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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26:22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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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水务、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市容、市政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浐水源地、沣皂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浐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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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订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动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数量控制的措施。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称为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配额商品)。
第三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前提下的重点国别(地区)配额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况实行配额管理:
1、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
2、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商品;
3、国外易进行市场干扰调查、有反倾销投诉迹象以及已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
第五条 目前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共五十四种(见附件一),其中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共十二种)配额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领导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制订和颁发配额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及配额管理商品目录;协调解决配额商品出口工作中的问题;负责配额的分配、调整并监督配额的使用情况;授权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部门
;对各地、各协调单位涉及配额管理、协调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出口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审核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申请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在本地
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负责在本地区配额总量内的配额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配额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九条 各进出口商会负责配额商品出口的协调管理工作。输港澳的部分配额商品暂授权有关港澳代理机构承担部分协调管理工作。负责配额商品出口协调管理的单位称为协调单位。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经授权的各级签证机关须严格依据批准的配额及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

第四章 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有配额商品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原则上均可申请配额。
第十三条 配额的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1、各地外经贸委和中央有关部门直属外贸企业于每年十一月十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的出口配额申请,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

2、协调单位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下一年度的配额安排建议。
3、出口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章 配额的分配与调整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状况,国内市场的供应情况,上年出口实绩,或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数量,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年的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安排数量依据申请单位上年出口实绩、配额商品生产供应、质量、售价、配额使用率、对外信誉、以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而定。
第十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与配额的调整
1、年度配额系指外经贸部根据全年配额总量分配给各地、各外贸企业的配额。外经贸部于每年十二月进行下年度配额的分配。各地外经贸委须于一月份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并将分配结果报部备案,同时抄送
有关协调单位。在下年度配额下达以前,各有关外贸企业可在每年的十二月十五日以后,按当年年度配额的四分之一向发证机关申领下年度出口许可证。
2、配额调整系指外经贸部在年度配额分配之后,根据当年度国际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国内生产供应情况,而采取的临时增加或减少配额的措施。各申请单位须于七月底按规定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配额调整申请,外经贸部于每年八月进行配额调整。遇到国内货源或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商品配额调整。
3、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内,各地外经贸委可视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执行情况,在有年度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配额的临时调剂,并报部备案,但如需调至无年度配额的企业和调剂的数量超过某企业年度配额百分之十时,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4、临时调整的配额不作为下年度配额基数。
5、年度配额和调整增加的配额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配额商品新品种的开发,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外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配额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本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的配额,须报当地外经贸委或其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定后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据其立项审批时批准的合同、实际生产能力及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其配额。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同上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而又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高、信誉好;
2、开发新品种出口成绩显著,效益和对外信誉好;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将按多占配额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度配额并通报批评。对超配额发证或无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酌情通报批评直至吊销发证权。
2、对售价低于协调价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相应商品下年度配额。
3、对私自更改、伪造倒卖出口许可证者,依法从严惩处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4、对逃避配额管理,以各种名义冲击实行配额的国家和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5、对违反本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力求透明度高,规范性强,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委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调查核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外经贸委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委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经营配额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后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54种,括号内为实行主动配额的国家和地区)

目录

1、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
2、芦笋罐头(欧共体、港澳)
3、水煮笋(日本)
4、红小豆(日本)
5、高粱(日本、东南亚)
6、薇菜干(日本)
7、栗子(日本、港澳、东南亚)
8、大蒜(港澳、东南亚)
9、芝麻(日本)
10、荞麦(日本)
11、蜂蜜(日本)
12、薄荷脑油(欧共体)
13、苇及苇制品(日本)
14、蔺草及制品(日本)
15、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 (干麻)(港澳)
16、磷片石墨(日本)
17、肝素钠(欧共体、港澳、美国)
18、鲜蜂王浆(日本、欧共体、美国)
19、半夏(日本)
20、槐米(日本) (港澳)
21、桐木及板材(日本)
22、棉漂布(日本、港澳)
23、棉涤纶漂布(日本)
24、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
25、甘草制品(港澳、日本、东南亚)
26、糠醛(醇)(欧共体、日本)
27、地毯(英国、日本)
28、硅锰合金(日本、港澳)
29、蕉柑(东南亚)
30、冻兔肉(欧共体、港澳)
31、梭子蟹(日本)
32、虫草(港澳)
33、菊花(港澳)
34、黄芪(港澳)
35、当归(港澳)
36、枸杞(港澳)
37、党参(港澳)
38、茯苓(港澳)
39、苎麻纱(含混纺)(包括纱、条、球、精)
40、苎麻坯布(含混纺)(港澳)
41、卫生纸(港澳)
42、盐水蘑菇(港澳)
43、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
44、活牛(港澳)
45、活羊(港澳)
46、活禽(活鸡、活鸭、活鹅、活鸽)(港澳)
47、冻猪肉(港澳)
48、冻牛肉(港澳)
49、冻羊肉(港澳)
50、冻家禽(港澳)
51、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港澳)
52、鲜水果(包括鸭梨、哈密瓜、香梨、荔枝、西瓜)(港澳)
53、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冬瓜、菜花)(港澳)
54、皮蛋(港澳)



1993年4月2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于1992年3月正式颁布实施以来,与其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分别印制。为了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的重要指
示,使管理工作规范化,达到“统一格式、统一收费标准和统一管理手段”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配合实施EDI工程,现决定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推荐标准格式,并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新标准格式证书将于1996年7月1日正式使用。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负责印制的原证书和新标准格式证书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标准格式证书,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印制的原证书停止使
用。
外经贸部将委托上海市外经贸委在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上海外贸印刷厂统一安排原产地证书的印制工作。现将具体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证书正本为浅蓝色水波纹,以长城图案作为暗影,正本背面和第二联碳素色为墨绿色,第三、第四联碳素色为蓝色。证书的编号以年号区分,年号后加七位编号,编号为全国顺序号,如961234567。
二、证书不得跨年度使用,当年出口的货物用当年的证书,即以货物离开中国的时间进行计算。
三、各签证单位之间的空白原产地证书可根据需要在系统内相互调剂使用,但需向上海市外经贸委备案,以便进行跟踪统计和事后查询。
四、证书征订每年两次,5月20日至30日为第一次征订时间,9月20日至30日为第二次征订时间,贸促会和商检系统各签证单位(不包括各签证分点)须分别将本单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根据征订数量安排印刷。
五、上海市外经贸委须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订数量将证书寄到各签证单位。各签证单位自行将证书按时转送到各签证分点。
六、证书工本费单价为0.88元/份,不包括运费。印刷厂发货后,凭发货单分别向各签证单位按实际支出收取运费。
七、一般原产地证签证收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规定执行。
八、各签证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征订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联系人:贸管处 田燕
电 话:021—62751975
021—62752200—贸管处
传 真:021—62751917
各签证单位在征订数量同时请将证书款项电汇上海外贸印刷厂,该厂地址:
上海市中山南路600号
邮 编:200010
帐 号:4036—80900063754
联系人:虞坤海
电 话:021—63775841—113
021—63771080
传 真:021—63767691
请各签证单位将在今年7月1日启用时所需新证书征订数量于5月10日前告上海市外经贸委(贸管处),同时将各签证单位的收件人名称、详细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具体联系人、电话、传真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