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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54:43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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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国有股东证券账户进行标识登记。

  第四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

  第五条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手续。国有单位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

  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国有股东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时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

  第六条 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

  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

  第七条 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报对其负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本地所属国有股东开设证券账户的报备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单位在本规定下发后新开设证券账户的,应在开设证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其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按上述程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单位开设证券账户的备案情况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信息库,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情况,对未加设或未及时变更国有股东标识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统一向登记公司出函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及变更工作。

  第九条 国有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定办理国有股东标识的登记工作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其开设证券账户的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发行实行新老划断后至本规定实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统一组织协调国有股东标识的加设工作。

  对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其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批复时,应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国有股东标识。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该批复在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国有股东标识加设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发生转让或变动时,需严格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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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支持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支持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支持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县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支持办法

项目建设是提升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的有效载体,是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最佳切入点。为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加快建设沿海现代农业强市,特制定本办法。
一、支持原则
做优、做精、做大、做强农业产业化主导产业,扶大、扶强、扶优龙头企业,促进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和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发展,引导一村一品、一乡一业建设,逐步形成大龙头带动、产业集群支撑、特色专业基地连接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格局。
二、支持范围
(一)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技改、扩建、新建项目;
(二)列入全市农业产业化“115项目行动”计划内的10个市级标志性项目;
(三)农产品加工园区的农产品加工项目;
(四)龙头企业带动型“一村一品”基地示范项目及农业标准化种养业小区项目;
(五)农业产业化优先发展的其它项目。
三、支持措施
(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1、支持条件:(1)龙头企业技改、扩建、新建项目:项目属于当年《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扶持指南》确定支持的重点行业和重点环节,对当地主导产业与农民增收有明显辐射带动作用,当年列入市农业产业化“115项目行动”计划、且在项目扶持年度内(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底,下同),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属贫困县乡内的项目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项目单位不欠税、不欠工资。(2)10个市级标志性项目条件:项目属于当年《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扶持指南》确定支持的重点行业的精深加工项目和高科技项目、对当地主导产业与农民增收有明显辐射带动作用、在两年内建成投产、且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当年完成当年扶持、第二年投产的可在第二年申请扶持。(3)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园区有规划、有办事机构、当年入驻企业超3家以上、且在项目扶持年度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亿元以上(高科技项目放宽到5000万元以上)。(4)龙头企业带动的一村一品基地示范项目:产业是本县区农业特色主导产业,辖区内与其特色产业相关的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超500万元,并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合作等方式与基地进行直接管理与服务;果品专业村连片面积千亩以上、蔬菜专业村连片面积500亩以上,村级畜禽、水产养殖园区在一个项目扶持年度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特色产品专业村参照以上标准酌情确定。
2、扶持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贴息、补贴形式进行扶持,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列支。(1)龙头企业技改、扩建、新建项目,按扶持年度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2)市级标志性项目,按扶持期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3)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依据园区内当年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按千万分之一对园区予以补贴。(4)龙头企业带动型、 一村一品基地示范项目,按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确定的项目数量,对每个项目予以3—5万元一次性补贴。贴息资金用于项目单位的贷款贴息,自筹资金与社会融资视为银行贷款;补贴资金用于一村一品示范基地项目新品种改良、新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和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补贴。
3、申报程序: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报,经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经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财政局联合实地审查验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经市领导同意后,给予扶持。
(二)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各县区要整合各类农业投入资金,构建完善的农业产业化投融资体系,形成多方推进的合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采取有偿无偿相结合、投资参股或贷款贴息等方式,继续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工商资本和外国资本投入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三)加大税收支持力度
认真落实国家对龙头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龙头企业外购农产品,加工后仍属国家税务总局注释所列农产品范围内的,按照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于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的产业项目,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加工生产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加大用地支持力度
对于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优先申报省重点项目,争取项目用地指标。龙头企业建设项目用地视同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国土管理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时,要优先保证龙头企业建设项目。对龙头企业用地可提前介入实行预审。龙头企业兴办畜禽养殖场、水产养殖场及在农业用地范围的农具房、化粪池、水池等视同农业用地。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的季节性收购资金,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办理,切实为企业提供高质量的配套金融服务。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为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所需收购资金提供资金供给,对龙头企业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贷款支持。农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对参与扶贫开发的龙头企业给予重点扶持。要创新信贷担保手段和担保办法,采取动产质押、仓单质押等多种形式,帮助龙头企业解决抵押困难。农户小额贷款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可由龙头企业提供担保,或在明确责任、加强监管的前提下,由龙头企业承贷承还。探索和完善政府与银行联手扶持龙头企业发展的区域合作模式。鼓励和扶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
(六)加大出口支持力度
积极促进畜禽、林果、蔬菜、水产等优势农产品出口,鼓励出口型龙头企业建立质量可追溯系统,开展产品和生产体系认证。继续完善农产品出口公共服务体系,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为农产品出口提供金融支持,增强我市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对出口型龙头企业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积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四、加强领导
(一)明确组织。各县区要健全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各级农工委)。各级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要抽调精干人员,充实力量,专门负责农业产业化项目谋划、储备、推介、外联、招商及项目实施的调度、跟踪考核与情况反馈工作。
(二)落实资金。从2008年起,县区级以上财政每年都要根据中央、省、市文件要求,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用于配套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已经列支的,要按照中发[2008]1号文件关于“三个明显高于上年”的要求,确保其专项资金的增长幅度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各级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经费也要专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考核奖励。 从2008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中安排100万元资金,奖励农业产业化工作先进县区和先进乡镇,其中40万元用于奖励先进县区、60万元用于奖励先进乡镇。奖金作为受奖单位项目跑办、立项、推介、外联、招商等前期工作经费。
1、农业产业化工作先进县区奖。奖励依据:一是当年已开工建设的投资额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数量(县区标志性项目每个项目1分);二是当年列入省、市标志性项目数量(省标志性项目加3分、市标志性项目加1分)。奖励对象为各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2、农业产业化先进乡镇奖。奖励依据:辖区内农产品基地建设与市“6+3”主导产业核心龙头企业对接工作成效明显;销售收入超亿元,农产品加工业年销售收入增幅达20%以上;且项目扶持年度内新增农产品加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超千万元。奖励名额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情况确定。
奖励的程序:农业产业化工作先进县区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区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月督导、季调度、年终汇报确定初选名单。农业产业化先进乡镇由各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行文,提出推荐名单。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申报名单进行核实认定。根据认定结果,确定受奖对象,报市领导批准,进行奖励。





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立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对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诉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批捕、起诉;要加强对移送、立案案件的监督,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及时监督。人民法院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从快审判,对同时构成多项犯罪或屡次违法犯罪的,要从重处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审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功能,加大对相关犯罪案件查处、审判情况的宣传,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和处罚的震慑作用,教育群众自觉抵制、检举揭发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