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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5:21:19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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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农业部


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一九九六年七下日农业部令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农业生物基因工程领域的研究与开发,加强安全管理,防止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和农业生态平衡可能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方法把重组DNA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农业生物的范围包括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植物、动物、植物用微生物、兽用微生物和水生动植物。下列生物不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一、仅通过下列方法得到的植物:
(一)由自然发生、人工选择和杂交育种技术得到的植物;
(二)由化学或物理方法诱变得到的植物;
(三)通过器官、组织或细胞培养以及原生质体融合、染色体倍性操作得到的植物。
二、由自然发生、人工选择、人工受精(不包括携带重组DNA)、超数排卵、胚胎嵌合、胚胎分割、核移植或倍性操作得到的动物。
三、仅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遗传性状修饰的微生物(不含病毒和亚病毒):
(一)化学和物理诱变;
(二)转导、转化及接合等过程转移非重组DNA。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进行农业生物基因工程的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施行。
外国研制的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拟在中国境内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必须持有该国允许进行同类工作的证书,方可按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农业部设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实施办法的施行;成立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国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的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性评价。
农药、兽药等生物制品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植物种子、种苗的生产、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按照潜在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Ⅰ,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高度危险。
第七条 遗传工程体的安全性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下述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中一条或一条以上的受体生物可确定为安全等级Ⅰ。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受体生物,其存活期短,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
(二)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低度危险,但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害的生物。
(三)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中度危险,但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仍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害的生物。
(四)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是指那些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来避免在封闭设施之外发生这种危险的生物。例如:
1.可能与其他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有害生物逃逸后,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在其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安全等级的影响
评价基因操作对安全等级的影响主要根据: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的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以及通过与其他生物发生遗传信息交换产生的影响。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人员必须对基因操作进行准确评价,包括:转基因方法、载体的特性、基因的来源、功能、表达及稳定性等。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对受体生物的安全性没有影响,或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 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去除某个(些)基因或抑制这些基因的表达,例如致病性基因、可育性基因、适应性基因等。
类型2 对受体生物安全性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包括:
1.受体生物表型或基因型的改变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某些不带有危险性的标记基因;
2.已知或可预见受体生物遗传性的改变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提高营养价值的贮藏蛋白基因。
类型3 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引起受体生物的遗传性发生已知或可预见的改变,而且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额外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例如能产生有害毒素的基因导入;
2.影响某些基因的表达,并且对其后果缺乏足够了解,不能肯定最后形成的遗传工程体的危险性是否比受体生物大的基因操作。
三、确定遗传工程体的安全等级
遗传工程体的安全等级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来确定。
(一)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Ⅰ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安全等级仍为Ⅰ;
2.安全等级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产生的遗传工程体,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Ⅰ;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可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可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害,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害的,其安全等级为Ⅳ。
(二)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Ⅱ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Ⅰ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具有不利影响,则其安全等级为Ⅰ,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Ⅲ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受体生物为安全等级Ⅳ的遗传工程体
1.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Ⅰ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遗传工程体,其安全等级仍为Ⅳ。
有关植物、动物、植物用微生物、兽用微生物和水生动植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具体的安全性评价分别见附录Ⅰ、Ⅱ、Ⅲ、Ⅳ、Ⅴ。
第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在进行有关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前,应当在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安全性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安全等级,制定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等级,分类分级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进行相应的工作。
第十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和Ⅱ的实验研究,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Ⅲ的实验研究,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查后,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实验研究,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的中间试验由本单位审批,报农业部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Ⅱ和Ⅲ的中间试验由农业部审批,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Ⅳ的中间试验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属于安全等级Ⅰ、Ⅱ和Ⅲ的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由农业部审批;属于安全等级Ⅳ的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生产由农业部审查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由其法人代表负责设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小组,并组织对本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有关工作给予安全指导。
第十四条 申报书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一式20份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农业部每年受理两次,截止日期分别为3月31日和9月30日,对于不符合要求(例如资料不全)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手续:
一、项目负责人(申请人)对从事的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报申报书(格式见附录Ⅶ);
二、组织本单位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申报书中主要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申报表;
二、受体、基因、载体、遗传工程体的生物学特征,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
四、释放地点的生态环境对该遗传工程体存活、繁殖、扩散和传播的有利或不利因素,特别是环境中其他生物从遗传工程体获得目的基因的可能性;
五、遗传工程体的监测方法;
六、拟采取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遗传工程产品的商品化生产和大规模应用的申请,必须提供中间试验和环境释放的技术资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应当予以批准:
一、对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安全性评价的可靠性没有异议;
二、保证所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按照安全等级标准,采取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不会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从事基因工程工作所必需的专业和安全操作知识,遵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受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工作申请的机构应当在每次受理截止日期后的三个月内向申请人签发批准或不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条 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负有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涉及本人的应予以回避。

第四章 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等级、释放地点的生态环境,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
第二十三条 安全等级Ⅰ、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的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等,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安全控制措施和应急措施见附录Ⅳ。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等级制定相应治理废弃物的安全措施。安全等级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排放之前应当采取措施将残留遗传工程体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有关安全等级Ⅱ、Ⅲ、Ⅳ的遗传工程体的中间试验,在试验结束后应当按审批规定的监控年限对试验区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若发现遗传工程体的扩散和残留,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二十六条 遗传工程体应当贮存在特定设备或场所,其物理控制措施应当与安全等级相适应。
遗传工程体贮存,须指定专人管理。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编制遗传工程体的贮存目录清单,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在转移或者运输时,应当放置在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容器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或者邮寄生物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监督记录,安全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安全等级Ⅲ和Ⅳ的遗传工程体的中间试验和环境释放,在工作进行期间必须进行安全自查,并将结果上报有关审批部门,以备核查。
第三十条 因基因工程工作发生危害人类健康或者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装置、仪器和设施的;
三、所采用的安全控制措施未达到审批规定要求的;
四、违反基因工程安全操作规则的;
五、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或者影响人类健康的;
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是:
一、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二、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是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三、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受体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的基因。
四、载体,系指具有运载异源DAN进入受体细胞和自我复制能力的DNA分子。
五、受体生物,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生物。
六、基因组,系指特定生物的染色体和染色体外所有遗传物质的总和。
七、重组DNA技术,系指利用载体系统人工修饰有机体遗传组成的技术,即在体外通过酶的作用将异源DNA与载体DNA重组,并将该重组DNA分子导入受体细胞内,以扩增异源DNA,并实现其功能表达的技术。
八、遗传工程体,系指利用基因操作获得的有机体。包括遗传工程动物、遗传工程植物和遗传工程微生物等。
九、遗传工程产品,系指含有遗传工程体、遗传工程体成分或者遗传工程体目的基因表达产物的产品。
十、基因工程工作,系指基因工程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
十一、基因工程实验研究,系指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实验室规模的基因操作。
十二、基因工程中间试验,系指把基因工程实验研究成果和遗传工程体应用于商品化生产(生产定型和鉴定)之前,旨在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或者解决扩大生产关键技术,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试验或者试生产。
十三、遗传工程体环境释放,系指遗传工程体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包括将遗传工程体施用于田间、牧场、森林、矿床和水域等自然生态系统中。
十四、基因工程商品化生产,系指利用遗传工程体在控制系统内进行医药、农药、兽药、饲料、肥料、食品、添加剂、化工原料等商业化规模生产,亦包括利用基因工程进行冶金,采油和处理废物的工艺过程。
十五、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封闭或半封闭操作体系。不具备上述控制条件的操作体系,称为开放系统。
十六、物理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遗传工程体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
十七、化学控制措施,系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试验区外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
十八、生物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遗传工程体向其他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遗传工程体杂交的物种,阻止遗传工程体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官等,以防止遗传工程体中的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
十九、环境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在试验区外的繁殖,如控制温度、水份、光周期等。
二十、规模控制措施,系指尽可能地减少用于试验的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的数量或减小试验区的面积,以降低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迅速广泛扩散的可能性,在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时,能比较彻底地将遗传工程体及其产物消除。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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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盘装“壳”的法律问题

浦增平



笔者近期参与二宗用楼盘装“壳”的上市公司收购兼并案,因尚未完成披露义务,暂不公开公司名称。但实施上述收购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A公司出价人民币约1.4亿元,通过国家股转让的方式成为B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并完成事实上的控股行为。由于A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大批在建和竣工的楼盘,希望扩大融资途径筹资,并计划收购上市公司后将上述楼盘注入该公司。B上市公司的经营者则希望通过股权转让,承接A公司在建的大量工程,并盘活资产。二者协议转让对双方均有利,并可使该公司利润大增,并保持持续发展。为此吸引不少证券商投资银行部的人士积极参与,并解决相当融资额度。另一宗C是上市公司,C公司在经营上连续二年亏损不能取得配股权利,希望资产重组,并调整结构,出价人民币二亿元欲收购D公司,D公司是房地产公司,在建项目因资金短缺而无法竣工,但在建项目许估价为四亿元人民币。C公司打算向银行贷款,并用D公司的房产项目抵押,同时将收购的楼盘装进“壳子”,并将公司不良资产剥离,调整产业结构。当然,收购款并非一次支付。

上述二宗楼盘装“壳”收购案中,在融资问题上就遇到不同的法律问题。前一宗收购案对双方公司都是一次发展机会,并且完成收购后使公司每股税后利润快速提高,对配股方案实践十分有利,投资银行十分乐意承接这种配股,并希望在财务顾问上长期合作。所以积极帮助融资。其次转让后的股权可以质押,融资也有保障,法律障碍容易解决。后一宗收购由于需要D公司先用楼盘抵押设定担保,C公司才能从银行贷到资金,再由C公司向D公司支付收购款项,所以在法律上障碍很大。为此,笔者提出由C公司大股东由其股权反担保质押,一旦发生违约,C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成为C公司大股东,将自己风险转为机会,但在操作上法律难度很大,涉及股权登记质押,委托手续等等。

其次,虽然楼盘以资产或在建项目装“壳”,在资产评估上膨胀性较大,但在产权确认和债权债务清理上法律问题较多。有些楼盘已经作过抵押,或作过其他方式担保,债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较大。因前几年国内房地产市场抵押担保不尽完善,有些抵押担保在产证资料上不能反映。即使目前小额贷款的担保在产证上也不反映。同样,不少在建项目因地价未能付清,或转让费用
未能补足等等,土地产证所有人不明确或有异议等等。这些楼盘在完成收购以后要装“壳”,法律障碍很大,说不好就背上一大包袱,或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再次,楼盘装“壳”在评估上有较大水份,不少开发商将房价定得很高,经过房地产市场低迷以后,市场价格远不能收受,这批被套楼盘资金成本将随着楼盘难以售出增加。同样,在建工程在分段结算上余地很大,可以将利润高的部分先结算做进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也可反之而行。这样,用楼盘装“壳”也将会带来较多的法律问题,如上市公司报表不实,误导市场,并可能引起公司股票大幅波动等等。

由此可见,近期收购兼并浪潮中,用楼盘装“壳”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不仅对商务行为的当事人,对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对证券市场的股民,均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承办律师来说,机会与挑战并存。

(作者系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主任)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委发[2012]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各地方民族院校:

《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7日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民委

   2012年12月31日






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民族院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由民族院校建设,经国家民委审批并命名的实验室。重点实验室是组织自然科学领域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创新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是体现科研实力、承担国家重大研究项目的重要基础。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科技发展的方针,围绕国家关于民族地区的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开展创新性研究,培养创新型人才,建设创新型团队,承担民族地区科普任务,更好地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目标是:营造科技创新氛围、提升科技创新能力、获取科技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五条 国家民委的各类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项目,须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第六条 国家民委对重点实验室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是国家民委指导有关科技科研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审批重点实验室立项和调整;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验收和评估。

第八条 民族院校是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负责成立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推荐申报和建设;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以及对重点实验室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提出重点实验室重大调整意见,报国家民委审批;为重点实验室提供相应条件。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九条 立项建设标准: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紧紧围绕解决本领域内学科发展前沿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结合实际,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研究工作处于国内本领域领先水平,具有较明显的优势和特色。

(二)研究队伍构成合理。在本领域内有知名的学术带头人;有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的优秀研究团队;有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人员配备较完整的管理团队;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能够广泛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与合作;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科研实验条件良好。具有相对固定的研究场所和一定规模的研究实验条件(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部分纯基础学科除外)。

(四)依托单位重点支持。重点实验室所属学科是学校重点学科,符合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总体布局。有相对稳定的实验室运行经费,有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具备实际运行基础。重点实验室应是已运行2年以上的校级重点实验室。

符合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可根据有关要求填写《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由依托单位审核通过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民委。

第十条 国家民委组织专家对提交的《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进行论证,通过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国家民委批准立项。《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是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评估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凡通过国家民委批准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安排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期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依托单位保证建设期限内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调整,并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建立独立的实验室网络开放平台,实现对外开放运行。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国家民委报送《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根据验收申请书,对仪器、设备、队伍、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组织专家组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实验室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十八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实验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和仪器配备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十九条 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国家民委批准重点实验室挂牌、正式开放运行。

第二十条 根据学科建设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国家民委可以调整重点实验室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因学科建设需要进行调整,由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国家民委审批。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采取教学和科研相结合,以科研带动和促进教学的项目制管理模式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重点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重点实验室设置的开放研究课题。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做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学术委员均由依托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聘任,报国家民委备案。隶属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研究方向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需要,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要积极组织参与社会开放环境下的课题竞争,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设立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用于支持前沿课题、交叉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要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利用重点实验室资源、资金所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成果或工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民委组织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和验收时,对无该重点实验室署名的研究成果不予承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实验室仪器设备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要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科研工作氛围。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要重视科普工作。每年须不定期向学生开放并组织科技人员到民族地区宣传科普知识。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任何人或单位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每年定期对重点实验室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国家民委备案。国家民委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实验室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编制年度报告。依托单位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实验室上一年度的《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统一报送国家民委。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国家民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重点实验室每5年评估一次。

第三十五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规则,国家民委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给予科研项目、经费和奖励等方面的倾斜,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或国家民委─教育部共建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为达标的重点实验室列入新一周期重点实验室建设;对评估为不达标的重点实验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者,撤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依托单位),State Ethnic Affairs Commission”。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民族院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由民族院校建设,经国家民委审批并命名的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基地是组织人文社会科学领域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学术创新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是体现科研实力、承担国家重大民族问题研究项目的基础。

第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任务是:瞄准国家关于民族地区的发展战略和学科前沿,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特色优势,凝练科研方向,集成科研力量,承担重大研究任务,培养学术拔尖人才,培育科研创新团队,探索创新组织管理,建立数据信息中心,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民族问题决策咨询服务,更好地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

第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目标是:产出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和学术价值的科研成果,促进最新科研成果向教育教学转化,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成为相关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促进最新科研成果向社会实践转化,提高服务社会能力,成为民族问题专门领域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在传承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五条 国家民委的各类调研课题和基金项目,须按照课题、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研究基地承担。

第六条 国家民委对重点研究基地实行 “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是国家民委指导有关科技科研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相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审批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和调整;指导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组织重点研究基地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

第八条 民族院校是重点研究基地的依托单位和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成立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推荐申报;制定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组织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年度考核,以及对重点研究基地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提出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调整意见,报国家民委审批;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相应条件。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九条 立项建设标准: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围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战略,以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重大问题为重点,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研究工作处于国内本领域领先水平,具有较明显的特色和优势。

(二)研究队伍构成合理。在本领域内有权威的学术带头人;有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的优秀研究团队;有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人员配备较完整的管理团队;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具有广泛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科研办公条件良好。具备相对集中和固定的办公用房、图书资料用房,两者分别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具备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办公设备和专业图书资料。

(四)依托单位重点支持。重点研究基地所属学科须是学校重点学科,符合重点研究基地发展的总体布局。有相对稳定的运行经费,有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具备前期实际运行基础。重点研究基地应是已运行1年以上的校级重点研究基地。

符合重点研究基地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可根据有关要求填写《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立项申请书》,由依托单位审核通过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民委。

第十条 国家民委组织专家对提交的《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立项申请书》进行论证,通过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国家民委批准立项。《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是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是考核和评估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凡通过国家民委批准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依托单位根据《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安排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期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依托单位须保证建设期限内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调整,并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在建设期间须建立独立的重点研究基地网络开放平台,实现对外开放运行。

第十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国家民委报送《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根据验收申请书,对科研情况、办公条件、科研团队、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组织专家组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3-5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研究基地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十八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办公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十九条 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国家民委批准重点研究基地挂牌、正式开放运行。

第二十条 根据学科建设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研究基地运行状况,国家民委可以调整重点研究基地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因学科建设需要进行调整,由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国家民委审批。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采取教学和科研相结合,以科研带动和促进教学的项目制管理模式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是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点研究基地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重点研究基地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重点研究基地设置的开放研究课题。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基地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委员做研究基地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学术委员均由依托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聘任,报国家民委备案。隶属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研究基地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根据研究方向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需要,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社会科学研究人才,加大开放力度。

第二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积极组织参与社会开放环境下的课题竞争,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设立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基金,用于支持前沿课题、交叉课题、应急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利用重点研究基地资源、资金所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调研报告、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研究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研究基地固定人员,凡涉及研究基地成果或工作的,在论文、专著和调研报告等发表时,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民委组织重点研究基地考核、评估和验收时,对无该重点研究基地署名的研究成果不予承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研究基地办公设备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要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科研工作氛围。

第三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重视科普工作。每年须不定期向学生开放并组织研究人员到民族地区宣传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每年定期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国家民委备案。国家民委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研究基地的运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编制年度报告。依托单位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研究基地上一年度的《国家民委重点研究基地年度报告》统一报送国家民委。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国家民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重点研究基地每4年评估一次。

第三十五条 评估的重点、主要内容和办法。

(一)评估重点。以科研质量为导向,以服务社会为目标,重点考察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学术队伍和整体运作。对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原创性和学术性,对应用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要注重评估研究基地的特色和优势,标志性的学术贡献和学术成果。

(二)评估内容。主要围绕本办法规定的任务和目标进行,具体主要包括:重点研究基地在建设期内,取得的科研项目、科研成果和达到的学术水平;考察课题选择、队伍组织、课题实施、结项验收、成果转化情况;依托单位在办公设施、经费和政策等方面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

(三)评估方法。国家民委按照回避原则聘请专家,经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考察,以专家考察组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办法,对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科研项目、经费和奖励等方面的倾斜,并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民委─教育部共建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对评估为达标的重点研究基地列入新一周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对评估为不达标的重点研究基地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者,撤消其重点研究基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统一命名为“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英文名称为“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依托单位),State Ethnic Affairs Commission”。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