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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57:02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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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贵州福泉“11·1”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解决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类爆炸案件、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是国家依法严格管制的危险物品,做好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事关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围绕加强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全国爆炸案件、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大幅下降。但从近期发生的爆炸案件、事故中暴露出的问题看,一些地方、部门和从业单位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协作配合不力等监督管理松懈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各地、各部门要站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有效防范和遏制爆炸案件、事故的发生。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狠抓源头管理
 (一)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是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记录或台账,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对因从业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爆炸案件、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从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强化从业人员管理教育。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要强化从业人员管理,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并通过检查、考核等形式,督促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三)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要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自主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建档和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安全隐患整改效果要及时复核确认,并结合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严格运输安全管理,强化过程管控
 (一)严格运输企业、车辆及人员管理。经由道路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和车辆,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第1.1项、1.2项、1.3项、1.4项、1.5项、1.6项运输资质,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外,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严格运输许可审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制度。公安机关要严把运输许可关,在运输许可审批时,除要求收货单位或托运人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承运单位、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许可证件及资质、资格证明,运输车辆车牌号。
 (三)严格执行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托运人要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承运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承运前,承运单位应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运输许可证,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销售单位发货时,应查验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资质、资格,凡运输车辆与运输许可证载明事项不符,托运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与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载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第1.1项、1.2项、1.3项、1.4项、1.5项、1.6项不符,或者无有效资质、资格的,一律不得装车发货。运输时,承运单位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守卫看护的安全职责,负责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的,承运单位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妥善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强化运输过程动态管控。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GPS)。公安机关要运用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GPS监控手段,通过信息系统将民爆物品的运输审批许可与运输行为过程的监控管理相结合,逐步实现运输全过程的动态监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批运输许可证后,应通报启运地及沿途主要经停地治安管理部门、运输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启运地及沿途主要经停地治安管理部门应将运输许可信息通报本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运输车辆、企业的监督检查。
 (五)明确限制通行区域。各地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继续推动开展和完善人口稠密城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划定和标志设置工作,并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一并纳入限制通行的规定区域范围,严防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进入人口稠密区域。对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要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六)严查违法违规运输行为。对存在未经许可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违反运输许可事项,未携带运输许可证,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未按规定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装载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以及出现险情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公安机关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严格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推广应用科技手段,严格流向登记监控
 (一)严格落实民爆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制度。民爆物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要求,在民爆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上标注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确保标识正确、规范、醒目。要以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为重点,加强民爆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专项检查、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要求落实警示标识、登记标识的,要依法从严处罚。
 (二)严格落实民爆物品流向登记制度。民爆物品从业单位要建立民爆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采集上传民爆物品信息管理系统。要严格落实出入库检查、登记和领用、发放登记制度,切实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要加强对民爆物品流向登记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民爆物品流向登记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罚。
 (三)加强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对礼花弹的生产、销售、运输、燃放、进出口流向实施有效监管,逐步实现对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引火线以及重要危险性原材料流向的信息化监管。要利用信息系统实施许可管理,通过对各环节流向、流量信息的接收、比对、分析、预警,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出口、运输、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
 (四)积极推广应用电子雷管技术。鼓励民爆物品生产企业推广应用电子雷管生产技术。要加快电子雷管流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利用其密码起爆、区域控制、现场记录和后台海量监管等技术优势,有效解决作业现场管控不严、使用末端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突出问题,提高民爆物品管控水平,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五、以创新管理服务为着力点,积极创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依法严格审批。各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条件、程序、时限等,认真受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的申请,审查、核发相关许可证件。审批工作中既要依法、规范管理,又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直接办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许可证件的监管部门,要针对审批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环节制定相应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将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办证流程、审批负责人、办理许可证情况等信息对外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创建公平竞争环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有按计划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管理模式,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市场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各部门要转变观念,主动适应新体制对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坚决杜绝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三)严肃工作纪律。严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参与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严禁人为设置障碍限制其他地区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爆破作业单位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进入本地市场,严禁滥用行政许可权和自由裁量权,严禁以任何理由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严禁办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许可证件违法“搭车收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上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强化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一)落实部门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监管,严厉打击各类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环节安全监管和生产环节质量监督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对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承运单位、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产品生产环节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各部门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强化协作配合。各地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积极争取重视和支持。各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作配合,明确目标责任,细化分工,建立定期会商、信息沟通、工作衔接和隐患排查整改联动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提高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到基层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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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分摊核算、划拨管理及保值增值;负责委托代办银行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的开户、存储、支取、计息、分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鞍山市财政局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统筹
第四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五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入住手续前,购买人按购房金额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按评估价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评估由市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购买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该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购买人所有。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该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和集资建房的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公有住房房改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房改售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房改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除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外,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向管房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应将个人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给房屋产权人。原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设置三级账户管理。市房产局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本市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设立二级账户;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立三级账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也相应设置三级账户管理。本市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利息账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的利息账户为二级账户;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的利息账户为三级账户。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产权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售房单位代管,设置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利息三级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商品住宅、非住宅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申请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户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公章。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当事人须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动审核手续。审核通过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或销户手续。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应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月专户管理银行应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上个月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计报表。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专项维修资金二级账户对账单。产权人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额。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统筹使用的专项维修资金设置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本市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为二级账户。
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也相应设置二级账户管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利息账户,为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幢)的利息账户为二级账户。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依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产权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三级账户利率按人民银行挂牌活期利率执行。利息每年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结算后转存到三级利息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三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产权人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分摊核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原则上按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具体规定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及责任人负担部分外,由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物业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前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已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用账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或有部分专项维修资金已归集到位,部分未归集到位的相关产权人补交专项维修资金或书面承诺按分摊额承担费用;
(四)需要修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且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五)专项维修资金已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划转完毕。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审议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根据修缮项目,应将修缮申请报告、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及分摊情况说明等提交业主大会审议。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房屋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与上述材料一并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具体可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实行。业主委员会应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委托合同。施工企业按工程委托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聘用的专业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证明。验收资料应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业主委员会须在审计完毕的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并向全体产权人公布。
(六)决算审计完毕后,施工企业持工程委托合同、工程决算书、业主委员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核手续。审核通过后,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摊,计入各房屋的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专项维修资金三级帐户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一)该部分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支出以幢为单位,按每幢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分年度列支。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统筹支出使用。
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该幢房屋每年年初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总额/该幢房屋剩余使用年限+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上一年度产生的利息
(二)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等于各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与城维费投资之和。
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各单幢房屋每年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城维费投资
(三)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应编制本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每年年末,由售房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本金支出额按幢分摊到户。节余或超支部分均转入下一年度列支。
房改房户分摊额=房改房户专有面积/该幢房屋房改房总建筑面积×该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当年本金支出额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依据售房单位编制的施工计划,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和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产权人承担的,再由相关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产权人和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第三十四条 1999年9月1日以前购买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1999年9月1日以后购买商品住宅、非住宅但在办理产权时没有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从未交纳过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产权转让时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相关产权人从未交纳过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产权转让时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二级或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按规定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应按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由产权人向市房产局续筹。具体的续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须将会议通过的书面决议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必须遵守业主大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后30日内,持产权证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交纳续筹资金。
第七章 修缮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产权人或者单幢住宅内产权人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产权人及有关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护坡墙、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条 私有产权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第八章 监督审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全体产权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房屋产权人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立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实施意见》(鞍政办发〔1999〕77号)、《鞍山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归集核算办法》(鞍房发〔2002〕9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
一、 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 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傻施,确保稳定;
2. 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 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 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 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 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 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 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 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 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山,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 资产处置
(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山留在改制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山晒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六、 债权债务关系
(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仅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 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 申报程序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2. 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 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 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各地可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