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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2:19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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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1963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和国家档案局在1960年7月23日联合发出《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以来,大多数地方的人民法院都在当地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下,逐步地改善了自己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了必要的制度,较为妥善地保管了所有的司法档案。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也加强了领导,抓紧检查督促,交流了经验,改进了档案管理工作。
但是,也还有一部分人民法院对档案工作不够重视,手续制度混乱,人员调动频繁,管理的情况很不好。有的法院的部分案卷没有及时归档,已经归档的,有的材料也不齐全;有一部分档案被虫蛀鼠咬损坏霉烂;有的法院甚至发生丢失大批案卷的严重情况。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全区各基层人民法院自建院以来所保管的司法档案进行了检查清理,发现都有丢失档案的情况,有的几十件,有的几百件,锦西县法院就丢失了700件。全区共丢失刑、民事档案2122件,已找回369件,尚缺1753件,占归档总数的1.9%。这种情况在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已经对工作造成了很大损失,必须引起各地法院的注意,并应迅速改进。
司法档案是国家的重要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的历史记录。它对检查人民法院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的情况,对考查工作,总结经验以及对国家制定法律提供资料,都有重要的作用。任何不重视档案工作的想法和作法,都是错误的。为了纠正档案管理工作中各种缺点和错误,进一步改进档案管理工作,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在党委领导和当地档案管理机关指导下,切实搞好这项工作。法院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动手,检查了解档案工作情况,帮助档案工作人员克服困难,解决问题,只依靠少数档案工作人员去管,领导不过问,不去抓,是不可能作好这项工作的。高、中级人民法院除了管好本身的档案工作以外,对于下级法院的档案工作,要经常地有计划地去了解情况,进行指导,及时帮助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并随时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
二、必须建立必要的档案管理制度。只有在文书立卷、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都建立起严格制度以后,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提供利用等六项工作才能正常地进行,才能防止和克服混乱现象,有效地发挥档案的应有作用。各地法院在这方面凡是制度不健全的,要迅速健全起来;已经健全的,要坚持执行,并不断加以检查和改进。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今年内督促下级法院将所有的档案普遍清理一次,检查有无丢失的情况,对于那些档案工作混乱、问题很多的法院,要特别抓紧帮助他们建立制度改进工作,严格杜绝丢失档案现象的发生。已经丢失的档案,一定要设法找回来。在检查中,发现工作得好的,也要及时通报他们的经验,供各地学习。
四、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要轻易调动,以便他们熟悉情况,积累经验,作好工作。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一定要办好交接手续,避免发生混乱现象。档案工作是一项机要工作,配备的人员必须在政治上完全可靠。
五、有的法院档案设备条件不好的,应该报请党政领导机关予以解决,以利工作。
以上意见,希各级法院研究执行。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于年底以前把检查清理档案的情况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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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外国记者来本省进行采访活动,根据《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来本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领导人,须事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安排。
第四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对外开放地区,须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方准采访。被采访单位应为外国记者提供协助。
第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非开放地区,须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经省外办同意,可邀请外国驻京记者参加。
第七条 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待的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由接待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如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接待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外办和公安机关,由省外办或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维护成套设备市场秩序,保障国家投资项目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成套单位(以下简称成套单位)是指从事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活动和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成套单位的资格审查和管理。
国家对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成套管理机构(省设备监理中心)负责全省的成套单位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条 成套单位从事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活动,须取得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的成套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和测试仪器;
(三)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经销人员;
(五)有完备的售后服务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成套单位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资格,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或者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委托市(州)、县(市)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各级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成套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成套单位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须取得成套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成套单位申领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家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有从事机电设备成套工作的专业人员及一定数量职工所组成的实体;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独立承担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能力;
(四)有与所承担的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三级。申领各级资格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领甲、乙级资格证书的,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除外。
申领丙级资格证书的,由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商省机械厅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成套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向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文件复印件一份;
(三)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四)银行出据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核发丙级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取得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省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不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
(二)省级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涉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持有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级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小型涉外项目。
第十七条 持有丙级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一)本市(州)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二)县级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八条 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资格证书每两年复核一次。证件未按时复核的自行失效。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重新申领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持证单位丧失持证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机电成套设备、配件经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持证单位要求提升资格证书级别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具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证书或者图签,不得超越等级范围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承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第二十条 成套单位无资格证书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由有关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撤销其机电设备成套任务。
取得资格证书的成套单位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证书、图签,或者超越资格证书等级范围承担建设项目机电设备成套任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套单位购销机电成套设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成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