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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术著作出版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7:56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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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术著作出版规范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术著作出版规范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各有关行业协会,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教育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学术著作出版质量,推动学术著作出版繁荣发展,树立良好的学术风气,提升我国学术著作的创新能力,促进国内外学术交流,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术著作出版规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术著作是作者根据某一学科或领域的研究成果而撰写的作品。这些作品或在理论上有创新见解,或在实践中有新的发明,或具有重要的文化积累价值。本通知所指学术著作包括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学科的研究型著作,通俗理论读物、科普读物等不在其列。
  二、学术著作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学术创新、学术交流、学术积累,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弘扬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三、出版单位应加强学术著作选题论证,组织相关学科领域专家学者,对学术著作的学术水平、创新成果、出版价值等进行认真评估,积极探索实行同行匿名评议等评审办法,提高学术著作出版质量。
  四、引文、注释、参考文献、索引等是学术著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学术研究的真实性、科学性与传承性,体现了对他人成果和读者的尊重,是反映学术著作出版水平和质量的重要内容,必须加强出版规范,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
  引文是引自他人作品或文献资料的语句,对学术著作的观点起支持作用。引文要以必要为原则,凡引用的资料都应真实、详细、完整地注明出处。
  注释对作品中某些特定的内容、术语等起到必要的补充、解释或说明作用。注释应力求客观、准确、详实。
  参考文献是为撰写或编辑著作而引用的有关文献信息资源,是学术研究依据的重要体现,对研究内容起到支持、强调和补充作用。参考文献应力求系统、完整、准确、真实。
  索引是指向文献或文献集合中的概念、语词及其他项目等的信息检索工具,有助于学术内容的检索、引证、交流和传播。索引的编制应力求实用、简明、便捷、完备。
  学术译著应尊重原作者研究成果,力求准确完整,不应随意删改原著的引文、注释、参考文献、索引等内容。
  五、学术著作的出版必须弘扬科学精神,杜绝学术抄袭、剽窃;必须保障内容、编校、装帧设计、印制质量;必须符合《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六、学术著作出版规范的执行情况将作为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国家级优秀图书推荐、国家重大出版项目和国家出版基金申报与验收,以及出版单位年检、等级评估等工作的重要条件。
  七、出版单位应安排具备较强学科背景的专业编辑人员担任学术著作的责任编辑。责任编辑应积极主动了解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信息,加强与相关学科领域专家学者的联系和沟通,对学术著作中的学术信息进行必要的查证、核实,确保学术质量。
  出版单位要认真落实学术著作出版规范工作,加强学术著作出版人才的培养,定期对从事学术著作出版的编辑人员进行培训,制订符合学术著作出版规范的编辑出版流程和考评体系,鼓励支持优秀学术著作的出版。
  出版单位要积极探索数字出版背景下有利于加强学术著作出版规范建设、提高学术著作出版质量的各种途径。
  八、有关学会、行业协会和有条件的出版单位,应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符合不同学科发展规律、适合不同学科领域的学术著作出版规范细则,逐步形成系统完整的具有中国学术著作出版特点、可与国际国内学术同行交流对话的学术著作出版规范体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及各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从提高民族创造力、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学术著作出版规范工作的重要性,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引导和鼓励出版单位出版更多学术精品,促进学术著作出版繁荣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
20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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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此目的,双方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
希腊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部长帕普利亚斯
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二)“主管机关”一词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协定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执行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执行该项请求,但应尽快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任何文书,只要经过签署或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八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和转递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包括有关个人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十一条 免予提供担保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和司法救助提供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享受免费司法救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三条 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司法救助的申请
一、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免费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其经济和家庭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该项证明应由其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
三、缔约一方法院可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书的机关提供有关补充情况。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转递个人身份证明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相互转递关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文书。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三)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致无法执行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全而无法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其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并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执行本规定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执行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须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在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
(一)民事裁决;
(二)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
(三)仲裁裁决、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途径将该请求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可直接向承认或/和执行该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书所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以适当方式得到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期的文件。
二、上述文件应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法文或英方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形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一)如果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二)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的代理;
(四)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该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或/和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仅承认或/和执行部分裁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实施本协定有关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以下各项刑事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三)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四)搜查、扣押和移交文件、证物与赃款赃物;
(五)安排证人、鉴定人和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六)刑事诉讼的转移;
(七)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对该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审理的刑事诉讼,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上述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犯罪的性质与事实,以及所适用的请求一方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一切有关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内容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需予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
(六)请求方要求适用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
(七)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有关刑事诉讼的文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本国法予以送达。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含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名称及其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可要求按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特殊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及与这些物品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或物品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提供。
五、根据本协定移交的任何文件或物品免征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归还证据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向其移交的任何物品或文件的原件。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件或物品等只能被用于该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定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有必要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其主管机关,则应在其要求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应在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请求书或出庭通知中说明可支付的大约补偿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补偿、食宿费及旅费,应自证人和鉴定人离开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现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拒绝按照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前往其境内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某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第三国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必须允许上述人员在其境内过境。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不同意;
(二)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时间;
(三)存在不允许移送该人的必要理由。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有关移送费用的规定。
五、本协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该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四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刑事诉讼的请求书应附上有关调查结果、现有的所有证明材料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方现行法律适用该罪行的刑法条款。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终审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二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生效刑事判决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的副本。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分歧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分歧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双方均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雅典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希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希腊共和国代表
姜恩柱 卡罗洛斯·帕普利亚斯



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东省、上海市、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提出,本世纪末“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为实现这一改革目标,维护女职工生育合法权益,均衡企业之间的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权利的实现,推动中国妇女事业的进步
和发展,我部制定了《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报我部备案。

生育保险覆盖计划


一、总体目标
到本世纪末,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将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职工扩展到所有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逐步实现在直辖市和地市级范围内统一保险项目、统一缴费比例、
统一给付标准。
二、实施进度要求
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改革进程不平衡,育龄女职工在年龄结构和职业分布上也有较大差异,按照“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逐步提高”原则,对不同地区的覆盖进度提出以下要求:
1.福建省、山西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3个地区和单位,1997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2.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重庆市等4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80%,1998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3.上海市1998年底实现全覆盖。
4.湖北省、广东省、河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江西省、四川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等11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6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8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5.湖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4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4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7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6.河南省、贵州省、安徽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第9个地区,1997年底覆盖率达到30%,1998年底覆盖率达到60%,199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各地扩大覆盖面的进度,能一步到位的应一步到位。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分步实施:第一步先覆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第二步覆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雇员;第三步覆盖城镇个体工商劳动者及其帮工。各地也可以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市
县先组织试点,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再全面推开。
三、有关政策措施
1.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县(市)级社会统筹的地区,应逐步向地市级统筹过渡。尚未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按照本覆盖计划的要求,抓紧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2.目前仍按绝对额征集基金或给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于1997年底以前按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其缴费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企业工资总额的0.6%左右
,最高不得超过1%。
3.已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但未将符合计划生育需要的女职工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的地区,应尽快将流产津贴及流产医疗服务费用纳入统筹项目。
4.为减轻企业负担,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30%。其超过部分应采取返还的办法退还企业,提取比例过高的要降低比例。
5.各地在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生育保险制度的进程中,要特别注意及时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及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界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要争取计划生育、妇联、工会、物价等部门的配合。
6.各地对参与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建立资格审定和考评制度;要与承担生育保险的医疗单位签定《生育保险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付费方式及合同期限。
7.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保企业育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基础资料及台帐,以保证劳动者流动时能够顺利地接续缴费年限,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8.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将加快实施覆盖计划作为深化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实行分管领导负责制,落实专人,形成工作制度,确定规范的工作进度统计表。
四、督促检查与评估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抓紧制定并实施各市县生育保险覆盖计划,于每年一季度对“覆盖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当年4月10日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送劳动部社会保险司。
2.年度检查督促的重点是:本阶段计划执行情况(详见附表),包括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人数、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附表本刊略)



19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