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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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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川劳社发〔2009〕22号),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9〕4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形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门诊费用的机制,建立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
  第三条 (适用对象)
  (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 (资金渠道)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定额补助。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病情常见、费用较高、治疗周期长的多发病、慢性病、常见病、重特大疾病等19大类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病种、报销标准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成劳社办〔2008〕467号)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一)支付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1.诊疗项目中的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大便常规检查、血糖测定、尿糖测定、胸片、心电图、黑白B超、肌肉注射、静脉注射、静脉输液、皮试、洗胃、清创缝合、导尿。
  2.符合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类别的药品。
  (二)服务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全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含公立和民营)范围内选择一家作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变更。
  (三)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在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累计不超过200元。
  (四)结算管理。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按门诊统筹的管理要求,建立门诊医疗费用实时结算报销系统。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信息化水平不能满足门诊统筹管理需要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按总额控制、定额包干、人头付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协议规定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根据门诊就医特点,建立对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门诊服务管理协议。
  第八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办理门诊统筹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或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套取的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经核实《门诊病历》上无记载或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的考核激励机制。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物价、信息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门诊统筹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政策调整)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和标准以及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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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代理权的性质

王海宏


  一、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贴心人基础。关于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见解。主要有:第一,“权利说”。该说认为代理权为一项民事权利。第二,“资格说”,又称“地位说”。该说信为代理权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的授予,而产生的一种资格或地位。该说认为,代理权虽然也称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其他权利皆以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可言,所以代理权仅为一种资格或者位。第三,“权力说”。该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一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关系的相应的义务。
  二、代理权的取得
  (一)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受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答名或者盖章。”该授权行为属单方民事行为,无须取得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授予代理权的效力。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可向代理人为之,也可向特定第三人为之,也可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为之;该铜佛可以采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默示的方式,如店主雇用店员出售商品,由该事实可间接推辞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在例外情形下还可以依沉默方式进行,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豆腐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在法定代理中,代理权之直接规定。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之所以作出规定,一是为了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的司主体的利益;二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三、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一)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依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于被代理人的愿望。
  (二)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制度通常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是为了实现初小蛤的利益。
  四、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一)自己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上于交易皆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基本点大化,很难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
  (二)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诗人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一个人 时代表两种利益,难免失彼,因此,对于双方代理,除非事先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产电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法律应不予承认。
  五、代理行为
  (一)代理行为的性质
  讨论代理行为的性质,是为了回答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为何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1.本人行为说。该说认为代理行为并非代理人的行为,而是本人的行为。
  2.共同行为说。该说谥为本人对于代理人的意思,以及代理人对于相对人的意思,互相结合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代理行为属于本人与代理人的行为。
  3.代理行为说。该说认为代理行为就是代理人的行为。但其法律效果的依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归属于本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二年五月九日省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综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务,合理引导,属地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批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相关规划和管理制度;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等区域间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协作、配合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教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工商、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行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的社会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的组织、指导、监督、服务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化和组织化程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求职登记等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将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将符合当地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生殖健康服务。

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休假等待遇。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再生育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再生育审批证明。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向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情况的督导、检查,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和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待遇。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一)开办的企业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的;

(二)开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且是残疾人的。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困难流动人口提供临时生活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将流动人口中的老年人纳入老年人优待证办理范围,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刁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在具有现居住地户籍的亲属家中且拟居住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相关个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场所的单位负责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依法应当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属实的,可以由他人在户籍所在地代办婚育证明。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个人信息:

(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

(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居住事由、从业单位、联系方式;

(三)婚姻状况、生育状况、配偶信息、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与申报人的关系;

(四)其他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姓名、现居住地地址、居住房屋房主姓名、从业单位、联系方式以及婚育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个人信息由提供居住场所的单位负责登记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流动人口申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暂缓办理居住证,并在七日内将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协助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办理婚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发,长期有效。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费用,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居住证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集、整理、报送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查、反馈、通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共同居住的人员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告知、督促、协助承租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四)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二)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登记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七日内,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组织流动人口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四)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居住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买卖流动人口信息或者将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的暂住证仍在有效期限内的,继续有效;持证人可以换领居住证,其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五十一条 在本省居住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2006年10月20日修正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2000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