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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闫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1:50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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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
闫海 石桂峰
2000年8月11日,日本银行金融政策委员会经过八个小时激烈争论,决定将银行间无担保隔夜拆借利率从0.02—0.03%诱导至0.05%。①
鉴于本次利率调升范围与幅度不大,经济层面影响相当有限,因此决定自身的象征意义更值得思考,这不仅结束了自1999年2月起已实行18个月零利率政策,为日本十年来地首次加息,而且是1882年日本银行成立百年来第一次独立行使货币政策决定权。如果再考虑该项决策背景,即日本政府要员和部分自民党高层频频露骨施压,要求日本主银行不要结束零利率政策,那么日本银行在与政府较量中顶住压力,达成其总裁速水优宣称地“决定利率的是我们”的目标,艰难地捍卫1998年新日本银行法赋予的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行为具有重要历史意义——8月11日堪称日本银行的“独立日”。笔者也因此思考中央银行法律地位,即独立性问题,并试图对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
一、 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国际比较
与中央银行制度建立、发展、完善的历程相一致,关于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认识也存在从无到有,去异趋同的演进。初期的中央银行大多数具为政府提供资金的政府银行和拥有乃至垄断货币发行权的发行银行双重性格,因此人们担心,一个被政府控制中央银行可能无节制供应货币以满足政府的贪梦的需求。历史证明这不是杞人忧天,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中央银行为向政府提供战争资金而滥发纸币,引发严重通货膨胀,金本位制也因此一度停止运行。于是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作出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压力,应依据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热那亚国际金融会议,重申上述宗旨,但是由于金本位下中央银行职能和影响的局限,独立性的认识也停留于较低水平。②三十年代经济危机席卷全球,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实行凯恩斯的国家积极干预政策,主要手段是财政政府,相应地货币政策则是从属财政政策的配套措施,于是中央银行独立性也无从读起,二战爆发,各参战国中央银行再次成为战争政策的工具,其独立性也就丧失贻尽。直至战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大致以下四种模式:
(一)
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具有较强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
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示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地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之为“第二总统”
(二)
中央银行名义隶属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最为典型。素有中央银行鼻组之称的英格兰银行是由伦敦城一个商人集团于1694年出资设立,成立伊始为英国国王威廉三世提供贷款、筹集军费和政府开支,并且为了延长货币发行的营业特许证而与政府建立密切联系,充当政府资金提供者。1844年《银行特权法》(又称Peel’s
Act)始赋予其中央银行部分职能,直至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将其收归国有,才完成英格兰银行由私营银行向中央银行演变,并且在财政部指导下享有统治银行系统的权利,《1919银行法》则正式将银行监管职能权授予英格兰银行。尽管法律上英格兰银行隶属于财政部,但是实践中,财政部一般尊重英格兰银行决定,英格兰银行也主动寻求财政部支持,而互相配合,几乎未发生“独立性”危机。1997年5月《英格兰条例》修改,又在法律上承认英格兰银行的事实上地独立地位,使之向第一种模式转化。
(三)
中央银行隶属财政部,独立性较小,韩国以及1998年以前日本较为典型。韩国的中央银行职权受到财政部较大干涉,无法实现对商业银行有效监管,这也造成韩国金融危机一个重要因素。
日本是高度行政集权国家,日本政府拥有较大经济管理、调控职能和权限,日本银行成立之日起一直绝对服从政府,听命于大藏省的指令,大藏大臣对日本银行享有业务指令权、监督命令权、官员任命权以及具体业务操作监督权,金融政策委员会对存款准备金设立、变更和废止城市中利率最高限额调整要听从大藏省管理。③但1995年日本住专危机以及大和银行事件暴露该体制弊端,因此1998年4月日本国会通过《改正日本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中央银行独立地位,实现向第一种模式转化,这也是文首日本银行和政府零利率政策之争的肇端。
(四) 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与财政部并列,我国中央银行制度为该类型,见下文的详细剖析。
二、 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制度
我国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1948年2月1日新中国成立前夕,在石家庄合并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基础上成立的,随着全国解放,各解放区的原有银行以及旧中国的“四行二局一库”先后改组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其后在长达30多年大一统银行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执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双重职能,无独立性的规定,甚至“文化大革命”期间一度被并入财政部。1977年11月国务院决定恢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原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地工商信贷和城镇储蓄结算业务均由新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承办。198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管理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形式赋予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即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规范还明确了“三个独立”,即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于当地政府。④随着市场化改革推进,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更好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1995年3月18日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即第二条规定地“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并且法律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深入阐述。因为中央银行独立性是央行职能运作基础,而中央职能的界定是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笔者主要从中央银行职能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通常将中央银行职能分为发行银行,国家银行和银行的银行⑤,但笔者认为陈晓学者关于中央银行职能因贴近现代银行特征,更值采信,即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⑥:
(一)
公共服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即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但从事公共服务,也可能导致中央银行独立性的侵害,因此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⑴独立于财政,我国旧的财政金融体制下,资金高度集中于财政部门,结果是国民经济运行出现问题,表现在财政收支不平衡,而财政与银行之间资金运动没有严格界限,财政赤字自动通过“透资”来进行祢补,于是1995年《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限制人民银行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以及信用担保;⑵与信贷收支的分离,依据1983年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办理为工商存款与贷款业务,《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只有根据执行货币政策需要对商业银行贷款,但期限不超过一年,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国务院决定除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上述关于资金独立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
(二)
宏观调控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基于当前行政主导的现实,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可以统一和谐、相得益彰,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人大功能拓展可能构成府院之间冲突的隐患。
此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人民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且人员构成按1997国务院颁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列》规定由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二名、计委副主任一名、经贸委副主任一名、财政部副部长一名、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金融专家一人组成,其中人民银行行长、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为当然委员,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而缺乏必要地独立性。
(三)
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⑦中央银行因为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并赋⑴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⑵监督管理金融市场;⑶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诸如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以及期货市场的监管;保险会负责对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的监管。人民银行仅对除上述领域外的包括银行、信托等金融业务实行监督。即使在该范围中人民银行也不是绝对权威,例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经营和外债业务的管理;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授权对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监督;财政部门通过制定、执行会计准则、财务规章和代行国有资产所有者角色对银行尤其国有银行的管理。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多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要求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⑴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由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职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⑵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依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建立若干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则将该立法蓝图付诸于现实。
三、 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若干法律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笔者有下列不成熟地立法建议:⑴人民银行直接接受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⑵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⑶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人员选任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限制行政官员比例;⑷在坚持独立性的基础上建立与国务院及综合经济部门新型沟通机制;⑸在分业经营架构内,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机构,确立人民银行在全面金融监管中的主导地位。

① 袁跃东:如何看待日本银行结束零利率[EB/OL]. http://www.drcnet.com/xinzhuye/jinrong.html
.2000-8-27b
② 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pp235-236
③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M].辽宁: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p7
④ 王史华、胡珩:法人与金融法律制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2.p18
⑤ 张贵乐、艾洪德:货币银行学教程[M].辽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pp194--198
⑥ 陈晓: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p142
⑦ 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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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发以后,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近省政府又印发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照《水法》和省的《管理办法》,现对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南京市水利局,负责《水法》和省、市有关水的行政法规在我市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我市对已建和今后新、扩、改建的取水工程,在核定用水性质、数量等情况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发放《取水许可证》,作为取水的依据。
三、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凡从滁河六合县、江浦县河段,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上河段、固城湖等取水,以及从水库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消耗水每吨收水费三分,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
每吨收水费六厘。其中由水库专供城镇居民生活的每吨收水费二分。
四、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矿企业直接从长江南京河段、水阳江、石臼湖和滁河、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下河段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每吨收水资源费一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五、农业水费、水产养殖、小水电以及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按省政府《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施行。
六、水费和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收取,逾期不缴纳的加计滞纳金,每逾十天加收百分之一。经催交仍不缴纳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其余条款均继续有效。
八、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6月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青海省创建金融生态县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青海省创建金融生态县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10]24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创建金融生态县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青海省创建金融生态县实施方案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月)

  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是全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基础和环节。为贯彻落实省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全省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的意见》(青政办〔2006〕11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青政〔2010〕33号)精神,通过全面建设“金融生态县”来推动我省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努力把我省建设成青藏高原金融发展的繁荣区、金融生态环境的优质区和金融运行的安全区,结合我省县域金融服务推进工作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开展金融生态县建设的重要意义

  金融生态是指金融存在发展和运行的外部环境和基础条件,包括:法律制度、行政体制、企业制度、社会信用体系、中介服务体系、银政企关系等一系列制度安排、政策环境。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信用青海、和谐青海”建设的重要举措,开展金融生态县建设活动是全面推动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有效方式和手段。开展金融生态县建设活动,有利于完善县域金融市场体系,有利于县域金融功能的正常发挥,有利于县域吸引资金注入和金融机构入驻,有利于提高全省金融整体竞争力、确保全省金融安全和提高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同时,开展金融生态县建设活动与目前正在进行的县域金融服务推进工作、全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一起形成良性互动,构成“三位一体”的金融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对推动我省县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总体思路及目标围绕

  把青海建设成为“政策环境更加规范、信用环境更加良好、法制环境更加完善、金融环境更加稳健、服务环境更加和谐”的金融生态良好区,以金融生态县(市)(以下简称“金融生态县”)为抓手,积极开展金融生态县创建活动,为优化全省金融生态环境奠定坚实基础。总体目标:从2010年起,争取用3年时间,使全省金融生态县优良率达到60%以上,县域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五级分类)在6%以下。

  三、主要任务及活动安排

  (一)试点阶段(2010年)

  1.工作目标:启动“金融生态县”创建试点工作,探索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模式,积累经验,营造氛围。

  2.主要任务:全省各州、地选择1—2个县进行“金融生态县”创建试点。试点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各州地市确定的试点县名单请于2010年11月底前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依据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全省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的意见》(青政办〔2006〕118号)及本实施方案,制定《创建金融生态县活动方案》,明确创建要求和量化标准。同时,要参照《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考核办法》制定县域金融生态环境考核办法,并注重把社会对金融的认知度、对金融服务的满意度列入考核内容。以上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3.主要活动:

  (1)开展信用创建活动。一是继续稳步推进信用村、乡(镇)建设,对达标信用村、乡(镇)做好复查工作。创建工作由各县(市)政府明确参创乡镇负责实施,复查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二是加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将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将农户信用评分结果与贷款发放结合起来,形成“公司+农户+征信+信贷”的运作模式,为农户贷款、企业融资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三是继续开展信用企业评选活动,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银监分局及有关部门负责。四是加大信用社区创建力度。积极推广“信用社区+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模式,努力扩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覆盖面。信用社区创建工作由各县(市)政府落实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2)开展总结评选活动。2011年3月,各州、地对创建“金融生态县”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严格按照金融生态县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和达标评选,评选结果于2011年4月底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3)举办金融生态县现场观摩。各地在认真总结金融生态县创建经验基础上,选择工作富有特色、成效较为明显的金融生态县组织现场观摩。(4)开展金融生态宣传月活动。每年10月作为全省金融生态宣传月。各县(市)政府牵头各部门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社会信用的宣传。地方党政各级领导要成为社会信用宣传的直接倡导者和号召者,要把宣传金融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倡导“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道德观念有机结合起来,引导县域企业、农户和社会公众重视自身信用程度的社会评价,努力提高自己的信用等级,营造良好氛围,共建“金融生态”。

  (二)推广阶段(2011—2012)

  1.工作目标:全面推开“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全省金融生态县达标面达到50%以上,上年度达标单位中的60%以上达到良好(即金融生态示范县标准),金融生态县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效。

  2.主要任务:

  (1)继续加强信用建设。做好已达标信用社区和信用村、乡(镇)巩固提高工作,尚未达标的社区和村、乡(镇),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创建目标,加快创建步伐。

  (2)加快金融、工商、司法、税务等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设。综合运用法律、经济、金融、宣传等手段,建立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联合惩戒机制和对守信企业的奖励机制,由金融部门提出金融失信企业名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共同制定制裁措施,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多种方式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进行曝光,提高其继续失信的机会成本。

  (3)规范发展中介机构。各地要完善中介机构的市场化服务职能,发挥中介机构在金融与企业信贷中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加快多元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组建农村信用担保机构,推动建立由政府出资、农业龙头企业参股的商业性农业担保公司,推动建立以农村经济主体为对象的“公司+农户”、“协会+农户”等农村担保中介机构,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建立乡镇级担保基金。定期召开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协调会议,畅通合作渠道。到2011年,各地建立比较完善的信用担保体系。

  (4)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重点加强金融债权维护,打击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良好金融秩序。金融涉诉案件涉及到金融债权维护工作的,由各地法院为主负责;企业改制涉及到金融债权维护工作的,由各地政府经济部门为主负责;打击金融犯罪行为的,由各地公安部门为主负责。

  (5)优化金融服务环境。着力加强金融部门自身建设,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先进金融文化建设,创新金融产品,树立金融业良好形象。

  3.主要活动:

  (1)开展诚信中介评选活动。各地要在2011年组织开展一次“诚信中介”评选活动,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行为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内部进行通报。评选工作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财政、工商、经贸等部门负责实施。

  (2)开展诚信企业评选活动。各地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诚信企业评选活动,建立诚信企业“红名单”制度和诚信企业动态管理档案。评选工作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银监分局及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3)开展宣传教育专题活动。各地要结合“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专题组织一次金融知识、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宣传活动,宣传新颁布的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增强全社会的金融法律意识。宣传活动由各地人民银行牵头,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参与。

  (4)开展金融秩序整治活动。2012年,在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中,组织开展一次金融秩序专项整治活动,重点惩治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开展不正当竞争、扰乱金融秩序行为,构建和谐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整治活动分别由青海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负责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三)深化阶段(2013年)

  1.工作目标:各地“金融生态县”达标面在70%以上,上年度达标单位中80%以上达到良好,金融生态建设总体目标基本实现。

  2主要任务:

  (1)优化政策环境。全面清理涉及金融行业的各类政策文件,支持金融业健康持续发展。

  (2)优化信用环境。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全省农村信用体系初步形成,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逐步完善,农民“贷款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3)优化法制环境。保障执法、司法公正独立,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4)优化金融内生环境。法人金融机构治理结构显著改善,内控水平全面提升;银行业资产质量明显提高,资本市场和保险功能作用进一步增强;金融秩序良好。此项工作由各州地市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3.主要活动:

  (1)举办“金融生态县”建设成果展。由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举办一次全省范围“金融生态县”建设成果展活动。

  (2)召开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表彰会。2013年底召开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总结表彰大会,总结全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表彰先进单位,部署下一阶段县域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任务,形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长效机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明确创建职责,形成工作合力,保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顺利实施。金融生态县的创建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施。

  (二)广泛宣传动员。各地要加强对“金融生态县”创建活动的宣传,多层次、全方位报道本辖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情况,使创建工作深入人心,形成良好舆论氛围。

  (三)强化目标管理。各地要将“金融生态县”建设列入政府工作计划,并纳入对各部门、各县(市)政府的工作目标考核范围,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要适时组织专项检查与督查,确保创建活动取得实效。

  (四)加大经费投入。各地要加大经费投入,保证资金到位,积极支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五)开展评选活动。各地在每个阶段都要开展评选活动。评选标准分为达标和良好两个等次,良好“金融生态县”必须从达标单位中产生。评选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初审,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后对外公布。

  附件:《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考核办法》




附件:

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建设实施意见》精神,强力推进全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客观评价各县金融生态创建工作和金融生态环境状况,不断增强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发展的良性互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考核办法的考核内容是青海省各县(含县级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情况。主要是指青海省各县范围内金融部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和金融部门内生环境的总称。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环境、政策环境、社会信用环境、法制环境、中介服务体系建设等要素。金融部门内生环境包括金融机构经营的稳健性、盈利能力、发展能力及社会责任履行等要素。市辖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考核办法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或组织)是指青海省各县域内全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以及村镇银行等农村新型金融组织。

  第四条 金融生态县创建及考核工作由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开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金融生态县考核指标的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金融外部环境与内在表现相结合。金融生态环境的好坏通过金融运行得到具体体现,因此,既要评价金融外部环境,也要重视金融运行质量。

  (二)规范性与科学性相结合。评价指标中使用的指标和计算方法与国民经济核算、金融监管、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口径范围保持一致,以便对金融生态县各项指标值的统一收集、科学计量和评价。

  (三)全面性与重要性相结合。金融生态县评价指标的设定,力求覆盖面广,同时要兼顾操作性,尽量采用一些关键性指标。

  (四)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金融生态县考核指标值力求量化,同时加强定性评价。

  第六条 本考核办法设立一票否决性指标。一票否决性指标是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且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当地经济金融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一)金融机构挤兑事件。挤兑事件包括储户挤兑银行存款和财险、寿险投保人大范围群体退保事件。

  (二)金融机构(或组织)重大违法违规经营。重大违规经营的标准为违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性质极其恶劣,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内部发生百万元以上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经济犯罪案件。

  (四)社会上发生非法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并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的事件。

  (五)金融机构发生严重支付结算系统风险事件。

  (六)发生针对金融机构的群诉群访、静坐、游行示威等重大上访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公开发行的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不能及时兑付,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

  (八)其他严重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事件。

  第七条 金融生态县考核指标共分三部分(见附1),实行百分制。当地政府推动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情况占32%;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占30%;金融机构运行质量占38%。

  第八条 当地政府推动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的考核内容包括金融生态县创建组织建设、考核机制建设、创建经费落实、创建活动推进、鼓励和扶持金融业发展政策落实、重大突发金融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建设、推动金融债权维护、推进银企关系改善、抵押登记过户收费政策、企业信用建设等情况。

  第九条 金融外部环境的考核指标包括GDP增长、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长率、农民人均纯收入、金融机构案件执结率、金融机构执行案件标的额兑现率、信用农户覆盖率、企业逃废债落实率、中介机构服务水平、社会对金融生态认知度和金融服务满意度等。

  第十条 金融机构质量指标包括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透支央行款项次数、金融机构利润总额增长率、银行机构中间业务收入增长、贷款增长率、保费收入增长率、保险深度、保险密度、金融企业社会责任履行、金融组织新设与展业、金融产品与服务创新、金融机构案件情况等。

第三章 考核标准

  第十一条 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按年度对金融生态县创建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经严格考核,评选出“金融生态达标县”、“金融生态示范县”和“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凡当年考核评分在80(含)分以上,且无一票否决性事件发生的金融生态创建县,具备参评“金融生态达标县”资格;凡当年考核评分在90分以上,且无一票否决性事件发生的金融生态达标县,具备参评“金融生态示范县”资格。对金融生态县创建措施得力、工作卓有成效、考核指标正向变化显著的,州地、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关部门或单位可评为“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先进单位”。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县考核评价分自评、审核、认定和公示四个阶段。县级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金融生态县创建进行自评,对符合金融生态县考核标准的向州地级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需向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发放征求意见书,经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抽查通过后,向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有关省级金融机构发放征求意见书,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根据有关情况进行最终认定并公示;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授牌。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30日前,县级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完成金融生态县自评和申报工作。12月底前,州、地级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的金融生态县进行审核(包括对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征求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并向上申报。次年3月底前,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有关省级金融机构进行审核、抽查后,提请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最终认定“金融生态达标县”和“金融生态示范县”,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县申报要履行严格的程序,县级申报要以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名义专门行文。县级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请授予“金融生态达标县”或“金融生态示范县”的请示文件;一票否决性指标所指事件发生情况、金融生态县创建考核表;定性指标得分依据(每一项均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会议记录、工作台账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否则不得分);问卷调查汇总表。各州、地申报材料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审查报告和向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 青海省金融生态县创建工作先进单位申报工作由各州、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随金融生态县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最终评定。

第五章 激励与约束

  第十六条 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媒体公示情况,及时提请省政府、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对被最终认定为“金融生态达标县”或“金融生态示范县”的县予以授牌表彰。

  第十七条 建立对“金融生态达标县”和“金融生态示范县”的持续监督机制。“金融生态达标县”、“金融生态示范县”发生金融生态环境持续恶化情况,且当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给予通报批评。“金融生态达标县”、“金融生态示范县”发生一票否决性事件等重大影响区域金融稳定事件且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置不力的,或抽查达不到“金融生态达标县”、“金融生态示范县”最低分值要求的,经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取消其“金融生态达标县”或“金融生态示范县”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