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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39:59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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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第一条 空中游览是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为了保证空中游览的健康发展和飞行安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凡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除按《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执行外,还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在办理通用航空许可证时,必须向中国民航主管部门申请空中游览项目,经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条 空中游览任务的申请,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重新颁发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国发(1984)178号〉和中国民航局转发此规定的通知〈(85)民航局字第078号〉执行。
第四条 空中游览使用的航空器,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进行适航检查,并取得客运适航证。
第五条 在大、中城市市区上空进行游览飞行必须使用两台(含)以上发动机的航空器(飞艇、气球除外)。
第六条 在广阔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有合格的应急水上漂浮设备,并为机上所有人员配备个人救生设备,或者飞行高度确保在一台发动机失效后能够继续飞行(或滑翔)到陆地。
第七条 担任游览飞行任务的正驾驶员,最低应具备昼间二号天气标准,并在该型机上的单飞时间不少于100小时(飞艇、气球驾驶员的要求另定)。
第八条 游览飞行使用的民用机场,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和民航局颁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86)民航局字第253号〉执行;游览飞行使用军用机场,其安全保证条件可按照民航局《关于地方、部门兴
办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使用军用机场有关问题的通知》〈(88)民航局字第98号〉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游览飞行时的真高不得低于100米。
第十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对乘客及其手提物品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上下航空器时要有人引导。乘机人数不得多于该航空器的座位数。
第十一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应印制乘客安全须知材料,并在起飞前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必须投保乘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国民用航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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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启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证券监管工作的需要,确保及时有力地查处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更好地发挥中国证监会稽查办案用印的效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从即日启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为圆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自左而右环行,“稽查专用章”自左而右横行。规格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刊五角星。
今后,我会人员稽查办案开具介绍信及所持“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均以加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为准。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将本通知发至所辖区域的所有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
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印模(略)



1998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2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上述各方面的具体协议达成后,在双方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将由中国和津巴布韦的政府机构,公共团体机构或由被缔约双方指派的私人公司或组织执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和文化专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仲 方        津加伊·穆通布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