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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9:42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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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组织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通知

建城[2010]16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进一步扩大国内外园林绿化行业交流与合作,展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最新成果,传播园林文化和生态环保理念,引导技术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第九届园博会”)将于2013年4月至10月在北京国际园林博览园举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加大宣传,充分调动有关方面参展的积极性,按照第九届园博会方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中国园林博物馆(以下简称“园博馆”)作为国家级公益性专题博物馆,将展示、研究和宣传中国园林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多元功能和辉煌成就。各地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园博馆的建设和发展,要在文物、文献、资料收集和展陈布置等方面予以积极配合,全力协助。

  三、北京市要遵照《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管理办法》及其申办承诺,做好各项筹备工作,广泛邀请国际友好城市、港澳台地区及相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计师参展,并为各参展城市、单位和个人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附件:1.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方案

     2.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参展回执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c2010167fj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一

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方案

   一、主题

   绿色交响、盛世园林


   二、时间

   2013年4月至10月

   三、地点

   北京国际园林博览园(丰台永定河西岸鹰山及东南部园区)

   四、主办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五、承办单位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中国公园协会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丰台区人民政府

   六、组织领导

   (一)为搞好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的各项工作,特成立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成员名单如下:

   名誉主任:

   刘 淇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

      中共北京市委书记

   主 任:

   姜伟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郭金龙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

   副 主 任:

   仇保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吉 林 中共北京市委常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

   牛有成 中共北京市委常委、市委统战部部长

   黄 卫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陈 刚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 员:

   陆克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司长

   孙康林 北京市人民政府秘书长

   陈蓁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

   郑坤生 中国公园协会会长

   陈晓丽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理事长

   严力强 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安 钢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 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闫傲霜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朱 炎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李润华 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城管执法局局长

   张厚崑 北京市监察局局长

   杨晓超 北京市财政局局长

   魏成林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陈 添 北京市环保局局长

   黄 艳 北京市规划委主任

   隋振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陈 永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主任

   刘小明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主任

   程 静 北京市水务局局长

   卢 彦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主任

   降巩民 北京市文化局局长

   李颖津 北京市审计局局长

   赵会民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

   张家明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孔繁峙 北京市文物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张慧光 北京市旅游局局长

   马玉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

   甘荣坤 北京海关关长

   阎志强 北京铁路局副局长

   王少峰 共青团北京市委书记

   宋建国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局长

   马惠民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齐京安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朱长林 北京市电力公司总经理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董瑞龙同志任主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副司长陈蓁蓁等同志任副主任。

   (二)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下设中国园林博物馆筹备建设指挥部和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1、中国园林博物馆筹备建设指挥部

   指 挥: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

   陆克华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司长

   孔繁峙 北京市文物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由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郑西平同志任主任。

   2、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筹备建设指挥部

   指 挥:

   夏占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

   安 钢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程 静 北京市水务局局长

   董瑞龙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局长

   郑西平 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主任

   崔 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丰台区人民政府,由丰台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崔鹏同志任主任。

   七、参展原则

   突出展示园林艺术水平和文化品位,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倡导新材料、新工艺、新理念的运用,打造中国传统园林和国内外现代园林的艺术精品,建成生态和谐、景观优美、可持续发展的永久性园博园。

   八、展期配套活动

   (一)开幕式文艺演出

   (二)中国园林博物馆开馆仪式

   (三)闭幕式暨全国园林系统文艺展演

   (四)园林城市与科学发展国际高峰论坛

   (五)中国国际园艺设备展

   (六)中国盆景、赏石、插花艺术展暨园林花卉书法、绘画、摄影大赛

   (七)中国家庭花园、儿童花园设计大赛

   (八)北京社区园林艺术大赛

   九、参展方式

   (一)各参展城市请于2011年5月1日前填写参展回执表邮寄并传真至组委会办公室。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请直接与组委会办公室联系参展。

   十、联系方式

   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组委会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15号豪特湾酒店内D104室

   邮 编:100074

   联系人:李雪松 张 丹

   电话(传真):010-83375213

   E-mail:ybhsc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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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停车场、路边广场、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住宅小区、桥涵、广场、古建筑及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开放式公园、绿地和喷泉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亮度,保证亮灯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一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照明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五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利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15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关于加强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急件)

国家质监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急件)

国质检监联函[2003]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七部委(局)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3]3号)的精神,切实做好防治“非典”产品的监管和联合执法等工作,经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脱脂纱布口罩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要利用各种形式尽快组织本地区生产防治“非典”产品的企业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标准内容,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出厂检验,杜绝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对在监督抽查和执法中,发现质量问题严重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严厉惩处。

二、医用防护口罩是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产品,主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除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外,医用防护口罩等防护用品,应严格执行国食药监办[2003]26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具体事项的通知》和国食药监械[2003]33号《关于贯彻〈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3项国家标准的通知〉》贯彻执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