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8:32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10号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功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需要,我会在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机构应按照自身职责,制定和完善规则,积极组织落实。市场参与各方应统一认识,周密安排,主动配合,推动改革措施稳步实施,取得实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12年经济工作的部署,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是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过去两年减少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健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规则,明确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
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修改完善相关规则,改进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落实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独立的主体责任,全过程、多角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应按法规制度履行职责,不得包装和粉饰业绩。对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本着诚信、专业的原则,善意表述。
(一)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必须始终恪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其基本义务和责任是,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条件,要求或协助发行人编造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
(二)保荐机构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尽职核查,督促发行人完整、客观地反映其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并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
(三)律师事务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完整、客观地反映发行人合法存续与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问题与风险,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负责。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业务质量控制的需要,制定包括复核制度在内的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确保风险评估等重要审计程序执行到位,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态度,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管理层舞弊、利润操纵等行为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准则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五)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执业准则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独立核查判断,出具专业意见。
(六)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要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在财务会计资料提供、审计执业规范、辅导及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坚决抑制包装粉饰行为。
(七)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建立有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的状况及运行情况。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辅导、核查等工作,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及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八)进一步提前预先披露新股资料的时点,逐步实现发行申请受理后即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提高透明度,加强公众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九)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征求有关部委意见的环节,按照国务院有关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提高政府服务效率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在有效增加相关信息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改进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的方式。
(十)发行申请获得核准后,在核准批文有效期内,由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自行选择发行时间窗口。
二、适当调整询价范围和配售比例,进一步完善定价约束机制
(一)扩大询价对象范围。除了目前有关办法规定的7类机构外,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5至10名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的原则和标准、内部决定程序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和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向推荐的个人投资者输送利益,或劝诱推荐的个人投资者抬高发行价格。
(二)提高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建立网下向网上回拨机制。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与转让股份(以下称为本次发售股份)的50%。网下中签率高于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超过4倍时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三)促进询价机构审慎定价。询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和投资管理业务制度,进一步提升定价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询价机构要认真研读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等信息,发现存在异常情形的,如与本次发行相关联的机构或个人存在不良诚信记录、发行人所在行业已经出现不利变化、发行人盈利水平与行业相比存在异常等,询价机构应采取调研、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研判。如未能对相关异常情形进行核实研判,或者缺乏充分的时间熟悉、研究发行人的资料信息,参与报价申购具有较高风险,应保持充分的审慎。
(四)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的监管。承销商应保留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及存档资料的日常检查,对发行人和承销商夸大宣传、虚假广告等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五)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为中小投资者在新股认购时提供参考。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开展新股风险评析的相关工作。
(六)证券交易所组织开展中小投资者新股模拟询价活动,促进中小投资者研究、熟悉新股,引导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
三、加强对发行定价的监管,促使发行人及参与各方尽责
(一)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并在发审会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预估的发行定价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的,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中补充说明相关风险因素,澄清募集资金数量是否合理,是否由于自身言行误导,并提醒投资者关注相关重点事项。无细分行业平均市盈率的,参考所属板块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
根据预估的发行价格,如预计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需要,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超募资金用途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发行人需合理确定资金缺口的解决办法,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
(二)招股说明书正式披露后,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的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采用其他方法定价的比照执行),发行人应召开董事会,结合适合本公司的其他定价方法,分析讨论发行定价的合理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进一步分析预计募集资金的使用对公司主业的贡献和对业绩的影响,尤其是公司绝对和相对业绩指标波动的风险因素,相关信息应补充披露。董事会应就最终定价进行确认,独立董事应对董事会讨论的充分性发表意见。发行人需在董事会召开后两日内刊登公告,披露询价对象报价情况、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综合考虑补充披露信息等相关情况后,可要求发行人及承销商重新询价,或要求未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并公告,并在盈利预测公告后重新询价。属于发审会后发生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须提交发审会审核的应在审核通过后再办理重新询价等事项。
四、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
(一)取消现行网下配售股份3个月的锁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自主约定的锁定期,不受此限。
(二)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可将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老股转让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东选择转让老股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老股东名称及转让股份数量。
(三)老股转让所得资金须保存在专用账户,由保荐机构进行监管。在老股转让所得资金的锁定期限内,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10%转出;满2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20%转出;满3年后,可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出。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可将资金转出。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关规则并加以监管。
五、继续完善对炒新行为的监管措施,维护新股交易正常秩序
(一)证券交易所应根据市场情况研究完善新股交易机制、开盘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新股上市后合理定价,正常交易。
(二)证券交易所应明确新股异常交易行为标准,加强对新股上市初期的监管,加大对炒新行为的监管力度。
(三)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要求会员切实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对买入新股客户的适当性管理。
(四)加强对新股认购账户的管理。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进行核查和管理,包括投资者的机构属性和业务特点等,加强对客户违规炒新、炒差、炒小行为的监控和监管。
(五)加大对新股交易特点的信息揭示。由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定期统计并公布新股交易的价格变化情况及各类投资者买卖新股的损益情况。
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大监管和惩治力度
新股发行体制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治保障。中国证监会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及不当行为的监管和惩治力度,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加大对财务虚假披露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新股发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自律组织应根据自律规范采取自律措施,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明确的,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中国证监会将加强与司法机关、自律组织的监管与执法协作,形成合力。
(二)加强对路演和“人情报价”的监管和处罚。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询价对象的路演、询价、报价和定价过程的监管,对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人情报价”等行为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将完善诚信档案、加强诚信法制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三)发行价格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行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上市后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列为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认定为非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承销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四)加强对第三方独立评析机构的监管。第三方评析机构违反评析业务流程,违规出具新股风险评析报告,或者出具的评析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故意遗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要依照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罚,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加强对证券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监管力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六)证券交易所应进一步细化异常交易的认定标准,强化监管涉嫌操纵新股价格的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操纵新股价格。
现阶段新股发行中的弊端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痼疾,所谓新股价格畸高、“打新”投机严重及随之出现的“业绩变脸”和市场表现下滑,除体制机制原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文化和历史根源。因此,在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舆论宣传、风险揭示和投资教育,逐步改变目前存在的以“送礼祝贺”心态参与报价,以分享“胜利果实”心态参与认购,以“赌博中彩”心态参与炒作等种种不良习惯和风气。只有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取综合治理方针,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上述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是经过广泛讨论、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形成的。中国证监会将在整体规划,统筹协调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实现平稳有序推进。在此过程中,还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行为,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鸣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和使用,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

  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五条移动的和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其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持可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和取得权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责任等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决定;平时应急警报信号鸣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信号鸣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命令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的。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省政府令第58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是省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全省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各机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建立保密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本单位、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保密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和利益;
  (二)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业务培训和保密工作理论、政策的调研工作;
  (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工作。依法审定或者审核、报批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
  (四)依法管理印刷、复印行业的保密工作,负责办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协调各机关、单位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六)负责审核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而需自行携带出境的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工作;
  (七)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保密技术检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地区办公自动化系统和通信系统的保密工作,积极推广、应用保密技术成果;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要涉密活动、项目的保密工作预案,做好专项保密工作;
  (九)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对处理不当的泄密事件,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二章 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标明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以及保密期限。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照下列程序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呈报国务院授权的国家主管部门确定该事项密级;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属于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属于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杭州市、宁波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的秘密级事项,可以逐级报至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呈报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前,先按拟定的密级管理。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秘密有争议的,争议各方可以将争议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裁决。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在决定作出之前,争议各方应当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申报、批复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后,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变更或者解密,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不利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保密期限可以确定为长期。

第三章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条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应当依照《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载体,必须按审批权限批准。绝密级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机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秘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市(地)级以上(含市级)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凡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者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作出裁决。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境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按照《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确定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领导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接触的;
  (三)各级机关、单位职能活动允许接触的;
  因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调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并经常对其进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知识教育。对任用不当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录音的国家秘密不记录、不录音;
  (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三)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加外事活动和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出入公共场所;
  (四)不得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亲友谈论国家秘密;
  (六)不得将已作废的国家秘密载体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者个体商贩;
  (七)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传、传真、计算机等通信网络传递国家秘密;
  (八)不得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
  (九)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保密部位进行参观、交流活动;
  (十)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七条 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或者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打印和复制。严禁将国家秘密委托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印刷、复制。
  绝密级国家秘密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
  确属工作需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以及国家领导人重要讲话,需经原发文单位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期限在封面上标明,并在目录中标明文件、资料的密级,在正文中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载体的使用、管理、传递、销毁必须严格按照保密法规执行,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应当维护国家科学技术优势,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要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秘密技术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等出版物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相、展览等宣传和新闻媒体中泄露;
  (二)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对外合作、交流、展览、赠送、转让或者出售给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三)凡列入国家和省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科研计划项目、尚未公开的科研项目和获得省部级以上的科技进步奖而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未经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组织境外人员参观;
  (四)做好对国外有影响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的保密工作;
  (五)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提出申请:
  1、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2、机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3、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在对外交往与通信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确需涉及的,应当由所在单位逐级报请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七)属于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研制、生产,应当明确规定密级和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按照《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新闻出版部门及其采编人员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报道。
  新闻稿件、出版物或者拍摄影视片,对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加工、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和使用、维护涉密的办公自动化、通信系统设备等,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并应当接受上级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会议的保密规定告知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记录、录音和摄录像。
  召开涉密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选择具有保密条件的会场。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筒;会议制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载体,应当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制订专项保密措施,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参与专项保密工作,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组织定期检查;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及时送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迅速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发现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对境外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迅速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部门;
  (四)发现泄露国家秘密者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线索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发生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对泄露国家秘密隐匿不报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泄密当事人处理不当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发生重大泄密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协调查处。
  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单位和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主动协助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集体或者个人,其所在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保守国家秘密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有关人员的处分,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图表、刊物、音像、计算机软盘、光盘和其它物品;
  办公自动化系统,是指计算机(含网络)、传真机、电脑打字机、激光照排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通信系统,是指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含移动通信)。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