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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6:32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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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质监质发[2012]10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规范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指导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并定期上报跟踪管理情况。
  第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主要包括跟踪调查和监督检查,每年开展一次,由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名以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部门工作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
  第四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写《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反馈给部门工作人员。
  第五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全面检查企业保持江西名牌产品认定条件以及江西名牌产品标志使用情况,并由部门工作人员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经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公章后归档保存。
  第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汇总形成文字材料,于4月10日前与《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后,提出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分析报告,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上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并向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八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将归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档案,作为江西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重新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其江西名牌产品证书。
  第十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3/640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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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项目建设与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在执行《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应在项目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因特殊原因不实行代建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益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配合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二)在立项批复确定的投资额内,对项目建设内容、具体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意见。

(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环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消防许可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四)参与工程招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落实拼盘项目中市级财政投资外的资金,保证工程建设进度。

(六)对项目建设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确认。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市级公益性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法人,按“交钥匙工程”的要求,负责项目前期及建设工作。其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会同项目单位招标选定建设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办理项目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三)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会同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图、编制预算。

(四)委托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采购重要设备和材料,签订有关合同。

(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内容、项目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监督,协调参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六)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

(七)收集、整理、保管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并归档。

(八)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七条 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招管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程序及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由项目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公益性项目,市发改委在向项目单位下达立项批复时,应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方案,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按程序审批。代建单位应及时会同项目单位,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及时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确保经评审的项目设计内容和概算完整、合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严格按市发改委批准的立项文件,核定公益性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等,并监督项目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功能需要,达到招投标和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市建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拼盘项目开工前,财政投资外的资金原则上到位不少于三分之一,并保证工程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公益性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通过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以及专业化的管理手段,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内容或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章 概算变更与审批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和设计实施项目建设,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发改委备案;凡超出概算预备费额度的变更,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概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及概算难以预料的费用,且在经批复的概算预备费额度内,由代建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章 资金拨付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按照市审计局审核过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及时拨付足额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投资等咨询、评估时,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市级公益性项目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超概建设及资金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3号)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2日,化工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迅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精神,对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部机关和部属企事业单位正处级以上干部临时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办理审查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在出国任务件中应写明人员名单及职务,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人事部门备案。主管人事部门负责将《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
二、部派常驻国外人员中,副部级以上干部,由部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司(厅、局)级和正副处级干部,由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三、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隶属关系报有审批权限的单位审批,并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份由审批部门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另一份存审批单位。
四、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所在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为再次出国人员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其主管人事(组织)部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报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备案,不再使用《因公再次出国证明》。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不宜再派遣出国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原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和护照颁发机关,并同时报告部人事教育司。
五、对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等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已经办理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继续工作或被有关单位临时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任务。被外单位聘请或借用的人员,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已经办理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上述人员每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其中,正副司(厅、局)级人员须经部人事教育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对知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须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六、今后部属企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的人员审批,除特殊情况外,实行两级审批,即经所在单位党委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直接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审批,不再经过中间审批环节。
七、部正在按照中办发(1993)23号文件精神进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单位的授权工作。凡被授权的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对没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其人员因公出国和部机关人员因公出国,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涉及到的问题,仍按《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