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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2:06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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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已经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0日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根据本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总数情况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省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权利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百分之三十。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建立,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有少数民族代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重要政策、决定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公民的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禁止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享有优惠政策而削减对其正常安排的资金和应当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资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培育特色明显、带动力强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纳入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单位,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帮扶机制,落实对口扶持项目,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完善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科技兴农工作,组织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农业技术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兴办的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服务、项目建设等方面为前款规定的企业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带动和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族学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加强民族学校教师的培训,优先培养民族学校师资力量,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民族预科班。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者降分录取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定期交流、对口支援、培训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疗卫生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基层需要的人员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帮助其发展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和体育事业,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体育,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发掘和保护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丰富少数民族公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扩大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配救济物资、资金,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劳动保护、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纠纷。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不得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放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居住区和旅游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清真餐饮服务,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清真餐饮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销售场所,以及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允许实行土葬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划定公墓用地。依法划定的少数民族公墓受法律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政部门意见;建设单位负责迁移费用并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有关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公民民族成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的,其获得的升学等方面的资格、待遇,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作品和其他作品有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内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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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4]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外贸法》,使出口退(免)税规定更好地适应《外贸法》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本办法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备案登记撤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备案登记的身份名称开展出口业务和申请出口退(免)税。个人(包括外国个人,下同)须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方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三、凡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
  生产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并直接出口的货物, 对退税试点的企业可按出口自产货物的规定,实行 “免抵退”税办法(试点企业名单及具体办法另行下达);对非退税试点的企业,其退税范围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除第四条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师〔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编办、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人事局、编办、财务局,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

现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首届免费师范生将于2011年暑期毕业。请各地、各高校认真做好首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准备工作。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精神,确保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鼓励优秀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专业,鼓励优秀青年长期从教,培养造就大批优秀教师和教育家,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工作由有关省级政府统筹,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并实施就业方案,落实保障措施,确保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指导、落实工作岗位、办理派遣和接收工作;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免费师范毕业生人事接转工作;省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的编制;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相关经费保障。

二、按照国办发〔2007〕34号文件规定,落实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所需编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一掌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岗位需求情况,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额内,提前安排接收免费师范毕业生编制计划。各地应首先用自然减员编制指标或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安排免费师范毕业生,必要时接收地省级政府可设立专项周转编制,确保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有编有岗。

三、免费师范毕业生一般回生源所在省份中小学校任教,履行国家义务。鼓励毕业生到边远贫困和民族地区任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用人单位与免费师范毕业生进行双向选择,及时公布本省(区、市)中小学教师岗位需求信息,并组织多种形式的供需见面活动,为每一位毕业生落实好任教学校。

部属师范大学要做好免费师范生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工作。引导师范毕业生坚定教师职业信念,立志于长期从教、终身从教。加强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沟通,配合做好就业工作。根据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部署,依法做好免费师范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及时将师范毕业生信息送达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负责部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的就业指导、信息服务和监督检查。在全国大学生就业公共服务立体化平台上及时发布各省(区、市)中小学教师岗位需求和免费师范毕业生信息。

四、免费师范毕业生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后,按照国办发〔2007〕34号文件和《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规定就业。毕业前通过双向选择签订就业协议书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其档案、户口等由培养学校直接迁转至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户籍部门;毕业前未签订就业协议书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其档案、户口等迁转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到师资紧缺地区的中小学校任教。确有特殊情况,要求跨省区任教的,需经学校审核、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免费师范毕业生,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安排到农村学校任教服务二年。免费师范毕业生在农村学校任教服务期间仍然享受派出学校原工资福利待遇。地方政府和农村学校要为免费师范毕业生到农村任教服务提供周转住房等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六、免费师范毕业生经考核符合要求的,可录取为教育硕士研究生,在职学习,任教考核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的,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证书。免费师范生毕业前及在协议规定服务期内,一般不得报考脱产研究生。任教学校要对免费师范毕业生在职攻读教育硕士学位给予支持。具体办法另文规定。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师范大学和免费师范毕业生要严格履行《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免费师范毕业生在协议规定任教服务期内,可在学校之间流动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未能履行协议的毕业生,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已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由培养学校取消学籍。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协议的,需报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师范毕业生的履约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公布违约记录,并记入人事档案,负责管理违约退还和违约金。

八、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支持免费师范毕业生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建立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工作督查机制,每年进行检查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结果。对于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工作落实不力的地方,将酌情调整部属师范大学在当地的招生计划。

九、保障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是落实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的关键环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和相关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的重大战略意义,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做好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工作,为培养造就一大批优秀中小学教师创造条件。

省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