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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6:43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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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双河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 水务局、 财政局、 住建委、 环保局联合提交的《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已经‍2012 年 3 月 20 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正常运行, 改善和提高巴彦‍淖尔市水环境质量, 节约水资源,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 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的城市是指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 县、 区驻地镇。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 接纳、 输送、 处理、 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 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收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 沟(河)渠、 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 规定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 ), 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 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居民, 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 和污水处理费交费票据到当地污水处理费的执收‍部门报销。

  用于城市消防、 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 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 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 0.8 元/吨。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成本,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 根据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 按技术推定法( 管道流量‍*时间) 核定水量;

  (二) 使用自 备水源的用户, 已安装水表的, 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水量;

  (三) 对于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 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 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水量;

  (四) 对于自 建污水处理设施, 处理水质连续稳定达到国家‍地表水受纳排放标准, 进入市政管网和污水处理厂二次处理的工‍业企业,报市级环保部门和水务部门批准后,污水处理费按 50%‍计收。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为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 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不得与城市供水水费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由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水政监察大队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超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并进行年度考核。 同时,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代征‍部门( 机构) 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明确代征范围、 费额、 责任和‍监管措施, 并报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保及时足额完‍成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后,尚达不到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行成本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用 途专款专用 ,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 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 一)主要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 新设备、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自 行确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费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与代征部门根据实际协商确定, 报请当地政府备案, 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 每一年度年‍终,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 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市财政局、 水务局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发改、 财政、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发改、 财‍政、 审计、 水务、 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 截‍留、 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 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781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催缴, 对于‍不履行缴纳义务的,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措施停止其排放污水,直至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及管理人员 应当 认‍真履行职责, 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不履行代征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彦淖尔市水务局、 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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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证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 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 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2千元至2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的居民点的供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粮军[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在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我国江南和华南部分地区又发生了汛情,许多部队官兵奋不顾身地投入了抗击"非典"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和防汛斗争中。与此同时,广大军供职工也始终坚守工作岗位,确保军粮供应秩序的稳定,为抗击"非典"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进一步做好这一特殊时期军粮供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军粮供应部门要高度重视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的军粮供应保障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要建立军粮供应工作报告制度,指定专人监测、分析本地军粮供应情况,遇有重大情况立即上报;要针对本地粮食库存、加工、运输、市场供应等情况,建立军粮供应的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各种非常情况,确保军粮供应及时到位。
二、 备足粮源,确保供应。各省级军粮管理部门要对现有军供成品粮库存情况进行摸底,密切关注市场动态,确保军粮供应站保持1个月以上的销售周转库存,不得出现断供、脱供现象。库存不足的要尽快组织采购,确有困难的,要立即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必须限时解决。军粮采购要确保质量、等级和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军粮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机哄抬物价或收取额外费用。
三、 开展优质服务,方便部队采购粮油。对于有汛情的地区,要采取24小时值班制度,军供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带班、值班,深入抗洪防汛第一线,随时掌握部队购粮需求,保证随需随供。对外地调入的部队要及时做好接供工作,不得推诿、延误。同时,军粮供应站要在确保军供品种的前提下,尽量丰富花色品种,努力满足部队需求。军供网点的设置要方便部队集中采购,有条件的可实行电话预约,送粮上门。
四、 防治"非典"期间,要广泛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增强卫生意识,创造整洁的卫生环境。军供站要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关于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等防治"非典"的措施落实工作,每天对营业场所、营业器具等进行消毒,确保购粮环境卫生和安全。承担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的单位更要严把卫生关,严格执行所在部队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部队官兵的身体健康。广泛宣传"非典"防治知识,提高职工和部队官兵自我防护能力,增强战胜疫情信心。
五、 对于在防治"非典"和防汛工作中指挥不力、临危退缩、擅离职守、推诿塞责、贻误工作,以及违规违纪、哄抬物价、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六、 全国粮食系统军供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在抗击"非典"和防汛斗争中,要认真学习医务工作者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大无畏的革命精神,讲大局,讲团结,协作互助,齐心协力,夺取抗击"非典"和防汛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七、 "八一"建军节即将到来,各级军供部门要利用电话、短信、慰问信等多种方式与部队和基层保持联系,虚心听取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军粮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活动,积极组织优质粮油,丰富节日供应品种,为广大官兵欢度建军节做出贡献。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