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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5:22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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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财政预算和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四)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隐患与风险,履行法定义务。

  (六)各类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所开办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食堂管理者和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管理和操作过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及时准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本市实际,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且影响范围跨2个以上辖市区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头在本市,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学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头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现危重病例的;

  3.源头在辖市(区),在本市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下,未出现危重病例的;

  2.源头在辖市(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国家对食品安全事故划分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二)农业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农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卫生处理。

  (五)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监督销毁。

  (六)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落实。

  (八)判定事故单位的责任,对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进行调查。

  (九)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最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消费者能够提供所购产品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的,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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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工作规则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教党〔2008〕32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对2004年制定的《教育部工作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教育部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教育部工作,切实履行教育部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教育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教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把教育部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部门。

  三、教育部工作的准则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部领导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实行部长负责制。部党组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六、部长全面负责教育部的工作。副部长、部长助理协助部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教育部对外参加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部长报告。

  党组书记全面负责部党组工作,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履行职责。

  七、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委托一名副部长主持日常工作。副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由部长或经部长同意委托其他部领导负责所分管工作。

  八、各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司局(单位)的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

  各司局(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教育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认真履行行政职能

  九、加快行政职能转变,深化机构改革,推进管理和服务创新。

  十、加强教育行业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十一、加强教育工作管理,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教育事业。完善加强教育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教育系统各项相关事务,深化教育改革,推进教育发展,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维护教育系统秩序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二、强化教育公共服务。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健全教育服务体系,健全教育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机制,增强教育服务能力,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三、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四、实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凡涉及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决策和部署,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针政策措施,国务院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制定和修改部门规章,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大事项,由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十五、拟以教育部名义实施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行为,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应当征求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利益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实行重大决策督查制度。各司局(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十八、根据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需要,制定部门规章,向国务院建议并通过国务院提出法律议案,制定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或决定。

  十九、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从维护国家全局利益和群众根本利益出发,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部门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规范规章的起草、审核、审议程序。部门规章草案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部门规章的解释和报请国务院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承办。

  二十一、加强依法行政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校务公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十三、教育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四、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教育部门户网站、教育部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五、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七、加强教育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消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听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意见、建议。

  二十八、虚心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涉及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部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办公厅和各司局(单位)要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厅要建立信访督办责任制度,对各司局(单位)的信访工作情况予以督促检查。

  三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一、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学校的送礼和宴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三、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实行党组会、党组民主生活会、党组学习中心组会、党组务虚会、部长办公会、部长专题办公会等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司局级干部会、处级以上干部会、全体党员大会和全体干部职工大会。教育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十五、党组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参加会议人员除党组成员外,办公厅主任、人事司司长、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纪检组负责日常工作的副组长一般列席,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请有关司局、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党组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决策和部署;研究制定有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针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人事问题;讨论、研究加强党组自身建设问题等。

  党组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报党组书记审定。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党组会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六、党组民主生活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党组中心组学习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每个季度一次,议题由直属机关党委商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党组书记审定。

  党组务虚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部长办公会由部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会议人员除部领导和办公厅主任外,监察局负责人一般列席,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请有关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重大教育工作事项,讨论国务院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和教育部门规章等。

  部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部领导提出,报部长审定。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部长办公会纪要,由部长签发。

  三十八、部长专题办公会由部领导召集和主持,有关司局(单位)负责人参加。部长专题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定的事项,形成部长专题办公会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三十九、部领导因故不能出席部党组会、部长办公会等重要会议,应向党组书记或部长请假。其他列席人员请假,由办公厅汇总后向部长报告。

  四十、教育部及各司局(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厉行节约,严格审批。各司局(单位)召开的计划内会议,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底之前将会议计划报送办公厅,由办公厅协调汇总,提请部党组会审定后实施;计划外会议一般不再安排,因特殊原因确需安排的从严审批。全国性会议应当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网络视频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一、教育部各类公文,应当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及《教育部关于公文处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四十二、除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国务院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性公文,如与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经主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三、以教育部党组名义印发的上行文,经分管的部党组成员审核后,由党组书记签发。

  以教育部名义印发的上行文,经分管的副部长审核后,由部长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印发的上行文,须经有关部领导审核同意。

  四十四、以教育部党组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党组成员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党组书记审阅后送印;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党组书记签发。

  以教育部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一般由分管部领导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部长审阅后送印;涉及重大问题的,由部长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平行文、下行文,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其中,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副主任签发后须经主任审阅后送印;涉及重要事项的,须报请分管部领导审核同意。

  四十五、需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工作的签报, 由办公厅负责统一报送。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的签报,由部领导审签;报送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办公室的签报,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四十六、各司局(单位)报送部领导的公文,除有特殊要求需直接报送外,均须经办公厅统一登记运转。报请部领导审批的请示类文件一律不得分送。部领导及其秘书一般不直接接受司局(单位)的报文。

  四十七、部领导及办公厅领导对呈请批示的各类公文,要及时批阅,对报请审批的公文,一般应批示明确意见。

  四十八、严格执行公文会签制度。主办司局(单位)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司局(单位)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司局(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会签后,送办公厅审核。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主办司局(单位)应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提出办理建议,连同文稿一并送办公厅报部领导协调或审定。主办司局(单位)起草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规定审批、核准、资格、处罚等内容的,须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会签。

  四十九、除办公厅外,各司局(单位)一律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一、坚决执行部党组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部内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部党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教育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部党组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部党组同意。

  五十二、发布涉及教育方面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按照有关程序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部党组报告。

  五十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做学习的表率,努力把部机关建设成为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六、部领导和司局(单位)负责人在安排工作时,应按照工作分工和职责,优先保证出席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党政军群等有关部门举行的会议和活动。除部党组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部领导一般不出席礼仪庆典活动,不为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部领导和司局(单位)负责人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其他部领导离京外出应事先报告部长,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司局(单位)负责人的出差计划,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办公厅,由办公厅报分管部领导或部长审批;如因特殊情况临时出差,需事先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各司局(单位)必须保证至少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在机关内处理日常工作。

  五十八、教育部机关要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把教育部建设成政治强、作风正、工作出色的机关。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证;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派公正、廉洁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参加评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按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进行审查、论证,并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二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一)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徽”字样,也可以将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使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应自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四)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商标,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