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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1:1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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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其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包括新华和鹤西园区。本办法适用于新华、鹤西园区内的所有企业和与园区管理有关的部门及单位。总体规划和产业方向方面适用于宝泉岭园区和域内其它园区。
  第三条 通过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实现产业集聚发展,达到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目标,使园区成为我市经济特别是工业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点,为我市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建设事业长远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产业方向
  第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一园多区,重点发展”的原则,实施园区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和产业规划。
  第五条 园区总体规划要全面体现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充分考虑发展前景和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分区布局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园区分阶段进行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形成一定规模和项目承载能力。
  第七条 园区实行“一园多区”的发展模式,并科学进行产业布局。可根据区位优劣、发展现状和生态环境,确定煤电化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食品龙头企业园区。
  (一)煤电化产业园区,以发展循环经济为主。重点是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特别是煤转电、煤转化等煤电化产业及其下游产业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技术生产加工企业为主。
  (三)食品龙头企业园区,以发展绿色食品加工业为主。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八条 为加强园区的统一规划与管理,设立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直接管理园区的各项事务,具体职责范围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园区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优惠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运营管理。
  (五)负责园区内项目用地的具体规划和安排。
  (六)负责园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企业运行的管理和服务。
  (七)负责与有关县区、市有关部门就园区管理工作进行政策协调。
  (八)负责对区域内各级各类产业园区进行统筹管理,对其园区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备案。
  (九)负责园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经批准,管委会可设若干内部机构具体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管委会要根据园区总体规划制定近期、中期、远期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园区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等资产的运营、管理由管委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财政拨款和政策性金融贷款为主。同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方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将园区建设纳入资金和项目计划,积极挖掘潜力和向上争取,为园区发展给予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园区设立“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征储。
  第十六条 园区土地规划分为起步区、发展区和预留区。园区土地的使用遵循“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集约节约、合理利用”的原则,由管委会负责具体规划和安排,由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的调整和出让、租赁。
  第十七条 管委会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严格遵循园区产业发展方向,认真做好具体项目的用地安排工作,保证用地需要。土地管理部门要强化对园区范围内土地的执法监察力度,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各区、乡要密切配合,确保园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和占用园区土地。土地、财政部门要加快进行园外可利用土地的调查和储备工作,以满足园区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园区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和租赁方式供地。入园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投产,否则,管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已投入的厂房、设备、设施自行拆除。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或出租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并经管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优惠政策和招商引资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可享受省煤电化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等相关政策和我市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结合园区实际,在土地开发利用、税收、各项收费、投资环境、投资者政治和生活待遇、引资者个人奖励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对此,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认真执行,积极支持,保证落实。同时,各部门掌握和向上争取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专项费用要优先支持入园企业并跟踪服务,市委、市政府将督办考核。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优惠政策的兑现和监管工作由管委会具体负责。要以诚信为本,确保政策的全面、及时兑现;要强化监督,确保政策的真实、准确兑现。市政府在园区设立“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各种优惠政策的兑现。
  第二十二条 园区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条件和优惠政策,遵循园区产业发展方向,采取全方位、多形式的招商引资措施,招引一批高质量、高科技、循环型企业入驻园区。
  第二十三条 市招商主管部门要把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做为重要任务和主要载体,整合全市各种资源,形成整体合力,制定可行方案,全力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县、区投资参与园区建设和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市级园区,在利益分配上将给予科学合理的政策优惠。
  第六章 入园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园区实际情况,入驻园区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园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原则上为工业项目,并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较高的附加值,良好的市场前景。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含土地)原则上要达到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高新产业可适度放宽。
  (四)遵守有关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遵守园区关于基础设施、优惠政策及运行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上条件,可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程序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审定。签订协议后组织办理入园和各项开工建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对入园企业申请后的各种审批手续实行代办、领办服务。市人民办事中心要协调各窗口并设立专门机构,实行“绿色通道”,全程为园区企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要在政策上全力支持园区建设和发展,特别是在企业注册、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环境评价、开工建设、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等方面简化程序,放宽标准,压缩时限。要根据自身职能,对园区日常管理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就管委会职责权限进行衔接,并设定相应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各部门和中介机构、市人民办事中心及其各部门窗口要积极主动为园区企业服务。要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对园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别是土地、税收、收费等各项优惠政策,绝不允许拖延、刁难、勒卡等现象发生,否则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七章 日常管理和运行服务
  第三十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园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募捐,确需进行的由园区统一安排并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否则,园内企业有权拒绝并通报管委会。
  第三十一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执法部门要强化对园内企业的政策保护工作,追究违规和干扰园区正常秩序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为园区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园内劳动用工、社会保障、人才交流、项目申报、商品展示、环保监察、安全监察、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根据园区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要建立园内企业档案库。园内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相关资料和各种会计报表、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要加强对园内企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企业运行中存在和发生的各种问题。做好园内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园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更换法人代表、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等要经管委会备案。
  第八章 区级园区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区要自主创办工业园区,要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区要根据自身区位优势、资源优势、产业优势、人才优势等创办特色园区,实现全市园区产业布局的合理化、配套化。
  第三十九条 各区要加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园区企业管理和服务,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十条 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根据职责范围,加强对区级工业园区的统筹协调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已创办和即将创办的工业园区要经市园区管委会审批通过。特别是在建设规划、产业方向等方面要同全市整体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各区园区所上项目须经市园区管委会备案通过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各区园区要按要求定期向市园区管委会报送有关园区建设、项目建设、企业运行等方面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区级园区政策的统筹协调,防止出现相互竞争造成利益损失。各区园区优惠政策须报市园区管委会备案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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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05〕76号

 

各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近期,我局发现部分省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征占用林地项目把关不严,一些上报项目材料不全、填写不规范;对个别已经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项目隐瞒不报,不依法查处。为切实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依法处理违法占用林地行为,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征占用林地服务和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规范编写征占用林地申报材料;对受理的征占用林地申请,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要对征占用林地的全过程进行监管,跟踪检查用地情况,杜绝少批多占,不批也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坚决纠正对违法占用林地不依法处罚就补办手续的做法。对已经发生的违法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能也无权做出“不做违规用地对待”的决定;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依法补办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对因违法审批,越权审批等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强化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号令)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要求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征占用林地申请材料不全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上报或审核同意。对已经发生违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符合确需征占用林地条件的,申请材料必须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报告。凡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申请材料,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核实,对隐瞒事实,知情不报的,要追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发挥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对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并及时向我局报告。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违法行为,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