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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2:12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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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1984年4月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搜集、整理、研究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工作,是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耳目、尖兵和参谋作用,对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在“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思想指导下,有效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应该围绕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广辟情报来源,加强文献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动向,有针对性地、及时地提供情报资料和分析研究材料。


  第四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积极地为工人、农民和生产技术人员,科学研究、教学和设计人员,决策、计划和管理人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同时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

二、科技情报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国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局具体负责全国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订、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是各部门和各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加强科技情报的职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全国科技情报系统由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地方专业情报机构、市(地)县科技情报机构、厂矿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科技情报室(组)、专业科技情报网站组成。各专业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本部门和本地区科技情报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任务。
  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国家综合性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广泛而有侧重地搜集、整理和报道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成果,根据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方针、政策、规划等综合性课题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是专业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围绕本系统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搜集本专业的情报资料和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系统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地区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有侧重地搜集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本地区的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地区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市(地)县、厂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等基层单位的科技情报机构根据本地方本单位的需要和特点开展各项科技情报工作。
  专业科技情报网站是沟通科技信息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联合组织形式,主要任务是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专业内部开展情报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三、科技情报业务工作





  第十条 文献工作是科技情报工作的基础,各级科技情报机构要根据各自任务,广辟情报来源,疏通渠道,搜集和存贮国内外文献资料,为其充分利用创造便利条件。国外文献资料要合理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第十一条 根据“统一规划、专业归口、各方协作”的原则,按照统一格式,做好标引和累积索引,完整而及时地报道所搜集到的科技文献资料的题录、简介和文摘,做好编辑、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形成全国科技情报检索刊物体系,以利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科技情报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研究工作。要掌握本专业、本地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情况和问题,正确地选定分析研究课题,做好组织协作,加强计划管理,针对本专业、本地区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有层次地开展情报调查和分析研究工作,为制订规划、发展战略和领导决策提供情报资料和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要主动地了解用户要求,根据不同对象,采取多样化的服务,加强服务工作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改善情报提供系统,提高资料利用率。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和一些城市的科技情报机构要充分利用各自的方便条件,积极开展和不断扩大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四、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五条 在全国统一规划下,建立我国自己的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充分利用国际联机检索系统和引进的文献磁带,建立国内查找文献资料的支持库;做好微型电子计算机的应用试验和推广工作;重视声象、缩微、复制和印刷出版等新技术的应用,逐步实现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科技情报研究机构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从实际出发,不断总结经验,促进我国情报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五、科技情报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份。科技情报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情报事业,熟悉情报业务,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职称系列的规定,评定各类科技情报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有计划地培养科技情报专业人才,为在职人员开办各种业务培训班和进修班,学习情报业务、专业知识和外语;有计划地选派科技情报人员到一些大专院校和国外学习。

六、科技情报成果和奖励





  第二十条 科技情报人员在文献工作、情报研究、情报服务、新技术应用研究;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研究等方面的具有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结晶,是科技情报成果。


  第二十一条 科技情报机构和科技情报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奖励科技情报成果。

七、经费和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科技情报经费从企事业费列支。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其大部份可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份可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复印机、打字机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情报机构的支持,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八、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条例原则,制订本系统和本地区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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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0月8日第七次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2005年10月8日第七次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促进行署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自治区的方针和政策及盟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
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
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行署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
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行署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
实贯彻行署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盟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办公厅主任、各委员会主任、
各局局长。
  六、行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七、盟长召集并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和行署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或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盟长助理受盟长委托,协助盟长、副
盟长负责某一方面或某几项工作。
九、盟长不在时,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盟长、常务副盟长不在时,由其他副盟长依次主持工作。
十、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负责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行署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及行署议事协调机构主要领导负责
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盟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
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
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努力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
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
整。
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推行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
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
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和废止,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行署决策的重大事项,由行署全体会
议或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盟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有关专业人员或机构的充分
论证、评估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旗县市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
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行署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各部门和议事协调机构要在每年6月
份和12月份向行署分别报告本部门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行署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
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行署各部门每半年向行署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二、以行署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核,经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各部门提请盟行
署发布或者自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盟行署法制机构进行法律
审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建
议和议案,每年要分别向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盟政协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二十四、行署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
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
任追究制。完善行署及部门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
二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
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除涉秘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行署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及
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十八、行署实行督查制度。督查要点是上级党委、政府和盟委、行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的
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解决情况等。行署的督查工作,由行署办公厅综合协
调,行署督查室组织实施。督查结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九、行署实行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行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
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行署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央和自治区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指示和决定;讨论研究行署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主要工作情况;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研究的事
项。
行署全体会议议题和召开的时间由行署常务会议决定。行署办公厅提前一至两天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三十一、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行署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部门、单
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召开行署常务会议,其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会议由盟长或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两个
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
行署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上级重要文件,传达上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调整意见;研究分析全盟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决策和重大举措;决定基本建设、人事任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全局的重要问题;讨论需由行署领导成员集体研究的其它重要事项。
提请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充分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文
件和议题于会前两天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二、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向盟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三、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主持,行署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盟委、行署及上级专业会议的重要工作部署,组织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研究讨论
决定行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决定部门行业间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讨论提交行署常务会议研
究的问题;听取各旗县市区和部门的工作汇报,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研究讨论盟长或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和工作。
盟长办公会议议题只限一位副盟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盟长召集;如果研究的内容和需要落实的事项涉及
其他副盟长分管范围的工作,需事先征求相关副盟长和相关部门意见,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盟长主持召集,特殊情况
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召集,或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委托副盟长召集。
盟长主持的盟长办公会议,研究议题属于副盟长分管工作范围的,要由分管副盟长提出研究意见。 涉及资金、人事、编制等问题,要按资金、人事、编制管理权限和办法研究决定。
  三十四、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厅负责,并根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或会议议定
事项通知。会议纪要或会议议定事项通知经秘书长或分管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十五、部门列席行署常务会议和参加盟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领导,所提意见应经部门集体
研究。  
三十六、原则上,每周一上午由盟长主持召开一次盟长碰头会,通报和沟通有关情况。
三十七、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盟性会议,统一由行署
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会议,不得要求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旗县市政府负责人出
席,确需邀请的需报行署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批准。全盟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
效用。除行署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行署的
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地区、各部门代行署和行署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
说明材料通过行署政务信息网或以电子版形式上报。
  四十、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行署和行署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行署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并按行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报送自治区政府的公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四十一、以行署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盟经济社会发
展的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盟长签发。
  以行署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
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盟长签发或核报盟长签发。
四十二、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署批
转或行署办公厅转发;确需行署批准的事项,经行署批准后,可加注“经盟行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署办公厅一般
不转发自治区各部门的公文。
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作风,使学习、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紧密结合,密切关注国内
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四、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
轻车简从,不接受地方边境迎送和宴请。
  四十五、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
公开发表。
  四十六、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
谋私利。
  四十七、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
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署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
事先经行署同意。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组织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行署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
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行署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行署分管领导报告并向
行署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纪活动和有关部门及组织对经纪活动的管理。
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是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权力,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以排斥其他经纪人的公平竞争。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经纪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资格认定制度。
经纪资格认定,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其经纪资格认定,应当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纪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经纪资格证书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部门申领经纪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
(三)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发生改变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经纪执业证书每年审验一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由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执业经纪人不得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具备下列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属于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二)属于合伙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三)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十九条 具有企业法人性质的经纪组织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二十条 已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纪组织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

第四章 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有署名权。
第二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对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真实情况有知悉权。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权拒绝履行经纪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对其承办的经纪业务享有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应当在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以个人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组织以单位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活动纠纷;
(五)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惩;
(六)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七)对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依法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涉嫌违法经纪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电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违法经纪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财物的,可以扣押,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公司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经纪组织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对该经纪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索取佣金以外报酬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执业经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