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8:51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事项,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优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和《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网上投诉信箱,负责投诉事项的受理、自办、转办和督办。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人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网上投诉或者口头投诉等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现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诉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人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诉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人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或转办的处理,并将受理情况通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事实不清楚或情节复杂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二)对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应当终结情形的。
  第八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终结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终结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对投诉事项办理予以跟踪督办。
  第九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故意刁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投诉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规定》(芜政办〔2000〕2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鉴定后可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医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落实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逐步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对城乡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接受国家确定康复重点项目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医疗、防疫部门应做好遗传咨询、婚前检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预防残疾人的出生。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缺碘及地方病多发区的居民应采取补救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特殊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应当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班。设区的市、行署所在地的市(县)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市(县)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按规定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中等以上的教育。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
第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人员,以及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普通学校有接受特殊教育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其教师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落实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政策。交通部门应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盲人按摩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医疗卫生单位招聘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确定生产定额,保证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
(二)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三)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四)分配做公益性辅助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优惠给予贷款;
(六)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由民政部门安排当地社会福利单位供养;属农村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国家规定,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乡统筹费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专业文艺团体给予扶持,并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艺术表演、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及残疾人劳动技能竞赛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方便和必要的扶助。公园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门票。
车站、机场、码头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残疾人购票和乘车、登机、上船优先,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医疗单位和粮店、煤场、商店、理发店、浴池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对残疾人提供优先和扶助性服务。
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盲人就医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的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农村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农村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城市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在办理农转非户口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训练、职业培训、文化娱乐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院、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每年的全国助残日,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对已怀孕的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对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和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确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或聘请律师的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二十九条 凡在残疾预防、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福利保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四)批准中度以上先天性智力低下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及在诊断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八日
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固定资产投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工业项目法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工业项目,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度。工业项目法人,由项目承担单位法人或法人委托人担任。 在职国家公务人员一般不得兼任工业项目法人,但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 工业项目法人,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 (一)审核、呈报有关项目需上报审批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呈报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落实年度项目建设资金; (三)提报项目开工报告,办理项目开工的有关手续; (四)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提出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制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期偿还债务; (七)负责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工业项目法人全过程承包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资产保全实行全过程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发包部门可视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分阶段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给予奖励。 第五条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承包组。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时,必须同时提报项目法人承包组组建方案和所签订的项目分阶段实施责任书。否则,不予审批。 第七条 为保证工业项目顺利实施,项目主管部门、承贷金融部门及财政和其他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组成项目协调服务组,为工业项目的实施做好具体协调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后,可根据其贡献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工业项目采取分阶段签订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项目实施阶段。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第九条 实施工业项目,实行风险抵押,奖罚分明。项目法人和项目承包组须缴纳风险抵押金:投资额超亿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2000元;投资额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1500元;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以上规定酌情收缴。所收缴的风险抵押金,由市经贸委办公室代保管,待项目承包责任书兑现后,将风险抵押金连同利息一并退还。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末完成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工业项目法人和法人承包组在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并列入项目年度计划,即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2‰~ 6‰的奖励;在项目实施阶段结束后,根据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保证正常完成投资,具备试车投产条件并经试生产达到设计规定的各项指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4‰ ~8‰的奖励;对于投资少或者经济效益高的高科技项目的奖励比例,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工业项目争取到国家或省优惠政策获得补助的,可适当奖励有功人员。 对未能按照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完成工业项目的,不予奖励,并视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用于工业项目承包责任的奖金,由实施项目的企业支付,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责任书一经签订,其所列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重大变化或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的,须经签署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部门同意后,方可修改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有关内容。 工业项目法人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确系特殊原因必须更换的,须经发包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更换。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后,其奖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对工业项目法人的考核监督制度,由工业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项目法人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考核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工业项目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项目投资概算的控制、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情况; (四)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项目工期的控制情况; (五)项目生产能力、国有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其他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监督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