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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5:25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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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6〕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土地收益(土地年地租)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第三条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执收工作。
  地方国库具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各区的土地出让支出项目,由市本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补助。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价款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收费中心“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市财政收费中心每月终了10日内将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汇缴市级国库。其他相关税费收入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另行缴纳,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混缴。宗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由征收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八条 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条 市财政局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方可安排其他土地出让金支出。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5%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根据宗地出让面积和等别标准,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上缴自治区20%,市本级留用80%,在国库设专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按国家规定的城镇土地等别及对应的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按现行国家规定,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土地等别均为十等,平均纯收益标准为每平方米41元。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及时核算该宗土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填写土地出让收入清算单,详细列清该宗土地补偿性支出项目、计算依据和金额,报送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开发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成本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分管财政市长同意后,由市财政局预拨40%作为前期土地开发启动资金。预拨款在该宗土地出让后列支。
  第十四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区居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区居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区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耕地储备项目库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送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审查,共同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土地调查支出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规定,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执行情况按季预提。市建委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方案和工作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分管财政市长批准拨付。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六)土地调查支出。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点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后,由市财政局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安排支出预算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资金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用于保持被征地农区居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区居民社会保障支出通过“一卡通”直接支付给农区居民个人。国有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纳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按季对账制度。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与地方国库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告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出让收支明细表。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的通知》(内财非〔2009〕190号)规定格式设计并填报,载明土地受让人以及土地编号、位置、出让合同编号、出让时间、出让方式、出让总价款、缴款期限、实际缴款额、实际缴款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乌海支行要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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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4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本着亚非团结的精神,愿意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以促进两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互派文化、教育代表团和考察团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学者、教授进行短期讲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对方的留学生。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艺术表演家和艺术表演团进行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介绍彼此的民族文化:
  甲、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的出版物;
  乙、互相举办各种图片、艺术品展览会及其他文化性的展览会;
  丙、交换艺术品以丰富两国的博物馆,交换影片、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合作和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和人员的互相访问。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科学、医药、卫生界人士互相访问并交流经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换科学、医药和卫生方面的出版物。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家互相访问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途径进行商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同意可以修改。
  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继续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一九六五年八月四日经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批准,并于同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八月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6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精神,结合山东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一切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积极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条 实行排放污水收费,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促使排放单位,加强管理,积极治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增强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排放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收费依据和分类。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分两类收费。第一类是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按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水口的浓度计算;第二类是长期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按企业、事业
总排水口的浓度计算。污水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以超过排放标准最高一项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收费等级和金额。每排放一立方米污水:第一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二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五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一元,五十一至一百倍的二元,一百倍以上的四元;第二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一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二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四角,五
十一至一百倍的八角,一百倍以上的两元。
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PH值(酸碱度)在五以下或十以上的污水,每排放一立方米收取排放污水费一角。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收费的水质、水量,由排污单位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规定的暂行监测方法,提报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复核,由当地环境保护局(办)核定后发出“排放污水收费通知书”,并负责收费。
第八条 缴纳排放污水费的单位,根据收费通知书,按月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缴者,由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依法裁决。
第九条 收取的排放污水费,存入人民银行环境保护收费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排放污水单位经过治理或转产、停产,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可提出减收、免收申请,由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实,经环境保护局(办)批准,自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一条 缴纳的排放污水费,企业单位百分之八十列入生产成本,百分之二十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支付;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纯属管理不善所缴纳的排放污水费和罚款,全部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条 收取的污水费,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先收后支的原则分配使用。
市、地、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同级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环境保护部门划拨同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划拨省主管局安排使用。
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胜利油田、济南铁路局、齐鲁化学工业总公司、莱芜钢铁厂、张家洼工程指挥部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划拨
省环境保护局,原则上仍用于这些单位的污水治理。
第十三条 收取的污水费,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水及其处理设施的补助,以及加强污水监测手段,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企事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污水费用款计划,经同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办)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治理污水、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要将治理污水、保护环境作为评比先进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扣罚做出决定的领导者个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水量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污水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故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并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取排放污水费。
(一)国家、省限期治理的项目,因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完成、继续污染者;
(二)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
(三)环境保护法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仍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无特殊理由超标排放污水者。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内,由市、地环境保护局(办)决定;超过五千元,报市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水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今后国家颁发新的规定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第一类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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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有害物质 ┃ 最高容许排 ┃
┃ ┃ 放 浓 度 ┃监 测 方 法
号 ┃名 称 ┃ (毫克/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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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汞及其无机 ┃ 0.05 ┃甲、无焰原子吸收法;
┃化 合 物 ┃ (按Hg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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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镉及其无机 ┃ 0.1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双硫腙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Cd计) ┃丙、镉试剂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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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价铬化 ┃ 0.5 ┃甲、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
┃合 物 ┃(按Cr+6计) ┃乙、硫酸亚铁铵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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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砷及其无机 ┃ 0.5 ┃甲、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银
┃ ┃ ┃ 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As计) ┃乙、砷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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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铅及其无机 ┃ 1.0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化 合 物 ┃ (按Pb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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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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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有害物质或 ┃ 最高容许排 ┃
号 ┃ 项目名称 ┃ 放 浓 度 ┃ 监 测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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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PH值 ┃ 6~9 ┃甲、PH电位计法;
┃ ┃ ┃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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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悬浮物(水力 ┃ 500毫克/升 ┃甲、石棉坩埚法;
┃排灰、洗煤水、 ┃ ┃乙、滤纸法。
┃水力冲渣、尾 ┃ ┃
┃矿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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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化需氧量 ┃ 60毫克/升 ┃5日20°C培养法。
┃(5天20°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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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化学耗氧量① ┃ 10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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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硫化物 ┃ 1毫克/升 ┃甲、对二乙氨基苯胺
┃ ┃ ┃ 比色法;
┃ ┃ ┃乙、碘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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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挥发性酚 ┃ 0.5毫克/升 ┃甲、4-氨基安替比林
┃ ┃ ┃ 比色法;
┃ ┃ ┃乙、溴化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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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氰化物 ┃ 0.5毫克/升 ┃甲、异烟酸吡唑酮比色法;
┃ ┃ ┃乙、吡啶-联苯胺比色法;
┃ ┃ (以游离氰根计)┃丙、硝酸银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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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机磷 ┃ 0.5毫克/升 ┃例如:甲基对硫磷(甲基
┃ ┃ ┃ 1605)
┃ ┃ ┃甲、酶化学法;
┃ ┃ ┃乙、盐酸(1-萘基)乙烯
┃ ┃ ┃ 二胺比色法;
┃ ┃ ┃丙、气相色谱法;
┃ ┃ ┃丁、酶抑制-薄层层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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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石油类 ┃ 10毫克/升 ┃甲、红外法;乙、重量法;
┃ ┃ ┃丙、比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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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铜 及 其 ┃ 1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钠
┃ 化 合 物 ┃ (按Cu计) ┃ 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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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锌 及 其 ┃ 5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双硫腙比色法;
┃ 化 合 物 ┃ (按Zn计) ┃丙、锌试剂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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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氟的无机 ┃ 10毫克/升 ┃甲、电极法;
┃ ┃ ┃乙、氟试剂比色法;
┃ 化 合 物 ┃ (按F计) ┃丙、茜素锆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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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硝基苯类 ┃ 5毫克/升 ┃例如:二硝基苯
┃ ┃ ┃甲、气相色谱法;
┃ ┃ ┃乙、薄层层析法;
┃ ┃ ┃丙、丁酮-碱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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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苯 胺 类 ┃ 3毫克/升 ┃盐酸(1-萘基)乙烯二
┃ ┃ ┃胺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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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造纸、制革、脱脂棉<300毫克/升



198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