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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1:30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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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
  
  第七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销售凭证样票。
  
  第九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二条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本单位医师的处方。患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以及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的其他条件,并遵守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药品的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保存至药品销售或者使用完毕。药品拆零后的盛装物或者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用法、用量、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
  
  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医疗器械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医疗机构之间转让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让方提供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转让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者经营资质、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医疗器械合格证明和包装标志、标识,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必须注明医疗器械的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批号。医疗器械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有与所使用医疗器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内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永久保存并向患者提供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名称、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测制度,并建立检测记录。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建立验收记录,并将该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复印件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三)以偿还债务、以货易货等方式为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提供便利;
  
  (四)以医疗广告、义诊、义卖、举办培训班或者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推销药品;
  
  (五)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消毒剂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六)未凭处方直接提供处方药品或者在处方中开具非药品;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八)向未取得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中药饮片;
  
  (九)经营或者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检验制度。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注销、吊销许可证照的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监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网络信息化管理。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录入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涉及药品宣传的非药品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属本省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省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发布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和备案情况上网公布,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发布扩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发现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广告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非药品广告不得涉及药品宣传。
  
  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由发现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的,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召回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与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时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如实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并向患者如实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清单,清单中的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患者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有异议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确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药品供应和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网络,加强农村药品市场规范化管理,保障农村药品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四十一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记录举报情况,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等用药用械单位。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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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结算的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结算的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对国外旅行社及时结算旅行费用,防止国外旅行社拖欠款和破产倒闭造成坏帐,保障我国旅行社正当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对国外旅行社的旅行费用结算,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
第三条 对国外旅行社组团来我国旅行的费用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外旅行社必须在旅行团入境前将该团应付的旅行费用寄到中国银行我方旅行社帐户上。
(二)旅行团在华旅行期间因增加旅行项目等属于增收的费用,应当在旅行团离境前结清。
(三)国外旅行社不论何种原因逾期付款,必须经我方旅行社负责人同意,凡超过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付旅行费用期限延期交付的,要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外汇保值的外币的欠交额和中国银行公布的该种外币的透支利率计收。
(四)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的结算,必须坚持国外旅行社分团预付,我方旅行社分团结算。
第四条 我方旅行社与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往来,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书。合同或协议书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将国外旅行社对旅行费用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拖欠款加收滞纳金等有关帐款结算的条款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对不守信誉,拖欠旅行费用,致使我方旅行社蒙受经济损失的国外旅行社,受损的我方旅行社要及时报告当地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通报全国。国内各旅游部门、单位不得与被通报的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关系。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必须采取措施,清理帐款结欠,中断其业务往来。如果继续往来者,要对该单位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六条 由于个人过失的原因,致使帐款拖欠,造成坏帐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要区别过失性质、受损程度,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凡经营对外招徕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在与国外旅行社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时,有关旅行费用结算的条款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