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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38:36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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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人事法制统一,促进人事依法行政,提高人事执法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包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包府办发[2006]31号),结合人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人事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能被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具体承办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核、处理等项工作。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指定相应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并负责向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报送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周内,填写《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连同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一并报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市人事局各科室(单位)起草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送审稿形成之日起3日内,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发之前,送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包头市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报告书》应注明制定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并予以登记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

(二)与上级人事人才政策措施相一致;

(三)不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审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需要纠正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对需要纠正部分的纠正修改意见。

第七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对报送审核或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或其送审稿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回复;需要修改的,应当将书面修改建议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改正。报送单位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周内回复处理情况。报送单位逾期不改正也不回复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以市人事局名义提出正确的指导性意见,予以修改。

第八条 市直各委办局、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事局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提出修改意见。

向市人事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按时将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其审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报送备案的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本章第五条规定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事局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办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条 人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文件制定机关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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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农林特产收入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花卉、苗木、药材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柞蚕、条通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产品的收入;
4、其他特产品的收入,包括芦苇、鹿茸、木耳、蘑菇等产品的收入。
四、除对人参(包括人参栽子)、水果(包括葡萄)的收入,继续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外,一九八五年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目有:鹿茸、木耳、芦苇、苗木(包括国营林场有经营收入的苗圃,下同)药材(包括贝母及贝母栽子、黄芪、党参,下同)等产品的收入;其余的农林特产
农业税税目的农业税从一九八六年以后陆续开征。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计算依据及产品税目税率。
国家规定,对农林特产品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5%-10%的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但有些农林特产品,无法核实收入的,可按估产或销售收入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
农林特产品税目税率:人参税率为10%;木耳、芦苇、鹿茸、水果、苗木、药材税率为5%。
六、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1、凡是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均由收购部门代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2、对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农林特产品,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经征收机关核定后,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3、对部分农林特产品原来比照粮田评定年产量征收农业税的,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改按农林特产品的税目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对某些处于发展时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生产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八、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授权省财政厅制定。



1985年2月16日
司法改革应当关注司法效益
阿 江

  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当前进行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提出司法效益的问题可能是一种不和谐音。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整个司法改革过程中,如果不关注司法效益,不仅会增加司法改革的成本,而且将会带来很多的负面效应,甚至会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效益的价值定位
  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近年来,笔者在这方面也做过一些探索。但笔者在进行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时候,同样感觉到司法效益也是一个非常重要、值得关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更高层次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效益重新进行价值定位。
  首先,诉讼效益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动力。决定人类行为选择的根本因素,在于预期和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代价。追求诉讼利益通常是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动因。当然,在诉讼活动中,也会发现一些当事人象“秋菊打官司”一样,只是为了“讨个说法”。但总的来看,希望得到诉讼利益,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降低成本,是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基本诉因。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司法效益应当成为司法的最基本的目标之一。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效益的公正是没有价值的公正。虽然我们不能完全认同“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的说法,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说,迟到的公正是大打折扣或贬值的公正。就我国现状而言,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固然是一个突出问题,但司法效益低下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当事人打官司打得倾家荡产、企业倒闭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效率低、成本高,使不少当事人望而生畏。在此情况下,公正对他们来说有何用?可见,公正本身并不是目的,没有效益,公正也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第三,忽略司法效益问题,将会给司法改革带来很多负面效应,将会加大司法改革的成本。正如在寒冷的冬天盖楼房,因为怕冷而不留任何窗户,而在炎热的夏天来临时,才发现楼房的缺陷,而不得不将已盖好的楼房拆了重建。如果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时候,只看到司法不公的问题而没有看到司法不公后面潜伏着的司法效益不高的问题,我们就会犯同样的错误。如果我们现在仅关注公正价值,从而构筑司法体制和程序,那么五年或十年后,我们可能会从另一个角度来否定这个体制和程序。
  第四,司法机关在司法效益方面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挑战。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每年各类一审案件都在500多万件以上,而且还有进一步增长的趋势。但根据国家编委的意见,审判人员的编制,还要进一步精简。以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例,1999年一方面是案件的大幅度增长,另一方面是编制的压缩,势必出现许多案件久拖不结。从现实情况看,已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有的甚至五、六年结不了案。这种情况的存在,许多就是现存制度不合理的表现。同国外的一些法官办案速度相比,我们的办案效率相对较低。这同样也与体制和程序的合理性有关。还应当看到,司法公正和效益虽然有相辅相承的一面,但也有相互制约、甚至相互矛盾的一面。如果在改革中不关注效益问题,强调程序的公正情况可能损害效益,从而使效益问题更趋恶化,几年后,这个问题将可能变成灾难性的问题。所以,笔者要大声疾呼,司法改革应当在注重公正价值的同时也要关注司法效益问题。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需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剖析:
  第一个层面,司法效益是司法“产出”与司法“投入”之比。司法产出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包括国家、社会从司法进程中所获取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包括伦理的、政治的等其他非经济的效益;不仅包括司法活动内的直接效益,而且包括司法活动以外的间接效益;不仅包括积极效益,而且包括负面效应;不仅包括物质效益,而且包括精神效应。与此相应,司法投入也是一个复杂的参数。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投入,而且包括国家、社会的投入;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神方面的投入;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成本,而且包括政治、伦理等大量经济方面的代价;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力、时间方面投入;不仅包括直接投入,而且包括间接投入。
  第二个层面,从司法效益的结构要素来看,司法效益受以下几个要素的制约:从司法“产出”的角度来看,裁判结果的公正率、影响力、幅射力、利用率,以及裁判结果的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价值含量等等都是决定司法“产出”的重要参数;从司法“投入”的角度来看,各方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投入、司法程序的科学与合理程序、司法效率等等是决定司法投入的“重要参数”。
  第三个层面,司法效益应当是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各方效益的综合状况。在司法过程中,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各方的利害关系在某些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是相互冲突的,因而,同一司法过程的结果,对上述各方主体来说,司法效益的有无或大小都是不相同的,甚至会出现此消彼涨、此损彼益的状态。因此,提出司法效益必须综合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边际影响,同时根据公认的价值准则综合权衡各方的利弊损失,从而实现司法效益的综合优化。
提高司法效益的制度性思考
  提出司法利益的基本思路是减少“投入”,增加“产出”。这里仅就有关司法制定的设计问题谈几点浅见:
  第一,在保证法院的终局裁决权的前提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不管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均会大量增加,这是一个世界性趋势。面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的一个很重要的思路是对案件进行分流,不把全部案件集中到司法机关,让相当一些行政机关甚至中介组织来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也就是说授予行政机关或某些社会组织一些准司法权。事实上,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交织在一起的。比如,同一个商标或专利侵权,行为人可能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个行政案件时,必然要对相关争议进行调查、了解。为了节省整个国家解决争议的成本,相当一些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让行政机关裁决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民事争议。为了保证争议能得到公平解决,这些国家在赋予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的同时,让法院拥有最终裁决权。所谓终局裁决权的概念就产生于这个领域。在我国,曾经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做了一些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但由于我国有一种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的定势观念,好象行政机关处理了民事争议就侵犯了司法权。而有的行政机关由于不愿当被告,不愿接受司法监督,又不愿行使这种权力。最近,在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只能拥有调解权而不能拥有裁决权,这种见解未必妥当。笔者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应当大幅度地授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从而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决。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效益,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降低了争诉成本,又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二,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前提下扩大独任审判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现存的审判制度,从审判主体方面看,主要的或基本的是实行合议制。合议制是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只有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简单案件才能使用独任制,由独任法官一人审判。合议制有其长处,可以纠正个人的某些偏失或弥补个人素质的不足。但将一个人能做的事变为三个人做,显然会影响效益。要提高效益必须大幅度扩大独任审判的范围。目前,适用普通程序多适用简易程序少,特别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且,有的地方为了实现公正把程序搞得更加复杂化了。按照这种思路走下去,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过分地牺性效率,终会损害公正。因此提高司法效益必须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精简程序。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研究司法程序最要害的部分是什么?这就有个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或者说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问题。有必要对现有程序进行分类,对那些实现司法公正价值不大的程序,应当精简,保留与公正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环节。
  第三,在强化监督机制的前提下,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目前,司法效益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因为法官提出裁判意见以后要层层报批。有的案件合议庭提出意见后交审判组审查,审判组审查后交副庭长,副庭长看后要提交庭长看,庭长看后交庭务会讨论,庭务会讨论后报主管院长,主管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马拉松”式的审判流程,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益。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终要走法官独立审判这条道路。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官独立和法院独立是不矛盾的,正如西方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法官独立,而且更强调法官独立一样。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有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我国为什么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而不像苏联那样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笔者曾查阅建国初期的档案,当时唯一的理由是法官素质不高,并说将来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将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今天共和国已成立50周年,我们的法官素质如果说仍然不够理想的话,应该说与我们的体制本身有很大关系的。当然,要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即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必须加强对现有法官及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监督和制约法官和合议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和制约最终还是寄希望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是最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应当通过重新配制法官权力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而不是在法官之上形成一个监督链或是给他设立诸多上司。
  第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处分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缩小审理的范围。由于受审判的超职权主义特征的影响,审理的范围被人为扩大,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要审,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也要审,当事人放弃的或要求撤诉的,出于国家干预主义的立场也不让撤诉。这些作法不仅人为地扩大了审理范围,而且影响了司法效益。
  第五,在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既包括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既包括表面成本,也包括隐性成本;既包括国家、社会成本,也包括当事人成本。司法改革不能将国家成本完全转化为当事人成本。司法成本的转移并不是司法成本的降低。当然,诉讼成本有一个各方主体合理分担的问题,这要进行综合分析。但总的目标是要降低诉讼的综合成本。
  第六,要在司法职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力求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要通过个案的审理,充分发挥司法过程的宣教功能,从而全面实现司法的经济、伦理、政治等价值,推动人类的进步和文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