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1:35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1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州长 何华
2012年9月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71号)精神,州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州级有关部门对40个州直部门现有的309项行政审批项目、8个垂直管理部门现有的46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州人民政府决定第五轮取消和调整219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4项(行政许可项目1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4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205项(下放管理层级15项、调整实施机关2项、合并同类事项107项为41项、改为管理服务事项81项)。改革后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将在州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行政审批流程,缩短行政审批时限,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附件:1.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项)
     2.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5项)

http://www.dali.gov.cn/dlzwz/5117219509005975552/20121016/266563.html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3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秦皇岛、青岛、烟台、连云港、天津、南通、宁波、广州、福州、湛江、北海、温州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对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和贴息的规定》(银发[1987]4号文件)下达后,有关行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实行差别利率的范围。由当地人民银行严格按照银行发[1987]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全国实行差别利率的开发性贷款额度,主要是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公室批准首期开发面积,按每平方公里开发资金一亿元人民币计算,总额不超过20亿元(各地贴息贷款最高限额见附表)。
二、各地贷款最高额,包括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的发放额,也包括专业银行用自己资金安排的该项贷款额,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必须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三、关于分段计息问题。对1986年12月21日以前发放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实行分段计息,即1986年12月21日以前(不含12月21日),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1986年12月21日以后按调整后的差别利率计息。对于贷款合同上已规定利率标准的,也应按照此规定,实行分段计息。
四、该项贷款是由中央财政统一对人民银行进行贴息,总行按季与中央财政结算利差补贴,所以贷款实行差别利率部分仍应按季结息。人民银行基层行应根据专业银行代理发放的贷款积数逐级汇总,按季附计算贴息积数清单上划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专业银行基层行发放的这部分贷款,由专业银行基层行逐级汇总,按季附计算贴息积数清单报人民银行省分行,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核对后,转报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以便统一与中央财政结算。待与财政结算后,将贴息划回各有关专业银行。
五、为了便于管理与核算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和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增设如下会计科目:
(一)“0352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资金”科目。凡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在发放后,人民银行拨付专业银行该项贷款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到专业银行将拨付的资金缴还时,亦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排列在第七类“0330拨付专业银行金银专项贷款资金”科目后面。
(二)“0236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科目。凡经办银行按规定发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在发放或收回时,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利率档次设分户帐核算。本科目排列在第二类“0235金银专项贷款”科目后面。
上述科目,分别归属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十一类“0644拨付专业银行专项贷款资金”科目和第六类“0585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科目内。
六、关于统计项目归属问题。“0352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资金”和“0236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科目的数字,分别归并在“69拨付专业银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85城市经济开发贷款”统计项目内上报。


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是指由企业自行设置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管辖内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部门也要协助做好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不具备设置技术开发机构的企业,与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建立企业的技术依托单位或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设置及其形式、规模,由企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置技术开发机构,亦可通过实行理事制、股份制等形式,建立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企业也可直接吸收现有的科研机构作为本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技术开发人员应占机构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稳定和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适应技术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行政上,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直接领导;企业联合或由行业设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实行理(董)事会制度,并接受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要纳入企业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厂长(经理)岗位目标、年度考评先进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任务和职能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具体任务是: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为企业领导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参与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评估;
(六)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技术开发任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技术开发任务和不损害企业技术、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申请对外经营技术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 可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章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来源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技术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税后留利按一定比例掌握使用的资金;
(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经费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第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承担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出口创汇立项项目,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在科技贷款、项目招标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金融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预提科研经费的,不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财税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列入市级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从投产年份起,两年内属该新产品实际上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企业,第3至5年内予以返还50%。所返还的所得税款应优先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制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凡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10%返回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自身发展。
第二十二条 凡减免的税款必须专户专存,并经税务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每年都要按市政府《关于企业办科研机构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在技术交易活动纯收入中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该项目工作的技术开发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所得的收入,年上缴地方所得税比上年增加1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15%以上的,同级财政按其当年上交地方所得税总额的0.5%,对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负责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为本企业作出贡献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人员,除了按市政府对科技人员奖励政策规定给予奖励外,各企业应从新产品税后利润总额中,在3至5年内提取5─10%,奖给为新产品开发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科研成果,未经企业允许,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转让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擅自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