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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2:44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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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容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容安监局



当前各地正在开展的对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资格审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而又复杂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要求,为了统一要求、加快步伐、保证质量,我局在总结前一阶
段试点工作经验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共性问题,拟定了《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发给你们参考。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上述文件基本要求的原则下,可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具体化。
对于工作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局。

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一、关于审定范围和依据
1.凡属《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范围内所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包括自制自用和现场组焊安装单位),均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2.2项的规定进行制造资格的审定。
2.对以前已经批准的制造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溶解乙炔气瓶的单位,凡只生产上述产品者,应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补报《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并填报、办理《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其制造资格审定工作由
初审机构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凡兼业其他容器者,其制造资格审定则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统一办理。
上述产品,目前不再接受新的试制和制造申请。
3.产品的制造和检验,应符合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确认的相应规程、规定和规则,以及它们所引用的其他规范、标准,对上述规程等适用范围以外或尚无明确规定的产品,可按相应的部颁标准、企业标准或图纸执行。
4.各种压力容器类别的划分和确定,以《细则》中附录4的统一规定为依据。
二、关于审定原则和重点
1.坚持条件论。根据《细则》的222项所列条件和本意见中提出的具体要求,从严掌握,凡不具备基本条件者,不予审定。
2.坚持“取证”工作与企业整顿相结合。以“取证”为手段,促进企业整顿,推动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健全,严格工艺纪律,提高和稳定产品质量。
3.审查内容应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技术力量、工装设备、检测手段、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技术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的全面审查。以人员资格及技术责任制、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执行为审查重点。
4.注重实际,不仅应审查各种机构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和书面材料,更为重要的是应注重其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真正贯彻执行,和三年来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
5.“初审”和“复审”宜各有侧重,并分期分批进行。“初审”是基础,应予严格把关,审查内容应全面,审查工作要扎实;“复审”则侧重于审查制造厂质保体系执行情况和对初审意见的整改情况,以及对初审结果的确认和综合平衡。
6.视具体情况,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初审”和“复审”工作也可以合并一次进行。
三、关于审定工作的准备
1.承担“初审”和“复审”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审定工作计划,并积极推动、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的整顿和取证准备。
2.组织审查小组,训练干部,并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拟定各项审查的具体做法,审查小组人员,力求少而精和相对稳定。
3.准备好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表格。
四、关于受检准备
申请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积极抓紧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并根据《细则》和本意见的具体要求做好申请和受检准备:
1.编制并提供《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
《手册》的内容应按《细则》中附件6的统一要求,力求切实可行。《手册》应明确企业宗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和内容,各级质保机构责任人员的职、责、权;各主要环节(技术、工艺、材料、焊接、检验、设备管理、产品服务、技术考核等)的质量管理活
动方针、工作依据和质量控制要求。同时,附有质量保证体系的机构体制图和质量控制流程图。
2.提供压力容器制造所采用的现行规程、规范和标准。
3.初审时必须提供受检产品和受检产品的全部设计、工艺、检验、出厂资料及原始记录、证件。复审时应有在制产品。
受检产品应是典型产品,并包括成品和半成品。
4.提供近三年来主要产品的有关生产、技术资料和用户反映意见。
5.按《细则》2.2.3项规定,向执行“初审”的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发给《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并按规定填写回报。
五、关于制造申请的受理
执行“初审”的部门,对下述情况之一的现有企业,应不予受理制造申请:
1.无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者;
2.从未制造过该类、该品种范围,或停止制造已多年者;
3.原以维修为主要任务,现改为制造,而又未取得省级经委或部级主管部门同意者;
4.未按要求做好受检准备者。
六、关于技术力量的审查
1.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技术工人是否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一般应有五名以上持证焊工(非焊接容器除外,下同)、二名Ⅱ级水平以上无损探伤工;含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和球罐现场安装单位,一般应有十名以上持证焊工、五名Ⅲ级水平以上无损探伤工。焊工的合格项目,应与生产方法相适应。
(2)铆、焊、锻、探伤、检验、冷热加工等各个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数量、资格和经验,适应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产品类型和产量。
2.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技术人员,是否符合下述基本要求:
(1)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一般应有:
a.技术员职称以上的材料、工艺和理化性能检验人员;
b.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的焊接和质检人员;
c.Ⅱ级水平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
(2)含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和球罐安装单位,一般应有:
a.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的材料、工艺和理化性能检验人员;
b.工程师或技师职称以上的焊接和质检人员;
c.Ⅱ级水平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
(3)各类技术人员的数量和实际水平是否与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能力基本相适应。
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抽五名焊工(制造厂自定手弧焊、埋弧焊各一名,审查组任选三名),进行基本知识和一种合格焊接位置和方法的实际操作技能考试,应有四名以上合格。如三名合格,允许结合近年来实际焊接水平,综合评定。
4.考核无损检测人员的实际水平。主要通过审查以往的无损检测记录、报告或底片和实际操作考核,确认是否具有符合《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要求的Ⅱ级和Ⅱ级水平的检测人员。对于大、中型企业,射线、超声、着色(或磁粉)应各有一名Ⅱ级以上水平的检测
人员;对于品种单一或小型企业,应有一名Ⅱ级以上水平的射线或超声检测人员。
5.抽检工艺员、试验员、检验员和其他工种操作人员的基本知识和对仪器、设备、用品的实际使用、操作水平。
6.考核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材料、工艺、焊接、检验、质管等责任工程师或责任人员是否熟悉下列内容:
(1)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2)本职范围和相关环节的主要质量控制要求;
(3)本人和有关机构的职、责、权,及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原则。
七、关于工装设备、检测手段的审查
1.审查制造厂是否具备制造压力容器的下列基本设备和条件:
(1)切割设备,如剪板机、切割机;
(2)成形设备,如滚板机、刨边机(或冲压、锻造设备);
(3)焊接设备,如手弧焊机、埋弧焊机、烘干箱、保温筒、焊条库(不需焊接者除外);
(4)探伤设备,如超声探伤设备、射线探伤设备、探伤室;
(5)耐压试验设备。
2.审查各种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的种类、数量、规格和性能,是否适应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规格、能力的制造和检验要求。
3.审查设备管理
(1)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建立设备管理体制和责任制,并有一支设备维修队伍;
(2)应建立各种设备管理、使用、检验、维修等制度,实行设备分级保养和专管、定检、建档制度;
(3)设备的专管率应达100%,设备完好率应达85%以上(主要关键设备必须完好)。
八、关于产品质量检查
1.对已获准批量生产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汽车槽车和溶解乙炔气瓶,其产品质量可只按相应规程作监督性检查;未获批准者,应按相应规程或规定的技术鉴定要求审查。
2.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在不同批号钢瓶中,在选3只进行全面产品质量检查,并最终对其中2只进行爆破试验,另一只进行实际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检查项目和要求,可按CJ3-1-30《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中的各项规定执行。其中,材料、容积、壁厚、瓶体高度、内径、
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爆破试验和实际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均应全部合格;100%射线探伤结果,允许一个钢瓶不合格,但经复验一个同批钢瓶应合格。
3.其他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检查,主要检查受检产品的制造质量,同时结合其他在制产品和三年来出厂产品制造质量的检查或审查结果,综合评定。
(1)受检产品的检查。根据相应规程、规范、标准和图纸要求,由受检单位自检后先提出检查项目表,经审查小组最终选定执行。检查项目应包括:产品结构设计、材料、焊接工艺评定、焊接质量、零部件、几何尺寸、热处理、安全附件、最终检验等方面的主要质量控制项目及各种
标记和出厂文件。检查项目不超过四十项。检查结果,关键项目(制造标准、主要材料选择、壁厚、产品焊接试板、探伤结果、焊后热处理和水压试验结果等)必须100%合格;一般项目应85%以上合格。
(2)其他在制产品的检查。主要抽查现场在制产品各主要制造环节和加工过程是否执行规程、规范、标准和工艺要求,是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3)出厂产品质量的审查。主要审查三年来尤其近年来出厂产品的制造、检验记录和档案,同时收集、了解用户意见和产品信誉,审查制造厂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反馈处理系统和实际处理情况。
(4)上述各项检查的具体做法和要求,由审查小组研究确定,检查情况在审查报告中应予以记载。
九、关于管理制度的审查
1.审查制造厂的各种管理制度和技术责任制是否已经建立;有关压力容器制造和质量控制的各项主要规章制度,如图纸审核、材料管理、材料检验、工艺管理、焊接管理、焊接检验、冷热加工成形、制造中检验、理化检验、无损检测、热处理、最终检验、计量管理、工装设备管理、
标准化管理、档案管理、不良品管理、成品和备品备件管理、用户意见反馈及各类人员考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办法和工作规程、守则,是否比较完善。尚未基本建立者,不予审批。
2.抽查五种以上主要管理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基本尚未执行者,暂不予审批。
3.审查方法、具体要求和评定方式,由审查小组研究确定。
十、关于质保体系的审查
1.审查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已经建立。
基本建立的主要标志是:
(1)各级质保机构已经建立。已建立各级质保机构并形成一较完整的体系,在厂长的领导和总技术负责人(或主管副厂长)的主持下工作。
(2)各级质保机构人员已经配备。
(3)各级质保机构的职、责、权明确。
(4)已建立了各级机构和各主要环节质量控制的工作依据、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形成了各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
2.抽查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的实际活动、执行情况。材料、工艺、焊接、检验、热处理和用户意见反馈六个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应能有效地运转和执行。检查方法和具体要求由审查组确定。
十一、关于审查结果的评定
1.审查小组在按照本意见第六~十部分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后,应对审查结果进行评定。同时,向制造厂说明审查小组的审查结论、建议处理意见和具体整改意见。
2.本意见第六~十部分的各项要求,一部分是属于比较具体的规定性条件,这是最基本的条件,各地、各厂应予满足;另一部分是属于比较原则的适应性条件,执行起来比较复杂,应结合具体情况由审定机构或审查小组加以具体化,以资执行和掌握。
3.审查结果,可按下述情况评定:
(1)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凡符合各项规定性条件,同时基本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具备”,并可建议上报复审或审批。
(2)基本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凡基本符合所列规定性条件(即只个别项目尚不符合),同时也基本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基本具备”并可建议在落实具体整改措施后上报复审或审批;或建议取消、限制某种产品类别、品种、类型的制造。
(3)尚不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所列规定性条件较多项目不符合,或基本不能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尚不具备”,并可建议不予上报复审或审批;或建议限期整顿后重新审查。
(4)不具备条件
凡审查结果基本不符合第六~十部分所述要求,或技术力量、工装设备、检测手段不具备基本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管理不善者,评为“不具备”,并建议取消其制造或申请资格。
十二、关于审查报告
1.审查小组在完成对制造厂的“初审”或“复审”后,应及时向初审或复审机构提出《审查报告》。
2.《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查小组组成、审查工作概况、审查项目和结果、审查结论以及审查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必要的审查资料和记录。
3.上报“复审”时,“初审”的《审查报告》必须随制造厂的《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上报承担“复审”工作的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则统一报送劳动部门。
十三、有关文件的填写与发送
1.《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
(1)封面上的“编号”,由执行复审批准工作的劳动部门按《细则》中附件7的要求,统一编号、填写。
(2)其中的“制造申请书”、“初审报告书”和“制造批准书”,分别由制造申请单位、初审机构和复审机构填写并签章。
(3)其中的“类别名称”和“品种范围名称”一栏,统一按《细则》附件4的要求填写;如需对制造该类别或品种范围产品的类型、规格等加以特殊限制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限于球罐”、“溶解乙炔气瓶除外”等。
(4)《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执行初审的劳动部门发给制造申请单位,并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填写和传递。最后,由执行复审批准的劳动部门统一颁发或发送。制造厂和部、省、地(市)三级的劳动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
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1)两种格式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后,发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
(2)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统一编号、签发;制造含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编号、签发。
(3)存档备查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一式三份,制造厂和部、省二级劳动部门各一份;展示悬挂用制造许可证,只向制造厂颁发。
3.申请制造含有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其申请、初审、复审及颁发《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工作,均按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单位一次审定、办理,不再另行对其中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进行审定和发证。
4.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备案文件
省级劳动部门应把所批准的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下列审批文件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1.《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
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3.审查小组的《审查报告》。
十四、审查费用
申请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负责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为进行制造资格审定工作而派往人员的旅差费,并为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十五、审查工作人员守则
1.严格执法,不徇私情,秉公处置;
2.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谦虚谨慎;
3.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讲究方法;
4.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吃请受礼;
5.群策群力,团结合作,提高效率。



198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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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2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五年以上财务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三)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保险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近一年内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在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第七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公司任职,且不得同时在四家以上的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第八条 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除按照监管规定报中国保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外,还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就其独立性发表声明,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在媒体上的公开声明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提名、选举和免职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各公司应当使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

  二○○六年年底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其它公司应当在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后一年内,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联合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名,但每一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

  (二)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详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职称、学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近亲属等情况,并应当就被提名人的独立性和资格出具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在申报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的,对其提名的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提名股东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股东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低于最低要求时,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的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因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辩解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独立董事陈述意见,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章 职责、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

  (六)其他可能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列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当存入董事会会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调查,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提供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独立董事可以推举一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公司补充。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告。尽职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加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

  (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及原因;

  (三)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途径和存在的障碍;

  (四)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和贡献;

  (五)本年度自我工作评价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工作的评价。

  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免除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明显损害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三)明显违反本办法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本人不主动报告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责令撤换的,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给公司、股东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本人受聘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如下声明:

  一、本人身份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二、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其法律责任。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将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准确,并愿承担因不实声明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声明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