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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9:35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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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惩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本省范围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向其任免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或其他招标服务机构招标投标或者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规范运作的;

  (三)按规定需要履行招标项目审批、备案手续不履行的;

  (四)违反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以及委托超出代理范围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招标方式,或者不发布招标公告,不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

  (八)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不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十一)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以欺骗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以承诺让特定投标人中标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五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料参与投标的;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六条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他招标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二)为规避招标或者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的行为提供帮助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程序及要求,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者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八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与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串通,评审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四)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和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或者向中标人推荐分包队伍,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造价咨询单位的;

  (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其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条非法设定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事项,或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给予处分;有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给予处分;巧立名目乱收费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给予处分;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有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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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事业单位实行公开招聘,是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有关规定,林业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2月11日



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结合林业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招聘编制内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或聘任、涉密岗位聘用等确需通过其他方式选拔补充外,一般都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招聘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公开招聘坚持统筹管理与落实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实施。成立国家林业局公开招聘工作小组,由人事人才、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本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无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人事司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学历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应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歧视性条件。

第九条 公开招聘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与考核;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方案、公告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制定招聘方案。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求和批复的招聘计划,制定本单位招聘实施方案,报人事司审批。招聘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核定的编制数及空编数、招聘岗位及条件、招聘数量、招聘时间、招聘方式等。

第十一条 发布招聘公告。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自行在网站发布招聘公告,无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由人事司统一组织发布。招聘公告应包含用人单位简介,招聘岗位、人数及条件,招聘方式及程序,报名时间、方式,考试时间、科目,招聘咨询方式等内容。招聘公告发布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接受应聘人员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参加初试人员名单,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四章 考试、体检与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考试分初试与复试两个环节。

初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综合素质。根据初试成绩,一般按不少于1:5 的比例确定复试人选,并通过网站予以公告。

复试可采用面试和专业考试的方式,用人单位制定复试工作方案,报人事司备案。面试应成立不少于5人的面试小组,主要测试应聘人员适应岗位要求的专业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可根据岗位特点增设专业考试。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初试和复试成绩按4:6的权重比例计算得出总成绩。根据总成绩由高到低,按照人选和岗位1:1的比例确定体检和考核人选。

第十四条 体检和考核。对确定为体检和考核人选的应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体检和考核。体检应到指定医院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学习(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核。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者,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对于由此产生或因应聘者自愿放弃等原因产生的岗位空缺,可按照总成绩从高到低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或特殊岗位需要的,报人事司审核后,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六条 确定拟聘人员。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拟聘人员报人事司。人事司按程序报局审批备案(京内事业单位聘用应届高校毕业生需报人社部审批)。

第十七条 公示。对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涉密岗位的拟聘人员,可不对外公示。

第十八条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公开招聘的人员按照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一般试用期为一年,包含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人事、财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开展公开招聘工作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提供虚假报名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漏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聘用人员的;

(六)招聘工作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局公开招聘工作小组设立并公布监督电话和电子信箱,负责受理有关投诉或举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邮政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海南省邮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维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交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推进邮政物流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网络建设,扶持快递园区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邮政发展专项规划。邮政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乡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等邮政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邮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外农村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邮件互寄时限等方面制定地方标准,但地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址要素与邮政编码组合的通用邮政地址格式标准,组织、指导邮政企业开发邮政地址系统信息库。



地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和门牌上附注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服务地区的主要人口聚集区平均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的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办齐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种类。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企业将邮政自办营业场所改为代办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停办原来已经办理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具体审批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营业场所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 “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业务单据书写式样、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启邮政信箱(筒)。



第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箱(筒)的,由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通告。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不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企业应通知单位限期办理。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具备下列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求,在营业、投递场所设置用户租用的邮政专用信箱。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和深度投递邮件,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和工号牌。



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收件地址为住宅,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深度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其他农村地区邮件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楼房地面层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信报箱或者指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准许邮递人员及车辆进入管理区域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免收停车费。



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村邮站、村委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应有人员接收邮件。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发现错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注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任何人不得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他人的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在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自查结果报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质量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给予邮政企业用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邮政企业应当将其使用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其他政策优惠。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提高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邮站的运营和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或者配合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地区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由村邮站负责邮件的接收和妥投。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酬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高校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城镇社区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安排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具体位置和面积由有关部门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等地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已取得的邮政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邮政信箱(筒)、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信报箱的补建、维修和更新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设置、维修和更新信报箱。



第二十八条 民航、海运、公路、铁路等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安排运输,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机场、港口、车站应当妥善安排邮件装卸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 。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邮政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减收或者免收柴油车车辆通行附加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渡口、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当场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现场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箱(筒)或者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办快递业务,超过时限未开业的,由颁证机关收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止或者终止办理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在营业场所及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二条 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快递从业人员收派快件时,应当佩证上岗。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经营资质,与其签订快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当面向用户告知运递时限、保价及赔偿等内容。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快递业务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验收快件。当事人对验收快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快递企业专用标志。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区运递快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经营单据和电子信息,定期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统计报表、年度报告书等资料,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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