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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9:15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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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16日)

深教计字〔1999〕15号

各高校,各区教育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学校):

  为加强我市教育统计管理,保证教育统计资料的系统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教育统计管理,保证教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统计的任务是对教育事业发展及教育投资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内容包括学年初教育事业综合统计、教育经费统计、教育固定资产投资、专项修缮和教工住房统计等。教育统计的对象是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

  第四条 教育统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市教育局负责全市的教育统计工作,对全市教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具体负责日常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和统计分析工作,并对本局有关处室和各区教育局统计工作进行协调和管理。

  市教育局各有关处室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要求,具体负责所辖类型的统计调查、汇总、分析、报送工作;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负责各种报表的审查、综合并报市统计局。

  各区教育局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辖区的教育统计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统计调查、统计报表审核、汇总、上报和统计检查、分析工作,将各类综合报表按规定时间报市教育局统一汇总。

  各级各类学校(单位)在市、区教育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学校(单位)的教育统计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教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教育统计采用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制发的调查表。市教育局制发的教育系统内使用的教育统计调查表按法定程序报市统计局批准或备案,并统一编号。

  市教育系统内使用的教育统计调查表,由市教育局负责人批准制发,并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六条 市(区)教育局、各教育基层单位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所有统计数据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报出。

  市(区)教育局、各教育基层单位统计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查证、核实。

  第七条 市(区)教育局、教育系统基层单位必须确定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岗位责任制。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级统计负责人要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真正负起领导责任,安排落实统计岗位,认真组织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按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责成统计人员按要求准时上报统计报表。

  各级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各单位应在设备、经费等方面大力支持统计工作,为统计人员配备专用电脑,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使统计人员安心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要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和调研,组织统计人员学习外单位(外地)的先进经验,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市、区教育局必须在综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中设置统计岗位,至少要设置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岗位。不能把统计职能随意放到下属单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具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各学校(单位)不得随意更换统计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统计人员的,须报市或区教育局批准。

  第八条 市、区教育局应定期组织基层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大检查,检查各单位、各部门和基层学校的统计执法情况,增强执法意识,同时加强统计人员思想教育,增强统计人员责任感,坚决杜绝统计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完成年度专题统计工作任务后,应及时登记统计台帐,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做好教育统计资料的清理归档工作并妥善保管。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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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8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 年12 月6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8件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如下8 件规章:

  一、《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1995 年8月7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 号发布)

  二、《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1995 年8月7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 号发布)

  三、《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5 年12月18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 号发布)

  四、《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1997 年7 月23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7 号发布)

  五、《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9 年10 月24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 号发布)

  六、《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1999 年10 月24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 号发布,2000 年1 月24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 号修正,2004 年3月18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1 号再次修正)

  七、《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 年6 月12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 号发布)

  八、《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2003 年1 月20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 号发布)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郑雪碧



                     二○一一年 二月一日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并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存放的场所。自备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征用或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作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工程项目竣工后,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有关设置标准规范设计,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城市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管理人员应与停车场管理规模相适应;

  (六)停车场内车位标线清晰、标志明显、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七)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八)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斑马线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处;    

(三)距路口停车线150米内的机动车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出入口、公交车站半径50米内;

(五)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内;

(六)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4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识,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统一印章和编号的停车凭证;

(四)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占道费;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占道费停车服务;

(五)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纳占道费方法;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并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和停车场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的建设情况,及时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应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

免费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

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损毁停车泊位的,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后,车辆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并应当关闭电路、固定刹车和锁好车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对停车场改作他用、不符合停车场条件、影响车辆停放或存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单位自备的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停放的车辆应遵守该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收取占道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严禁改作他用。经营性停车场因故需要变更登记、关闭或者暂停营业的,停车场所有人应当提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告知停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情况,在指定临时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征用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等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自备停车场由单位或居住区业主负责建设和管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备案工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区域,在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并设置相应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与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停放机动车;

(二)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2米的不得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三)凡占用城市道路停放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公共场所规划机动车停车场时应当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免费占道临时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按指定位置停放,保持门前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已建、待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停车场地设施损毁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员不出具停车占道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办理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自备停车场未备案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的;

(三)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拒不缴费的;

(二)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三)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