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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确保农业生产用种需要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0:40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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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确保农业生产用种需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确保农业生产用种需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农业(农牧)厅(局、委):
种子是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保障种子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确保种子质量,对促进农业稳产增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春耕生产正在从南到北陆续展开,各地相继进入用种高峰。为做好种子价格稳定和质量监管工作,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种子市场健康发展是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保障。受异常天气多发频发、生产成本上升等因素影响,2010年种子产量下降,收购价格上升,导致今年多数品种种子销售价格呈上涨趋势。做好种子价格稳定和质量监管工作,对于保护农民积极性、推广普及优良品种、继续夺取粮食丰收、促进棉花等主要农产品增产意义重大。各级价格、农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做好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加强种子市场和价格监测。各级农业、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种子市场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种子供需总量、品种结构、进货渠道、销售方式等情况,密切跟踪监测种子特别是水稻、玉米、大豆、棉花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和价格走势变化,着力加强春耕期间重点地区、重点品种的监测预警,第一时间发现种子供应短缺、价格大幅上涨等异常情况,准确分析原因,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种子市场供应,防止种子价格大幅度波动。
三、做好信息宣传引导工作。各级农业、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种子市场供需、质量评价情况和价格等相关信息,引导农民科学选种用种,稳定市场预期,努力营造良好、稳定的市场环境秩序,保持种子市场基本稳定。
四、切实加强种子价格调控监管。对主要农作物种子收购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测算种子生产、流通成本费用,合理制定种子指导价格;种子价格已经放开由市场调节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种子价格应急调控监管预案,必要时可依法采取规定最高限价、限制批零差率等价格干预措施,防止种子价格出现大幅波动。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供需信息调度,组织好货源,指导好种子调运和区域间的余缺调剂,确保春耕生产用种需要;加强对主推品种的种子经营企业的规范管理,引导大型种子企业建立种子直销网络,减少种子营销中间环节,降低种子销售成本。
五、加大种子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巡查,加大对种子收购、批发、零售等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种子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价格行为,依法严肃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恶意囤积等价格违法行为,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切实维护种子市场价格秩序。要发挥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认真受理查处农民对种子等农资价格的举报投诉。
六、进一步加强种子市场质量检查。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结合“2011种子执法年”活动,按照农业部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大种子市场检查力度、扩大监管范围,重点查处制售和经营假冒伪劣种子、套牌侵权、掺杂使假等不正当竞争和坑农害农的行为,净化种子市场环境,特别是要加强对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和种子经销户的检查力度,要及时将种子质量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质量不合格种子要依法进行查处,避免劣质种子流入市场,确保用种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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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旅游业(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发展的决议

  河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旅游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对近几年来我省旅游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指出,我省是旅游资源大省,发展条件优越,市场前景广阔,但目前旅游业的发展现状与我省旅游资源大省的地位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会议要求,我省旅游业的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尽快把旅游业培育成支柱产业,努力实现我省由旅游资源大省向旅游经济强省的跨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力实现中原崛起

  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转变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旅游业地位的认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联度高、带动性强的综合性经济产业,对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加快旅游业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旅游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特色,采取得力措施,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设施,促进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加快旅游业发展步伐。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建立科学合理、运转高效、协调有力的旅游管理体制。目前,旅游管理体制和旅游企业经营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制约我省旅游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化改革,加强协调,进一步加大旅游行业管理力度,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

  确保旅游业快速发展。要积极支持引导旅游景区(点)、旅游企业实施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引进先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创新思路、搞活经营。要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引导各种社会资金的投入,积极推进旅游业发展。要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搞好行业自律。

  三、整合资源,努力提高我省旅游业的综合竞争力。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制定本地旅游发展规划。按照旅游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

  文化遗产保护

  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保障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大力发展文化旅游、山水生态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要建立灵活的价格机制,不断拓展旅游市场。要加强区域合作,打破地域界限,努力营造我省开放型的旅游大市场。要提升传统精品景区(点)的品位,增强精品旅游线路的辐射带动作用,积极培育新的旅游精品,着力打造世界知名旅游品牌。要积极研制特色旅游商品,开发特色文化娱乐节目,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商品市场和娱乐场所,满足旅游购物和娱乐需要,拉长旅游产业化链条,提高旅游产业化水平。要鼓励引导我省旅游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联手,优化组合,培育大型旅游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旅游企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加大宣传促销力度,全面宣传河南旅游,提升河南旅游的知名度,增强河南旅游在国内外的影响力。

  四、优化环境,依法保障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行业管理办法,依法行政。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旅游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企业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诚信观念,合法经营。

  工商、公安、旅游、质监等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力度,依法打击无证经营、强买强卖、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全面规范旅游市场,大力优化旅游环境,切实维护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旅游安全工作。要认真做好旅游管理服务的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我省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五十三号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务院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突出重点、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风貌特征,保护文物古迹,继承传统文化;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三)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区、手工业区、民居以及其他古迹区整体规划保护;

  (四)保护重要革命遗址,弘扬革命传统;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文、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建筑物,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保护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属重大调整的,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的详细规划,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未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不得擅自拓宽保护规划范围内的道路或者进行旧城改造,不得在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格局。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整修的,应当原样整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在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性质、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建筑密度等,必须与名城景观、风貌相协调。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在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内违章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保管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及文物安全或者破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景观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规划、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不涉及文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
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第十八条 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管理。禁止在草原上捕猎和收购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采集野生植物,要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状况,规定年度计划收购量,严禁乱挖滥采和超量收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和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主要的草原公路,由交通部门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草原形成的道路,要加以封闭。

第二十七条 商业、供销部门集中赶运牲畜,要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进。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草原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回填,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活动,要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
第三十条 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破坏草原植被的,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草原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草原的单
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四款为:“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为:“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为:“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苏木(乡)设置草原监理所,在一般苏木(乡)委派草原监理员。”保留“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九、新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为:“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为:“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为:“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为:“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