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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19:35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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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田排灌、农村运输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质量鉴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可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先进性、适应性检测、评估和鉴定;
(二)组织、推广先进优质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行使前款除(一)项以外的其他项所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其所属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须经培训,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须按申报的产品级别分别由省、市(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提出鉴定检测报告后,按国家和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构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和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用户反映意见大、质量问题多的重要农业机械产品,可组织重点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农业机械产品需进行检验的,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退还被检查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者承担,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应在两个月内检验完毕,其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者,同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推广许可证或办理了认可手续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经检测,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发证部门可收回并注销推广许可证或认可手续。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协助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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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供水、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以河道、渠道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沿岸两侧各500米的区域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采矿或者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堆放垃圾、废渣或者采矿;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工业废井等污染源;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以水库为水源地的,水库周围20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放牧、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三)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河流、渠道以及输水渠道(管道)、泵站等附属设施,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中,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建设。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受益单位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筹措,逐步建立可靠稳定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融资渠道。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各类涉水产品及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到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据供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审核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阀门、消防栓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渠)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矿、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费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四条公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散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清除,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拆除,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危害城市供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并拒绝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费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危害计费水表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东城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劳务基础化管理,根据建设部建施 (1992)342号《建筑劳务实行基础化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基础化管理,是指建设行政部门对建筑劳务输出、输入双方的共同管理,是建筑劳务实行统一组织,培训、输出、使用、回归、分配等全过程的系统管理。建筑劳务供需双方逐步建立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新型劳务关系。发挥建筑劳
务基地在提供各类建筑劳务方面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 全省各建筑劳务基地和使用建筑劳务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建委 (建设局)负责本地区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和省建筑劳务基地市、县建委 (建设局)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健全管理网络。
第六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管理部门是政府对建筑劳务行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省建设委员会:
1、贯彻国家有关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方面的方针、政策;
2、制定全省建筑劳务基地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管理办法;
3、指导省内国家建筑劳务基地和省建筑劳务基地的建设工作;
4、开拓省外建筑劳务市场,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信息网络,收集、提供、交流各地建筑劳务市场信息;
5、国际工程承包劳务人员选派与资质认证工作;
6、贫困地区建筑劳务基地综合发展试点工作;
7、组织开发与应用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
8、协调与省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属大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二)市、地、州建委:
1、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方针、政策;
2、制定本地区建筑劳务基础的发展规划,编制建筑劳务输出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掌握本地区建筑劳务资源,编制建筑劳务的培训计划,指导劳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4、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劳务队伍的日常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5、开拓省内、外建筑劳务市场,收集整理传递建筑劳务市场信息;
6、组织对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县 (市)建委 (建设局):
1、负责建筑劳务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制定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3、开发建筑劳务资源,制定建筑劳务队伍发展的适度规模和专业发展方向;
4、与定向用工单位建立联系制度,对派出的建筑劳务队伍实行跟踪管理;
5、对建筑劳务人员建立劳务资源卡,实行储备建筑劳务制度的规范化管理;
6、组织实施对建筑劳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考核后输出的原则,培训工作应经理论和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建筑劳务人员发给《施工企业技术工人岗位证书》,实行凭证输出。组织对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培训和推广工作,
促进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和技术进步。
7、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协助乡镇政府作好外出人员的后方服务工作,安定后方,稳定前方。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可在输出劳务较多的城市设立办事处,在服从省建委驻外办事处管理下,管理好本地的建筑劳务队伍。

第三章 建筑劳务基地管理
第八条 建立建筑劳务基地的条件:
(一)农村剩余劳务力多,建筑劳务资源丰富,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
(二)建筑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管理基础好,人员素质高;
(三)已与一些大中型施工企业建立了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类建筑劳务;
(四)市、县政府重视建筑业的发展,在市、县建委 (建设局)内有健全的建筑劳务管理机构、规章制度、队伍培训措施,切实加强了对外出队伍的管理工作。并在外出队伍的组织与建设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五)在具备上述条款的同等长期条件下优先考虑边远贫困地区。
第九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审批:
(一)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由各市、地、州建委向省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建设部批准确定;
(二)省建筑劳务基地,由各市、地、州建委根据本地区建筑劳务发展情况及省属、中央在川施工企业使用乡镇建筑劳务队伍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省建委批准确定;
(三)我省被外省、市、自治区或中央部属大型企业确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市、县,可视同省建筑劳务基地管理。
第十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调整建筑劳务队伍的组织结构,原则上以乡镇行政区域为基础,以专业队伍形式组成基层建筑劳务队伍。加强对建筑劳务队伍的集约化管理,由市、县建筑劳务基地管理处 (站)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调剂、统一组织输出。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本着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原则,与大中型企业建立建筑劳务供需关系,定向输出建筑劳务。
第十二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为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服务。
第十三条 对建筑劳务基地市、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生核评审,对考核评审不合格的,要取消其建筑劳务基地资格。
第十四条 凡有建筑劳务输出的市、县均应参照上述条款对本地建筑劳务实行管理。

第四章 建筑劳务输出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输出的施工企业条件:
(一)有组织、成建制,取得了建筑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合理配备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达到管理力量与输出规模相适应;
(三)建筑劳务队伍原则上以乡镇行政区域为基础组成专业队伍,编入定向建筑劳务输出企业,不得招雇外地区的建筑劳务人员,也不得将本地队伍挂靠到其它在地区的企业;
(四)建筑劳人员年龄在18周岁以上,能适应建筑业繁重体力劳动。经培训取得了《施工企业技术工人岗位证书》,每年外出施工能在250天以上。
第十六条 建筑劳务输出的施工企业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教育,培养和造就一支有组织、有纪律、有文化、有技术、能吃苦能战斗的队伍;
(二)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建筑劳务人员的输出、日常管理、返乡安置等工作,确保建设和用工单位的需要;
(三)认真履行劳务合同,优先向定向用工单位输送合格的人员,保证按期如数到岗;
(四)依法经营,信守合同,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严格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健全个人上岗位负责制和经济负责任制,保证工期和工程质量,争创优良工程;
(五)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维护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关心建筑劳务人员生活,如期发放工资或支付生活费,办好职工食堂和医务室,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七)做好建筑劳务队伍的稳定工作。跨年度人员调整率不得超过20%,其中中级技术工人的调整不得超过中级技工人数的5-10%。专业施工作业队伍的技工比例保持在60%以上,中级以上技工不得抵于技工比例40%,年内变动率小于10%。
第十七条 建筑劳务输出应逐步做到定点定向、专业配套,成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输出。一个县向省外某一地区输出建筑劳务,可确定县内某一建筑劳务输出企业为向该地区的定向输出企业,统一组织、管理本县在该地区的建筑劳务。
第十八条 出省施工必须持以下证件到省建委办理出省手续:
(一)市、地、州建委审核的《四川省外出施工登记表》;
(二)建设部或省建委审定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
(三)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国家规定的有关员工相应的岗位证书;
(五)企业出省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名册;
(六)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七)有关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 出省施工企业到省建委设有办事处的省、市、自治区承包工程的提供劳务可持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直接到办事处办事出省施工介绍信。
第二十条 出省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季向企业所在地建委 (建设局)报送《建筑企业省外施工情况》统计表,由市、地、州建委汇总后报省建委,省属及中央在川施工企业直接报省建委。
第二十一条 出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法制教育,在少数民族地区还应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信守合同,依法经营,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五章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内施工企业指各市、地、州属企业,省属及中央在川企业,外省来我省注册施工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应积极推行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为供需双方创造良好条件,积级探索、总结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经验,理顺完善基地化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我省大中型施工企业应本着“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原则,逐步建立自己的建筑劳务基地,优先选择我省已建立的国家和省建筑劳务基地。并将企业确定的建筑劳务基地名单报送省建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用工企业应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和内部管理能力,适度确定建筑劳务基地的数量。三年后,使用的外用工人总数量中,建筑劳务基地的人数应占80%以上。确保建筑劳务基地在我省建筑劳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
第二十六条 用工企业对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办法。根据施工生产任务的实际需要,及时将用工计划送给建筑劳务基地市、县的管理部门,以保证建筑劳务人员及时到岗。
第二十七条 对待建筑劳务人员应与企业自有职工一视同仁,政治上要关心,生活上要体贴。吸收他们参加政治学习和技术培训妥善安排劳务人员的食宿,提供办公地点,及时结算劳务费,加深供需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用工企业应全面负责所用建筑劳务队伍的综合管理工作。从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遵纪守法等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并通报建筑劳务基地管理部门。

第六章 建筑劳务队伍的分配管理
第二十九条加强建筑劳务输出企业的财务管理,统一在输入地区建设银行开户;统一会计科目和报表;统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按规定上缴税利和管理费,合理提留企业发展基金,坚持按劳分配原则,保障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工程财务管理,强化企业财务核算,认真执行《四川省集体建筑安装企业财务制度》和《全民建筑企业财务制度》,按时做帐、结帐和编制报送报表,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属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处理,企业与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时,应有明确的固定资产保值或增值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务人员,应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享受养老保险,中途自动离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推行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及建筑劳务输出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优惠和奖励。
(一)由省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称号,给予表彰;
(二)优先提供出省、出国的劳务信息;
(三)对建筑劳务输出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由回资质证书,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处置:
(一)严重违反当地建筑市场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私招乱雇,擅自从事建筑劳务的经营者;
(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四)多次违约,严重损害企业和我省信誉;
(五)弄虚作假、违法经营、倒卖合同,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或施工许可证;
(六)克扣工人工资,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建筑劳务双方在执行合同合作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应通过双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仲裁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