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5:24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3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品种权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是指品种权代理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是指在品种权代理权限范围内,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品种权代理企业

第四条 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企业;

(二)具有2名以上取得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开展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须至少有1人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三)有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所必备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四)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第五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品种权代理企业资格审批。申请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

(五)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六条 自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之日起,品种权代理企业依法开展下列品种权代理业务:

(一)提供品种权申请等事务咨询;

(二)代写品种权申请文件;

(三)办理品种权申请、审查和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办理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转让以及品种权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代理品种权纠纷事务;

(七)代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七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品种权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应当聘任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为品种权代理人,并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应当报品种保护办公室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有效。品种权代理企业停业,在妥善处理各种事务后,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代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代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因情况变化品种权代理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品种权代理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人是指获得品种保护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品种保护办公室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资格证书: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植物育种或植物栽培类专业本科以上毕业;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品种权代理人应当在一个品种权代理企业内从事代理工作,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 获得资格证书5年内未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品种权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新品种内容,除已公布的以外,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它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十九条 品种权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称职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新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自1999年实施以来通过各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其重要性逐步被公众所认识。随着新品种保护事业不断发展,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十分必要。

(一)是《条例》顺利实施的保障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应当具备什么资格条件及如何规范其从业行为等,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条例》顺利实施十分重要,需予以明确。

(二)是国内外同行的普遍做法

在中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人可以直接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向相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则须委托相关审批机关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这是我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同样,中国人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也须经过代理,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为了维护国内外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专利局等部门制定了相应的“代理规定”,使代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条例》实施初期,品种权代理工作更应加强管理,予以规范。

(三)是适应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日益扩大的需要

《条例》实施4年来,我部已受理品种权申请744余件,其中,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受理申请分别为112件、115件、227件和290件,申请量呈明显上升的趋势。随着新品种保护名录逐步扩大以及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国内外育种者在我国申请品种权的数量将迅速上升,申请人对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需求也将随之扩大。因此,我们应当在开展品种权代理体系建设的同时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新品种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组织起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中介服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管理上也不尽规范。为此,国务院专门成立了“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为起草好本《规定》,我司在组织人员调研的基础上,借鉴了有关专利代理规定的内容,并在国务院有关规范中介服务的文件精神指导下,提出了本《规定》的“初稿”。后经组织有关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座谈讨论,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我司发文书面征求各省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为了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要求,过去挂靠在事业单位的中介机构必须与事业单位在人员、财务、业务和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后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一是合伙制,即由2名以上人员合伙发起设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制,即由5名以上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规定要求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的条件之一即是“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与国务院意见一致。

(二)关于企业注册资金对仅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代理企业,要求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这与一般服务性企业注册资金要求一样。对于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因企业运转成本相对较高,对注册资金数量要求更多。目前,要求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考虑到涉外专利代理数量远大于品种权(有的专利代理机构一年代理涉外专利上万件,而品种权申请数量包括本国申请在内,发达国家也仅上千件),本规定要求涉外品种权代理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

(三)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处罚由于《条例》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能做出诸如 “取消代理业务”、“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性规定。经征求法规司意见,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采取“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的措施。

特此说明。



科技教育司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退休费和护理费支付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后退休费和护理费支付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省转来福州市劳动局《关于短期投资的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伤致残后的保险待遇如何支付的请示》(榕劳仲〔93〕25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劳人计〔1986〕44号),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
行。因此,对外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致残的退休费和护理费的支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你省有关规定研究确定。



1993年11月1日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土地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经营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招商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设用地由市政府统一储备、集中供应。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五条下列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储备:
  (一)存量建设用地: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3、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4、需转让的划拨土地;
  5、改变批准用途且按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土地;
  6、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包括粘土矿、盐矿、贝壳矿、地热井和各类油气水井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7、需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和村居改造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8、首次转让地价低于政府公布地价20%以上的出让土地;
  9、其他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1、需征收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
  2、需转用的国有农用地;
  3、国有未利用土地。
  第六条纳入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新增建设用地和用于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项目的存量划拨用地,按《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二)用于其他项目的存量划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土地出让前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政府公布地价的30%补偿;
  2、土地出让后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成交地价的30%补偿。
  (三)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国资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价补偿。
  (四)收回出让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1、出让期限未满的,根据开发利用程度和余期年限给予相应补偿;
  2、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按原出让价格补偿。
第三章土地供应
第七条供应土地应当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协议出让方式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保持原用途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2、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需要重建且利用原有房地产的,可以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方式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对拟出让地块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地块周边现状市政设施配套条件说明、相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供地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受让人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并凭《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市政府公布地价的70%缴纳。
  自建自用项目申请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后,又将新建房地产销售的,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与实际缴纳地价之差补缴地价款。
  第十条因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涉及的划拨土地应转为出让土地,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市、区属企事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将其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改制后的企业。经政府批准按评估地价弥补企业负资产的,弥补负资产后的剩余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涉及的划拨土地,在法院裁定破产后,由政府依法收回,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出让收益优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土地抵押

  第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四条享受优惠地价的工业项目用地,按优惠地价缴清出让金后,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在项目建成前需抵押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缴纳土地出让金低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2万元/亩进行抵押;
  (二)缴纳土地出让金高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实际交付地价进行抵押。

第五章土地利用

  第十五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容积率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差价:
  (一)改变用途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并利用原房地产的,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增加容积率
  容积率差价按实际容积率与合同容积率之差,根据不同用途、容积率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差价,但工业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转让享受优惠地价的出让土地,必须补足优惠差额地价;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再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不再补缴优惠差额地价。

第六章安置用地

  第十七条安置用地根据储备土地与安置用地区位条件及利用方向对等的原则确定,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安置用地可以跨村(居)界限确定。
  安置用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安置用地根据村(居)人均占地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比率确定:
  (一)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下的,按储备土地的15%安排;
  (二)人均土地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按储备土地的10%安排;
  (三)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上666平方米以下的,人均土地每减少66平方米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储备土地的15%。
  第十九条居住安置用地及必要的生产经营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村(居)委员会负责安置用地的开发经营。
  安置用地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安置用地的收益使用应当单独建帐,并定期向村(居)民公布,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政府储备土地经营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助被征收(收回)土地村(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按照《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运作。专业园区外经市政府批准低于成本价格出让的,差额部分按土地受让企业的税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的土地储备成本费用由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支付。
  第二十四条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程序利用储备土地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
  (一)市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安排,提出年度城建项目贷款总规模,并下达投资计划,明确贷款额度及期限。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城建项目贷款使用协议。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贷款使用协议,申请城市建设资金抵押贷款,贷款全部存入市财政城建贷款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计划部门的资金调拨单及时划转建设单位。
  (四)城市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由市计划部门列入政府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利用储备土地为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程序办理,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偿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村(居)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采取“区管村用”的形式,由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东营区政府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擅自签订协议转让或者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擅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对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
  (三)在土地的经营、管理、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河口区和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