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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8:17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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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7〕12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立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谐统一。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适度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先进技术的研究运用,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禁止勘查开采的矿种、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禁采区,不得从事矿业权活动。
第六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和授权出让矿业权,严格执行《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规定》。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凡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可依法按权限程序向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各级人民政府将依法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取得探矿权之前,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部、省出让的要提出建议,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要做出决定。
(一) 没按成交确认书规定时限缴清探矿权价款及其它规费的;
(二)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三)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 非法出租、承包、转让探矿权的;
(五)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要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协查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已设立矿业权的、有矿权争议的、禁止勘查的区块等,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建议,停止探矿权的办理。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出让的探矿权,市国土资源局要与储量管理机构或地质勘查单位对出让项目的地质勘查程度、储量情况进行核查,委托有资质的矿业评估机构对价款进行评估后报省国土资源厅评审确认。
第十一条 严格探矿权登记备案制度。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必须向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无故在半年内不登记备案又不开展工作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议登记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提高探矿权年度最低投入标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投入达到5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10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达到20万元;非金属矿产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2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达到5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达到10 万元。预查阶段不超过一年,普查阶段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加大引资勘查力度,鼓励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块内通过引进资金、技术、设备等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新的探矿权主体和不变更探矿权人的,要与合作方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书》,并向原勘查登记机关备案,备案通知书下发后方可开展合作勘查。
第十四条 加强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勘查情况包括工作量完成、资金投入、探矿权使用费缴纳、勘查成果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程序和要求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或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在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滚动使用,逐年增加。
第十六条 加大市级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力度,成立张掖市地质调查院,重点开展全市矿产资源的调查、具有成矿前景的矿产地的勘查等工作,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生产等规定。 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民营企业开采除国家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外的我市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集体、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同等享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采矿权之前,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部、省出让的要提出建议,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要做出决定。
(一) 对过去在我市公开取得采矿权,没按成交确认规定时限缴清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采矿权的;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
(六)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采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浪费和破坏。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需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 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 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人员;
(四) 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 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 符合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发证的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发证的冶金用石英岩、水泥用灰岩、花岗岩、芒硝、石膏、长石、滑石、耐火粘土等可供开采的矿产地,经有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测并提交勘测报告后出让采矿权;属部、省发证的矿种,勘查程度必须达到详查或勘探程度方可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严格矿山企业准入条件,新办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钨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二) 岩金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1、5万吨/年以上,砂金矿10万立方米/年以上;
(三)煤矿必须达到原煤30万吨/年以上;
(四)铁矿露天开采处理原矿必须达到5万吨/年以上,地下开采3万吨/年以上;
(五)铜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六)铅锌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七)萤石矿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1万吨/年以上;
(八)水泥用灰岩、冶金用石英岩、白云岩、石膏、芒硝、花岗岩、滑石、长石处理原矿必须达到3万吨/年以上;
(九)新建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耐火粘土处理原矿必须达到开采3万吨/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加强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的核准、考核的监督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率”指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负责“三率”指标的执行。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采矿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种、生产规模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保证金在矿山建设时采取一次性收取。生产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50-100万元,中型的能源、金属矿产30-50万元,小型的能源、金属矿产20-30万元;非金属矿产生产规模大型的20-30万元,中型的10-20万元,小型的5-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保证金实行集中收缴,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环保、林业、安监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用收缴的环境治理保证金予以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够恢复治理的,责成采矿权人补缴,直至达到恢复治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按属地管辖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矿业权的监督管理。各项目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必须接受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勘查或采矿的,国土、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进行处理;拒不停止勘查或开采活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违犯《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有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越权配置矿业权,有越权行为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授予的矿业权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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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农〔2012〕12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发展粮油生产,提高农业生产机械化作业水平,加快推进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技术推广应用,规范作业环节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和省政府粮食生产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环节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其中经济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继续对茶叶、水果实行试点,并鼓励各地出台相应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的专项资金以及相配套的地方资金。

  第二章 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

  第四条(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为应用水稻机械化插秧、油菜机械化收获作业以及全季(年)接受具一定服务规模(全年服务面积在500亩以上)的植保服务组织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的农民。优先支持农业“两区”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内的实施主体。

  第五条(补贴标准) 水稻机械化插秧作业环节(按亩次)、油菜机械化收获作业环节(按亩次)、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水稻按季,经济作物按年),每亩各补贴40元。补贴资金由省与县(市、区)按比例分担,其中欠发达地区由省财政承担60%,县(市、区)财政承担40%;其他地区由省财政承担40%,县(市、区)财政承担60%。

  第六条(补贴原则) 补贴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根据各县(市、区)实际完成的上年度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统防统治作业面积,于年初核定下达当年度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统防统治省级补贴预拨资金。全年作业服务结束后,根据各地实际实施面积进行结算。

  第三章 补贴办法及资金发放

  第七条(签订协议) 农技(机)专业合作社或机手应与种粮(油)农民或村委签订水稻机插、油菜机收作业服务协议,开展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的植保服务组织应与农民或村委签订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服务协议(见附1)。与村委签订协议的,必须附表填写每个接受服务农户的姓名、联系电话、水稻(油菜)等农作物种植面积、服务面积、服务费用和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并由农户签字确认。作业完成后,农民或村委凭协议抵扣补贴资金后将差价款支付给服务组织或机手。

  第八条 (面积申报) 服务组织或机手应填写农机作业补贴资金申请表(附2),连同服务协议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对服务协议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服务组织资格和服务农户面积,并填写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附3)报县级农业部门;县级农业部门对服务协议进行审查、核实后,确定协议作业面积,并将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电子稿分别上报省级农机、植保管理部门。

  第九条(申请补贴) 服务组织或机手应填写实际作业补贴资金申请表(同附2),并附服务协议、农机服务情况登记表(附4)以及作业档案等材料,按季向乡(镇)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服务组织资格、服务协议以及实际作业面积进行全面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汇总后填写农机作业补贴申请汇总表(附3)上报县级农业(农机)部门。

  第十一条(公示) 县级农业(农机)、财政部门采取联合审查、电话抽查、入户调查等方法,进一步核实当次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当季统防统治作业面积和补贴金额,并在当地乡镇和村张榜公示7天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每个农户服务面积和补贴金额等)。

  第十二条(资金发放) 公示无异议后,县财政局、农业局应及时向服务组织或机手拨付补贴资金,并于9月底前将水稻机插、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作业补贴资金汇总表(附5)以农业、财政两局文件形式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进行资金结算,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审核后按实结算补贴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操作程序,把政策的落实工作抓紧抓好,将补贴政策宣传到村到户,保证政策的公开和透明。

  第十四条 粮油生产机械化作业环节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县(市、区)财政、农业(农机、植保)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落实人员做好补贴资金的公示和建档工作,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联合审计、纪检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地农业、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定补贴对象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切实把好审核关,对于申报补贴资金中弄虚作假、虚报作业面积、套用财政资金等违规行为,追回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农业(农机)部门要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提出当年度水稻机插(其中水稻机插指导价分带秧苗和不带秧苗两类)、油菜机收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分早稻、单季晚稻和连作晚稻)指导价,并于5月20日前上报省农业厅备案。服务组织或机手不得高于当地作业指导价收取服务费。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机)部门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绩效评价,组织开展补贴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并于当年10月底前将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检查和绩效评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施行。


当事人可否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规避国家禁止违章建筑转让的规定?

朱龙岗


案件事实:

  2004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县**镇**村三社551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3间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70万元(其中土地作价46万元,建筑物作价24万元),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由于**县国土局停办**镇的过户登记,鉴于此,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土地转让协议继续有效,时间和交款方式上有所变动:1、由原告再支付15.2万元给被告,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7日内双方配合办理,原告在六个月内将余款付给被告;2、现在和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双方无权将土地作其他用途,如政府政策变动,双方均不算违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5.2万元,余款35.2万元未付。此后,因***国土局对**镇规划区继续实行封户,并一直停办**镇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7月1日、7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在通知上签字答复:“本土地本人自己搞生产用,现不能处理”。原告据此认定被告违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因地上建筑物系临时建筑,故本案系因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而非转让地上建筑物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本案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而非房地产转让纠纷,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产权证书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依据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的名称和协议内容,表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房屋系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

  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是对《房地产管理法》的歪曲理解,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转让的标的物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土地上的砖木小青瓦房,其中土地面积5517?,作价460000元;砖木小青瓦房约2000?,计三十三间半作价240000元。

  第二、法院显然混淆了房地产的概念,所谓房地产,即是房产和地产的综合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地产,既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也包括建筑物下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牵涉到地上建筑物,根据房随地转的原则,建筑物也随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为转让的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故其应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管辖。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90年颁布实施的,其效力阶位上属于行政法规,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制订通过的,其效力阶位为法律,在适用上应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国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房地产法律,《暂行条例》只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做出暂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是目前最完备的、全面调整房地产关系效力层次最高的规范性文件,《暂行条例》没有被房地产管理法改变或取代的部分依然有效,其与《房地产管理法》相冲突的部分则不再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一个统一的管理房地产关系的法律,不仅适用于建筑物的转让,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至于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无论建筑物合法还是非法,其都属于客观事实,需要结合协议签订时土地使用状态做出客观判断,而不能仅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上,在二审判决之后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都还没有拆除,故本案应适用《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第三、认定是否属于房地产纠纷,不应该只看协议的标题,还应综合协议内容及性质整体认定。本案中,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土地的三分之一还多,建筑物转让价格也超过了土地转让价格的二分之一,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那地上建筑物转让面积和转让价格的约定就没有了合同上的依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地上建筑物转让达成协议,需要依照合同的内容进行确定,在法律上,转让的方式主要有买卖、赠与或其他方式,本案当事人转让方式属于买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为: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本协议的当事人就是原告和被告;2)标的,本案的标的即为当事人在协议第二项约定的砖木小青瓦房的所有权;3)数量,本案第二条约定砖木小青瓦房数量计三十三间半,面积约2000?;4)价款,协议约定小青瓦房作价240000元;5)履行期限,即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时;6)履行方式,即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即甲方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给乙方,并于70天内搬出此院并交付给乙方,其中前者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方式,后者为地上建筑物交付的履行方式;7)违约责任,即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协议成交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对方的损失。综上,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符合建筑物买卖合同内容所有必备要件,并经双方签字,房屋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地产转让纠纷,而非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第四、无论本案属于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即属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还是《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纠纷,因为都牵涉到地上建筑物的转让,故不能因为《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排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房随地走的原则,但也仅仅是规定了地上建筑物有所有权时才随土地一起转让。在地上建筑物没有取得所有权时法律后果如何,暂行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而后来实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此做出了补充性规定。因为在法律上房屋产权证书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凭证,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是无法取得所有权的,故当地上建筑物没有取得所有权时,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能转让。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规避国家禁止违章建筑、临时建筑转让的规定,《房地产管理法》沦为一纸空文。此外,本案中的地上建筑物,也不属于临时建筑物,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被告的地上建筑物既没有经过**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建成后直到现在也没有拆除。故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章建筑因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法定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自始无效。

  结论:

  本案是发生在成都的一个真实案例,其实案件事实十分简单,法律关系也很清楚,但一审、二审法院为什么会在法律的适用上引发这么大的争议呢?我认为原因有二,第一、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如果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法院一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为了惩罚失信的转让方而促使合同生效,法院的出发点固然可道,但当社会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冲突的时候,社会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房地产管理法之所以禁止违章建筑物转让,不只是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维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免于违章建筑物潜在的侵害,其具有公法性质;而转让合同则具有相对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了维护合同相对方的预期利益不受损害,其适用依赖于合同的约定,合同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行为的原则是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极有可能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正是基于此公法才应运而生,并规定违法公法强制性规定的私法行为无效,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有相对性和局限性,其以不超越法律强制规定为限。第二,法院审判暗箱操作的情况依然存在,在某些地方甚至到了明目张胆的地步!司法腐败不铲除,类似颠倒黑白、指鹿为马的判决只会屡禁不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