(地上/地下) /
围护结构
节能措施 外墙 分户墙
屋面 外门窗
天窗 底层架空楼板
设备系统
节能措施 制冷空调系统 分户用冷计量装置
照明系统 其它节能设备系统
可再生能源利用措施 太阳能热水系统
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本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有关法规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有关技术指标详见《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附表1或附表2、《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附表3或附表4),现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关于2009年度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推进“信息下乡”活动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009年度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推进“信息下乡”活动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2009〕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五年来,累计完成工程投资约460亿元,共计为约13万个行政村及自然村新开通电话,大大改善了农村通信面貌。但由于各地经济和自然条件差异大,农村通信基础设施仍需加强,农村通信建设任务依然繁重。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更好地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服务新农村建设、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开拓农村市场,特提出2009年“村村通电话”工程和“信息下乡”活动(以下统称“村通工程”)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主要目标和任务

  为落实“建设设施、搭建平台、信息服务”的“村通工程”三步走策略,2009年“村通工程”主要工作是完善农村通信设施,完善农村信息服务平台,推进“信息下乡”活动。

  (一)完善农村通信设施

  目标:年内基本实现已通电地区“村村通电话,乡乡能上网”,全国通电话行政村和自然村的比重分别达到99.8%和93%以上,实现99%以上乡镇能上网、96%的乡镇通宽带(任务分配见附表)。

  为保障民族地区的发展和稳定、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2009年为四川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和西藏共950个地处偏远雪域高原、自然条件相当艰苦的无电话行政村建成通信设施。

  为加快电话网络向更多村庄的覆盖、为建设信息化新农村夯实基础,年内继续为全国2.3万余个20户以上自然村开通电话,将通电话自然村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

  为加快互联网向农村的延伸、提升农村信息服务能力,年内完成574个乡镇的宽带互联网建设,26个省份实现乡镇通宽带。除四川实现99%乡镇能上网外,其他省份实现100%乡镇能上网。

  (二)完善农村信息服务平台 

  目标:建设和完善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家企业的基础性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广大农民提供功能强大、种类丰富、灵活便捷的各类涉农信息服务业务,也为其他信息服务商和涉农单位开展农村信息服务提供业务平台支撑。根据中国移动的安排,年内完成“农信通”平台三期扩容项目,进一步提升对西部12省和海南的服务水平,完善对中、东部各省的服务支撑能力。

  经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协商,年内分别建成面向中部9省和东部10省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各地农民提供语音咨询、短信、彩铃、电子邮箱、互联网站等适农信息服务。鼓励各平台向全国范围拓展。

  (三)推进“信息下乡”活动

  以基础电信企业为实施主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部门,以县乡村三级信息服务网点为运作体系,以农村通信网和业务平台为信息传递手段,重点开展农村信息服务网点建设和适农信息内容开发两方面工作,实现信息内容、信息服务和信息终端进乡入村。目标:力争年内在全国1万个乡镇完成信息下乡工作。完成的标准是实现“四个一”,即一乡建一个信息站,一村建一个信息点,一乡建一个信息库,一村建一个农副特产品信息栏目。

  经和企业协商,中国电信重点负责江西和四川、中国移动重点负责重庆和河北、中国联通重点负责河南和吉林,作为首批省份开展“信息下乡”活动。

  鼓励在更多地方、更加深入地开展“信息下乡”活动,确保年度目标的实现。

  二、相关措施

  (一)再接再厉完成农村通信设施建设任务。三家基础电信企业作为工程的实施主体,应整合网络和技术资源,优化人财物配置,保障行政村和自然村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同时各集团公司要加大对承担工程任务各地方公司的业绩考核以及资金、技术支持。

  (二)科学合理打造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中国移动年内在完成“农信通”平台三期扩容项目基础上适时启动四期工程。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应立足农村实际需求,合理规划,精心实施,建立统一的综合性平台,实现品牌统一、管理统一、资源共享、功能完备。

  (三)因地制宜建设“四个一”。乡信息站和村信息点可与电信企业农村营销服务网点或当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等合作共建,充分利用农村现有条件。乡信息库和村信息栏目建设要有专人负责收集本地特色信息,完善信息发布、更新、查询等各环节。

  (四)采用适用信息终端武装信息网点。在乡村信息站点建设中,积极采用“手机下乡”和“电脑下乡”产品、TD等3G产品、宽带接入(如ADSL)+机顶盒、农村信息机等终端,并保障产品质量、方便农民使用。

  (五)加强开发切合当前形势需要的平台应用。基础电信企业建设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过程中,要联合增值电信企业和有关各方,针对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农民外出务工、农副特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困难,加强这方面的信息收集发布、在线撮合、在线交易、在线检索查询等功能,切实帮助农民解决实际问题。

  (六)广泛合作提升信息下乡的综合效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将信息下乡与手机、电脑、农机、汽车摩托车等下乡活动相结合,向农民宣传政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基础电信企业应为购买手机和电脑的村民提供为农民量身定做的增值业务包,并提供优惠的资费和便捷的服务。

  (七)大力依靠当地政府搞好信息下乡工作。各电信企业应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主动汇报,大力配合,多方协同,积极与当地乡政府和村委会合作,加强“信息下乡”管理,保障信息网点持续健康运转。
  (八)利用经济手段激励各方面积极性。根据财政部《电信普遍服务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利用“村通工程”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通信设施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运营成本补贴;积极寻求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信息下乡”活动的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基础电信企业为“信息下乡”活动合作各方提供优惠和便利的网络接入服务。

  (九)加强信息报送、进度通报机制和宣传工作。各省通信管理局要严格执行进度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向部报送上月进展。部定期编发工程简报,通报情况,督促进度。同时,各地应开展形式多样的“村通工程”及“信息下乡”宣传展示活动,推动和引导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2009年“村村通电话”工程任务分配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424/00123f3795a10b5ba30201.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