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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1:27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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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治理项目,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采取限定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进行强制性治理;治理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限期治理项目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限期治理项目计划,并把限期治理项目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限期治理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单位是:
(一)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排污单位;
(二)位于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包括地下水资源)、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超过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
(四)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限期治理项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中央和自治区属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二)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市、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项目决定后,应在3个月内(大型项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项目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项目开工后,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报告限期治理项目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竣工,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3-6个月后,排污单位应向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对治理效果进行监测,作出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经监测达到规定要求后,排污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会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验收限期治理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治理内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要求;
(二)限期治理项目达到设计标准;
(三)限期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运行记录、监测数据、财务决算等项资料齐备;
(四)环保设施运转正常;
(五)环保设施有切实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项目,其环保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四条 限期治理项目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所需资金由排污单位自筹解决。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结合城市基础建设的区域性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城
市维护费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实行以下优惠:
(一)对纳入规划的限期治理项目要在资金、材料、设备等方面优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项目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使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贷款的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投产后,凡利用本企业生产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五年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工程质量良好、治理效果显著的限期治理项目实行奖励;奖励资金的数额由限期治理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技术状况及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确定,并从项目节余资金或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
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作出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加征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直至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为止,并可分别处以罚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单位不按期提交限期治理项目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报告,不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治理进展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执行限期治理项目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地方管辖的排污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排污单位停业或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执行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保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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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轨迹、现实弊端与未来展望

傅美容 姜明辉


摘 要 :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成就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本文全面回顾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成长历程,分析了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弊端,并对未来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作出了展望。

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发展轨迹;现实弊端;未来展望


一、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轨迹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行政复议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其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日益健全与完善,在依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阶段

  20世纪50年代,我国已有了行政复议制度,但没有专门的立法。60年代至70年代后期,由于左倾冒进和法律虚无主义影响,加之“文化大革命”给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的破坏,行政复议制度与新中国成立以来逐步建立并正在发展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几乎夭折。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总结了新中国建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上第一次确认了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战略任务。[ 滕明荣.《行政复议法》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新发展[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2):75.]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重新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并得到迅速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由此进入复兴时期。据统计,至1989年4月4日《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当时已有近百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复议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公安、工商管理等20多种行政管理活动。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制度具有的普遍性已经展现在人们面前。行政复议制度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树立政府的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时期的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缺陷:
  第一,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差,而且每一部规范性文件只针对某一类型的行政行为规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一部对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范围、管辖、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法。
  第二,行政复议的名称不统一,有的称申诉,有的称复议,还有一些其他的称谓。
  第三,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高低不同,有的是法律,有的是行政法规,还有的是部门规章。
  第四,各个规范性文件对各种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规定也不尽一致。
  第五,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没有一个概括和明确的统一规定,大部分采用复议前置的模式,极少数采用的是复议与诉讼选择模式,而且对复议后可否行政诉讼,除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两个出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很少提及此问题。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规范发展阶段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对依法行政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为了配合《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这个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行政复议制度日趋成熟,改变了行政复议分散不协调的立法状态,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实现了行政复议制度的系统化,行政复议的准司法功能特性已被认识和接受,行政复议制度开始向大一统方向迈进。
  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向建立独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迈出了重大一步,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行政复议条例》毕竟是《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缺少独创性和独立性,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如受案范围窄;申请复议的限制较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复议不方便;由于法律责任不明确,有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甚至官官相护,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变更的不变更;机构的不健全,人员的不到位,经费的不落实,难以保障复议制度的落实。据统计,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初期,各地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大增,不少地方甚至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但是自1993年以后各地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开始下降,在《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再也没有达到《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初期的水平。内中原因,除了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增强和其他客观因素以外,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性过强,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强调内部的自我监督,忽视纠纷的解决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

(三)行政复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阶段

  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8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全国人大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并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这部法律在立法宗旨上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强化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它的公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摆脱了配套地位,提高了立法层次,以法律的形式实现了独立和统一,成为与行政诉讼并列的行政救济制度。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成果,是我国政府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面迈出的有力步伐。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进一步加强了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拓宽了权利救济的范围;提高了行政复议主体的级别,增强了申请复议的选择性;完善了行政复议的操作程序,更充分地体现了便民、高效原则;严格了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加大了监督力度。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绝大多数的行政复议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申请人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及时化解了一大批复杂的行政争议,有效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从具体的制度运作来看,行政复议的实施情况并不是很好。从总体上看,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数量并未象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增长,2007年全国行政复议申请数量较前几年有所下降。值得注意的是,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增长明显,信访中行政纠纷方面的案件也节节攀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制度缺乏信任。同时,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率极高,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全国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率大约一直在50%以上。另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70%以上是没有经过复议直接起诉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是不被认同的。还有,行政复议效率低下、救济效果相对滞后。由于受“行政化”指导思想的影响,很多地方用办文的方式办理复议案件,复议案件往往要经过多道程序的审批,等到最后的批示下发给承办人,至少要白白花去半个多月的时间。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修补复议制度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不足,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66条,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取向,其体系与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体现了落实国家基本行政救济制度和保护人民利益并重的精神。[王雅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制度创新[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7(5):120.]《条例》的制度设计,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实用和创新的鲜明特点,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以及民生的保护将会产生重大的作用。其创新集中表现在强化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运作;通过相关制度的健全和创新,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引入听证制度,健全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规定了复议中的调解和和解制度,行政机关的“有错快改”制度等方面。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弊端

  尽管《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作了深度完善,但囿于下位法无法根本弥补上位法的不足,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仍然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行政复议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的本质内涵决定了其必须由一个统一的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机构来实施复议行为。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充任,缺乏一套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样既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同时产生了各种缺陷:首先,不能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裁决。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其次,国家行政追求的最终目标就是提高行政效率,但是在行政复议这一体系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违背了行政机关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加重了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负担,造成了人员一定程度的浪费,不利于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复议组织的超然、独立是作出公正复议决定的重要保障。
  第二,行政复议人员缺乏应有的专业性。行政复议人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具体审查复议案件并做出复议决定,应具有与其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法律应严格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保证复议人员尽职尽责,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涉面广,行政复议人员若缺乏对法律精神、制度的宏观把握,不熟识各种法律法规,很难担此重任。各国均对行政复议人员任用资格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均要求精通法律,国外行政复议人员不少都是执业律师出身,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福利保障。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复议人员任用资格无明文规定,许多复议人员都是半路出家,没有接受过专门法律教育,同时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人员又感到无用武之地,有的甚至因坚持依法办事而被调离,复议人员稳定性差,复议工作缺乏必要连续性。
  第三,行政复议范围仍然不够宽泛,内部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对可以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同申请复议,不能单独提起等。其实行政复议既然是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复查复审,对复议范围的规定应当比行政诉讼宽泛,不宜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应当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内。
  第四,在审查方式上过于强调书面审查,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省略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陈述事实与依据进行据实据理反驳的程序;忽视了纠纷各方程序上的权利,使复议结果的可信赖度降低。

三、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作用,充分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宗旨,鉴于上述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弊端,笔者对未来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作如下展望:
  第一,逐步设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独立设置,不仅是各国行政行为审查机制的共同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现实要求。WTO规则所涉及的司法审查,只要求审查机构保持充分独立性,并不排除审查机构具有形式上的某种行政属性。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可以参考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和韩国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制度,考虑在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独立的不受本级政府和部门控制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聘请约占复议委员会人员总数的1/2以上的专家担任委员;让专家委员参与所有“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建立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确保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水平。毫无疑问,没有复议机构的独立地位,很难吸引有能力有志向的专业人员进入行政复议队伍,但如果不能确保复议人员具有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水平,即使设立独立的复议机构,也无法达到设立复议制度的本来目标。因此,对复议人员提出相应的专业要求与复议机构享有独立地位同等重要。国外行政复议人员,一般都有相当法律水准,不少都是执业律师出身。[ 美国的行政法官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争端的繁琐而产生的,并且行政法官都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有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择的。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53-456.]我国在设置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的同时,应建立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全国的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提高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同时在国务院法制机构设立复议人员管理机构,统一任免全国各省级行政复议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复议人员;在省级政府法制机构设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管理机构,统一任免和管理全省各级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复议人员。
  第三,扩展行政复议的范围。采用正面概括规定和反面列举排除的方式界定行政复议的范围,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所有行政争议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确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同时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四,改革审查方式,修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审理为例外的规定,确立书面审查和听证审理相结合的方式,采用概括规定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听证审理的范围。完善听证程序,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听证权、法定听证范围以及听证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确立行政复议听证中的裁审分离和案卷排他性原则。
  尽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并不如想象的那样令人十分满意,但应当肯定的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依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希望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在改革中完善,在完善中趋向成熟。诚然,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需要理论的指导,更需要实践的检验。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稳步推进,相信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够把行政复议制度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与国家机关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公安、工商、财税、卫生、工会、商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权范围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监察时应当会同专职劳动监察员进
行。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省的劳动监察员由省劳动监察机构推荐,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县、自治县和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县、自治县和区劳动监察机构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有权根据监察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情况;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共同进行,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文明执法,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单位或个人检举,且检举人明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批表,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劳动监察员调查。
办案人员调查时,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向受理本案的劳动监察机构申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需要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必须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办案人员也应当在笔录的末页上签名。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场处理必须是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当写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理意见等。
劳动监察机构经过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依法不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办案部门或承办人,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劳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劳动法规的,应当分别进行处罚或并罚,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有违反劳动法规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劳动监察负责人批准,以劳动监察机构名义发出《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先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送达《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但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收缴的罚款应当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用人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