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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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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2012年8月17日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轨道交通属于服务社会的重大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

  轨道交通建设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和优先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及其用地范围内综合开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铁路、公路、民航、客运枢纽、公共交通、水利、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预留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轨道交通车辆段及停车场、变电站、控制中心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和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轨道交通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轨道交通建设技术中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拟定轨道交通建设技术的企业标准,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设风险管理规范》的要求对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 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城市管理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等信用管理规定,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备案登记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并实现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轨道交通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完成后1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等内容需要修改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如实提供涉及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线和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拆除或迁移公园等市政公用设施;轨道交通施工完成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迁建。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沿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对比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组织实施。

  安全对比鉴定结果应当作为评估轨道交通建设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状况影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轨道交通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开发规划用地范围内享有土地、广告和空间资源等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一并从事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有关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且尚未实施的未建线路,设立规划控制范围。

  未建线路的规划控制范围由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根据安全保护需要设立控制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 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三十五条 因地质条件、轨道交通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划控制范围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书面答复。对因深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测监控,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提供涉及轨道交通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内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相关资料,逐步实现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单位对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执行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相关设计专篇、预评价报告、竣工验收评价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前的相关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情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施工作业前未将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后未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其实施安全监测监控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控制中心、变电站、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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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2]478号




关于做好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的通知
环办函[2002]478号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经总局推荐,人事部批准你院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现就做好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博士后制度,是培养和造就高水平年轻科技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要以此为契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科研能力建设,提高学术水平和科技人员的综合素质。


二、加强博士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和牵头主管部门,协调和各部门的合作关系,统筹管理、分工负责,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科研、生活安排和人事管理等分别列入各有关部门职责范围之内,形成运转合理、高效、协调的组织管理体系。


三、认真做好博士后各项管理制度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博士后工作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完善博士后工作管理制度。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你院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国家的法规和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就双方认为有必要的事项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协议的处理办法)。此外,应针对博士后工作特点并参照你院职工考核办法,制定博士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期满出站考核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考核结果与工资晋升、职称评审挂钩。博士后研究人员考核和工资晋升等情况应归入本人人事档案。


四、切实做好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工作。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发展的总体要求,根据学科建设、科研任务、人才培养与使用的需要,并充分考虑经费、住房和后勤等保障条件,认真制定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每年的博士后招收计划。


五、要积极与全国已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高校、科研院所联系,认真研究确立博士后研究项目和招收计划,尽快完成建站工作。


六、严格管理,确保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质量。招收博士后必须贯彻“公平竞争、择优招收”的原则,保证质量,宁缺勿滥。要有较高水平的科研课题,确保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高水平、高质量和高效益。不得接收兼职人员做博士后。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必须始终注重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思想道德、科研情况、组织协作能力等全面素质。在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必须与博士后研究人员商定和落实他们的研究课题或研究方向。选题时必须注重科研项目的创造性和先进性。同时,要严格执行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对贡献突出的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和协议的要严格处理。要关心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成长,努力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协调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七、对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建立和招收工作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局人事司、科技司取得联系。

附件:《关于批准北京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10各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通知》(人发[2002]97号)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依据《条例》授权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管理,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障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进入本省高速公路的,还适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沿线服务设施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构、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学习驾驶员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教练车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由教练员驾驶。


  第七条 除摩托车外,其他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每辆机动车上,应当配备两块警告标志牌。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九条 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外抛洒物品。


  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停车站、点,确需在较大的村庄或者集镇增设临时停车站、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的同一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道自中央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超车道,第二条为行车道。


  第十三条 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高等级公路上设有三条车道的,中间一条为超车道,其他两条为行车道。车辆在不超车时,不得占用超车道行驶。
  无中央分隔带设有二条车道的高等级公路,在划有中心虚线的路段上,车辆在超车时,可以越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禁止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斑马线的路段上,禁止超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80公里。
  机动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4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8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7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遇大风、雨、雪、雾等不良气候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使车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后方能驶入,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从无匝道的路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在不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进入左边车道,提高车速后,驶入相应行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所示驶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并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从匝道驶离。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规定的行车间距:正常行驶情况下,时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60米以上时速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50米以上。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应当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试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和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下,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左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停车检修。
  机动车修复后需驶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行车道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有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及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无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分别在前后方100米处各设置一块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勘验现场,并根据实际需要派出施救机构的救援、清障车。
  机动车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
  救援、清障的费用由车主承担。施救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险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清障拖曳车辆应当在右侧车道靠边行驶。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因执行紧急勤务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匝道口或者收费站旁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高等级公路损坏时,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在损坏路段和损坏路段前后150米至2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组织力量抢修,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等级公路时,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统一组织、指挥交通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等级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等级公路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的;
  (六)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正常情况下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或者超过规定最高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六)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第三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依照本办法负责交通管理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