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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1:13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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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内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内江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 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刘成鸣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内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法制办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四)市和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6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等程序。
第七条 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或其规定的内容不适当等,制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发文机关自行纠正。或由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通知撤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规定的内容不适当,违反制定、发布程序,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及时登记,建立台帐备查;报备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定期进行整理、归档。
报备情况的台帐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起草单位、报备日期、报备人、备案机关、是否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一)统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制统一登记号。
(二)统一编号
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的统一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行政级别英文简称,内江市为“C”,县(区)为“D”,加部门名称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大写,再加R;第二部分,年份;第三部分,登记流水号(由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的短横杠连接。例如:市水务局2011年第8件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号“CSWJR-2011-008”;资中县教育局2011年第8件规范性文件资中县政府法制办登记号应“DJYJR-2011-008"。
(三)统一公布
政府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号一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 5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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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区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部门、各行业制定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的地震监测台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盟市和旗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盟市和旗县级财政承担,业务上受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矿山、化工厂以及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以及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交通、通信、电力、信息等保障。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会同同级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以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有关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等有关部门制定短临跟踪方案,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设并完善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等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水库大坝、堤防、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等受地震破坏后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大型引水工程、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的厂房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六)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七)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地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九)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

  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或者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震害预测。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探测。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引导、帮助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组织开展农村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援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仓库。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设施、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应急预案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步判定的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

  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各类专业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和调配,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埋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灾害损失评定专业委员会评审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国务院。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和必要的生活、交通条件保障。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并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地震灾区的盟市,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组织机构的建立和经费投入;

  (三)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观测环境保护;

  (四)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训练;

  (六)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八)抗震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

  (九)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强化工作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制定)

前言
中俄边境旅游是我区国际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中央“沿边发展战略”,繁荣边疆经济,使中俄边境旅游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边境旅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在全区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要包括对等互换团组旅游、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等几种形式。
一、中俄对等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根据有关旅游协议,对等互换旅游团组的旅游(人数对等,提供服务对等,只计算人天数,不动用外汇结算)。
二、易货补偿旅游是指中俄双方旅游者在对方国内消费之后,以货物支付的一种旅游形式。
三、现汇旅游是指以国际流通货币结算的旅游形式。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为全区中俄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
自治区旅游局委托呼伦贝尔盟旅游事业管理局、满州里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额尔古纳右旗旅游事业管理局分级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
第三条 中俄边境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审批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
二、审批中俄边境旅游线路,审核价格构成。
三、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中俄边境旅游中存在的问题。
四、监督检查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
五、受理旅游者投诉,处罚违章经营的单位和当事人。
六、制发“中俄边境旅游团计划名单”和对外“邀请函”。
七、制定和修改中俄边境旅游管理办法。
八、会商海关、商检、物价等相关部门指定赴俄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第四条 出入境口岸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团和俄罗斯人入境来中国的旅游团,必须从双方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验。
第五条 证件
一、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须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二、俄罗斯旅游者必须持“俄罗斯联邦”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三、双方旅游团过境时均应出示加盖组团社印鉴的有效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第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杜绝异地办照和为非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参游人员办照,防止滞留不归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严禁使用公款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各旅行社(公司)均应在收费发票上加盖“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戳记(印章)。
第八条 中俄边境旅游价格构成,由各地组团旅行社(公司)根据旅游路线、活动日程制定。要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二章 中国公民参加出境旅游
第九条 中国公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边境旅游申请表”。
二、交验本人身份证(或复印件)。
三、提交“本单位党组织同意参加出境旅游”的政审材料。
四、提交卫检部门提供的“体检证”。
五、接受组团社(公司)组织的出国前教育。
第十条 中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守则和注意事项:
一、保守国家机密,遵守外事纪律。
二、遵守俄罗斯的法律法规。
三、自觉接受口岸部门的检查。
四、境外必须随团活动。
五、自觉服从团长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六、不得将机密文件、内部报刊(含本单位打印材料)、工作证等带出境外。
七、尊重俄国风俗习惯,不酗酒闹事。
八、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注意礼节礼貌。
九、不做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十、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出境,参游人员必须到旅游、商检、物价等部门指定的商店购物,凭商店一次性包装贴封方可出境。

第三章 承办旅行社(公司)
第十一条 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呼盟地区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公司)
二、自治区其他旅行社(公司)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必须到自治区旅游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中俄现汇旅游,易货补偿旅游的旅行社(公司)
一、全区二类以上旅行社(公司)
二、全区委托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公司)
第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旅游局批准,任何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已取得中俄边境对等旅游业务承办资格的旅行社(公司)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承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不准以“挂靠”或“戴帽”方式,参与或经营边境
旅游业务)。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法经营单位应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组织中俄边境旅游的旅行社(公司)办理出国护照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向公安部门提供俄方旅游部门发来的邀请函。
二、填报由旅游部门统一印制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三、旅游者本人的身份证和政审材料。
第十五条 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必须向口岸部门履行下列手续:
一、由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组团社有效印鉴的组团(旅游团计划)名单。
二、俄罗斯旅游部门印制的邀请函。
三、出示有效护照。
四、出示健康证。
五、协助海关、边检、商检、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部门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旅游团在境外必须按计划集体活动,任何人不得离团自行活动。如因不可抗拒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对方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十七条 组团社(公司)在旅游团出境前应进行出国前教育,确定旅游团团长;选派导游;按组团名单核查护照。
第十八条 如发生滞留不归、外逃或因违反俄罗斯法律被扣留等涉外事件必须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尽量协调各方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接待社(公司)的责任
一、必须按协议计划安排俄方旅游团的交通、食宿、购物,参观游览等旅游活动。
二、保护俄罗斯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三、派出地方导游,全权负责俄罗斯旅游者活动安排。

第四章 陪同导游
第二十条 陪同导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或自治区旅游局颁发的“临时导游证”。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道德规范。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三、具有相当大专以上俄语专业的会话水平。
四、熟悉旅游业务,有组织接待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一条 陪同导游的职责
一、接受旅行社(公司)分配的导游任务。按计划安排和组织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解答旅游者问询,协助解决处理旅行中遇到的问题。
三、全权负责旅游团的境外管理。
四、配合并督促俄罗斯接待单位按计划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五、反应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安排会见、座谈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陪同导游的纪律
一、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遵守旅游道德规范,不收任何形式的回扣,谢绝小费。
三、不参与旅游者的购物活动。
四、境外不得离团单独活动。
五、密切配合俄方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导游职责。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三条 此办法从公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冲突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中蒙边境旅游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