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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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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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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市政发【 2012 】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地方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保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己受损害或者衰弱,其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74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程序,维护和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层级界定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按隶属关系复查和复核;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按下列规定确定复查和复核的层级:
(一)各级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和上两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规定确定复查和复核的层级。
(二)各县(市)区政府(含边境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相同)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者市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三)对企业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情形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
1、村、乡镇(街道)所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2、县(市)区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3、市属国有企业的信访事项,由该企业办理,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部门。中省直驻丹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行政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由该企业办理,地方行政机关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部门。
4、无主管部门企业的信访事项,除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以外,依据信访问题的性质,原则上由企业所在的县(市)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办理,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为复查机关,市政府或者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为复核机关。
5、有关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办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办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政府为复核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
(五)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是上一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上两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
(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案的主要责任部门出面协调办理,还是本级政府指定的受理机关牵头办理,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案的主要责任地区出面协商办理,还是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的受理机关牵头办理,复查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两级政府。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信访人在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的,对其中不服处理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予以复查或复核。
(二)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予以复查、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程序
(一)申请
1、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①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
②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③属于信访复查或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④在规定的申请期限30日内;
⑤没有越过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2、信访事项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委托的自然人,须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到意见书中填明的具有复查或复核权限和义务的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
3、对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让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但须信访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告知信访人理由。
4、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将信访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信访人。
(二)复查或复核
1、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向原办理或复查的机关(单位)调取该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2、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适当。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的信访调查权。
3、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复核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和群众作出客观评价,起到教育疏导作用。
(三)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1、审查后,按下列两种情况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二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办理或复查意见。
2、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四)向信访人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1、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告上一级有权复查或复核机关。
2、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内容必须包括:
(1)信访人自然情况;
(2)信访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3)信访人信访时间、机关;
(4)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要求;
(5)调查方式和调查程序;
(6)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调查所取得的各种证据;
(7)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的性质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8)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
3、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的30日内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填明的复核机关请求复核。
4、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及时抄告同级政府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又重新受理、交办。
四、其它
(一)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规定界定的复查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但复核层级的确认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涉及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授权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文书、文件,由市信访办负责制作规范文本。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