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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2:15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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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的《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三)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即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即低收入家庭中住院一次性自付费用(含可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即总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达到1.5万元以上或者年度累计自付费用达到2万元的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并保障救助对象在住院、门诊等就医方面所产生的医疗需求。
医疗救助的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政府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五保对象按95%给予救助,其他对象按50%-8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万元。
省上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三)门诊救助。主要包括特殊门诊救助和日常救助。
(1)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按50%-80%比例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2)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三类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不高于300元标准发放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酌情给予1000-2000元救助,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
(五)二次救助。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二次救助。二次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集中审批,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40%-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1万元。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行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一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年中、年末两次集中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安(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省定标准筹集(不含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资金),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应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各县(市、区)不得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单独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需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老区办、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报南平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南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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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国家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必须严格做好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实施监察检查,并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如实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机关,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五)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六条 职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单位及医院应在8小时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单位的死亡事故现场后,确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或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九条 属于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受理的职工伤亡事故案件,应及时进行统计、处理,并按下列规定时间上报市劳动局:
  (一)重伤事故在当月月终后3日内。
  (二)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
  (三)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在接报后2小时内。


  第十条 重伤3人,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工龄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重伤3人以上以及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勘查,并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二条 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必须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应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对没有上述确认证明书的,残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填报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然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工伤确认期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职工工伤确认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事故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提交的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工伤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确认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确认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书。
  工伤确认的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所在的部门(车间)领导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协助。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协助。
  (三)死亡1至2人的事故,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如事故单位无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上级领导负责组织。
  (四)镇、街属下企业发生死亡1至2人事故的,由镇、街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区、县级市劳动、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五)总、分包工程或联营施工的工程发生死亡事故,由总包单位的领导或联营施工中资质较高的单位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总、分包单位或联营施工双方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六)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广州地区的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等部门派员参加。
  (七)各区、县级市属下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指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工会、检察和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和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八)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属于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造成的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以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重新组织调查组另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由区、县级市负责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市劳动局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二)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五)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的。
  (二)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监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肇事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的。
  (二)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或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或擅自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四)无证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参与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调查,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事故单位加倍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伤亡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时,应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失职责任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责任人员处理时,应征求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或死亡1人以上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其建筑施工安全资格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三十四条 重伤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案件,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单位发生的事故和在广州市市区内的县级市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区属单位以及街、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事故,由所在区劳动局审批结案。
  (三)县级市属单位以及镇、村、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其中区、县级市属以下单位在所辖区内发生的,由区、县级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重大事项,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事故单位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事故档案。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和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等事故调查处理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29日颁布的《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穗府[1985]1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文化出版局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1983年9月21日,文化出版局

我部出版局提出、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的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业经我部批准,并决定于1984年元月1日起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
ZB2--83
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Parameters of Character
Matrix Plate for Hand--operated Phototypesetting Machine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型号的手动式照相排字机用字版。
1 字版参数
1.1 定义与图示
字版系将较大的原始字稿经过整理、粘贴、缩拍之后,晒印在一块玻璃感光板上(称字面玻璃)粘合保护层而成。
产品版——照相排字使用的字版。
检验版——字版制造厂供检验用的保留每个字中心线的字版。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N)——相邻行(列)间任意两字中心线的距离。
标准方框——字版上表征字面大小的方框(边长以F表示)。该方框尺寸亦为测量字版上字面大小的依据。
图示:
0.04B----| 0.04A----|
N | |
------ | |
| | | | |
| | | | | t
----------------|------|--|---------------------- | ------
| | | |------|--|-------------------------- |
| |N| | | | | ∥0.05C--|
W|w| | | F | |
| | | --------| |
|--|--------|---------------------------- | | ロ0.03----|
|s| | I |F| |
| | |---------------------------- | |
| | |s L | |T
| | --|---------------------------- | |
∥0.005B| |
|


1.2 外型尺寸
L=106±0.2; W=66±0.2; T=4.4±0.1;
t=2±0.06; a=90°±7′。
1.3 产品版规格
1.3.1 l=100±0.02;w=60±0.02; β=90°±1′;
F=3.85±0.01; S=3±0.10;
B基准线与相邻外框线平行度0.05;
字面玻璃表面平面度0.03;
字面玻璃两表面平行度0.05;
十字线粗不超过0.06。
1.3.2 黑底密度3—3.3;
红线密度大于3;
透明处密度小于0.12。
1.4 检验版规格
检验版应符合1.3的规定;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的理论标准值N=5;
字中心线位置度公差0.04。
2 技术要求
2.1 字版外边缘光洁度△3;边缘倒角0.5×45°。
2.2 四角均需设十字线。十字线处必须设一透明方框,供检测密度用;一标准方框,尺寸符合1.3.1规定,供检测“字面公称尺寸”(见GB3937—83《照相排字成像要求》。
2.3 字版应通过厂标和编号表明是正字版或反字版。
2.4 用10倍放大镜检验字版文字,要求笔划完整、笔道无毛刺、棱角分明。笔道当中无气泡、划伤、杂物。
2.5 胶合牢固。
2.6 目测字版玻璃表面,无划伤、无霉点。
3 检验方法
3.1 在室温20°C±2°C相对温度65—70%的环境中,用精度不低于0.01毫米的测量仪器检验,应符合1.3.1及1.4规定。
3.2 用精度为0.02的透射密度计检验,应符1.3.2的规定。
4 包装及运输
4.1 字版应用软质材料包装在专用盒内,并保存在无酸、碱蒸汽的干燥地方。
4.2 运输时应符合运输精密玻璃器件的要求。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版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国、沙红叶、郭宝泰、郁家相、方善桂、顾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