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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1:39:23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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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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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法律教育观与中国大陆法律教育的改革

刘侨


康德认为,“人作为有理性的动物,其特征已经在他的手、手指和指尖的形态构造上,部分是在组织中,部分是在细致的感觉中表现出来了。大自然由此使他变得灵巧起来,这不是为了把握事物的一种方式,而是不确定地为了一切方式。” 而正是人的这种体现在人类学意义上的不确定性使得教育具有其存在的可能,即将人的某种不确定性通过教育而实现其确定的价值。当然,人也不是一个可以完全依据外在力量便必然地被塑造为某种必然的东西,其实际上是一个由内在能动性推动的趋向于无限多种可能发展的生命创造体。 而教育在内化为实现和扩张人的这种可能性的驱动力的同时,也就必然的以实现人的个性发展为其根本出发点,这也正是“以人为本”的主体性教育理念在当代教育领域内的核心反映。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人本是相对于神本、物本而言更为理性的社会发展之真理态度、价值取向和实践原则。渊源于西方的哲学范畴的人本主义思想无论从自然观、历史观、人生观或是价值观的角度均强调了人在自然及社会环境中的主体性地位以及追求实现自我价值的人文精神的重要性。 而以人本主义思想为法律教育体系之内核的一大体现则是人本法律教育观的形成,即在覆盖相关领域的多元法律教育体制下,以培养学生成为具有公正的价值评断能力以及专业与相关技能的复合型法律专业人才为宗旨,并给予学生充分的实现其人格培养及个体价值的机会的法律教育理念。其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法律教育是法治社会中每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依法治国必须以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为前提,即要求每个人都做到忠信于法、信仰于法才能达到法律对社会最大程度的有效调控。然而,在这样一个理性环境下各种社会单元遵循法律规则的协调运作却是由全民、终身的法律教育贯穿始终的。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却不尽然导致其绝对性,在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法律教育应当以充分的尊重人权及满足教育消费者需求为前提,民主、平等的对受教育者的法律意识施加影响,以期对现实生活中的是非作出基本的评断。因此,人本法律教育观要求法律教育作为法治社会中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人们可以通过主张这种权利来接受不同程度的法律教育,进而丰富其对权利之学的认知与理解。此外,当人的这种接受法律教育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也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严厉制裁。
其次,受教育者在法律教育过程中处于主体性地位。法律教育的直接对象应当是选择接受其教育的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受教育者,同样作为直接受益方对于教师的知识技能传授方式、内容以及技巧等的反映与回馈是衡量该教育效果及水平的重要标准。因此,鉴于受教育者对于教育质量评价的决定性因素,其与教育者的关系应当体现为一种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非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亦即“应当把每一个学生都当作具有他或她自己的感情的独特的人看待,而不是作为授予某些东西的物体。” 可见,在这种师生关系下的学生已摆脱了不加选择的接受知识灌输的被动地位,也不再固定的成为教师单方面施教的作用对象。他们被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自主的选择符合自身兴趣的研究课题以及有利于本身知识架构良性发展的法学专业课程,甚至包括对该门课程授课教师的选择及理性的作出自我评价,也就是说,学生应当时刻持有对自己专业技能发展方向的理性考量及主动学习的意识和能力。此外,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地位还体现在利于学生自我能力发展的教学环境的创造上。在各种教学仪器、设施的配备、教材的选用、课程的安排、教学积件的建立以及不同主题讲座的设置上都应当以有利于学生的专业学习为考虑中心。
第三,法律教育中教师对学生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罗杰斯从治疗精神病患者的经验出发,对教师提出了三项基本要求:第一,真诚。即教师与学生之间应当以诚相待,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教师应当坦诚的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自己在教育方法上的缺陷及时的作出纠正或开展自我批评;第二,信任与尊重。教师应当合理的尊重、关注和接纳学生的情感、意见和价值观念,并在对以学生为主体性教育模式充分的认识下为学生提供自我发挥的自由空间以及帮助对其自身潜能的挖掘,从而与学生建立起一种相互的信赖关系;第三,移情。是指教师应当以学生的角度去理解学生的思想、情感以及世界观,以此在对学生的自我意识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更加有效的达到其对学生学习的辅助和促进作用。除了上述教师对学生造成的心理气氛因素外,其自身的法学专业素质、理论研究水平,灵活多变的教育技巧和方式,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安排以及参考教材、资料的选取等均应重在体现对学生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正如人本主义教育家坎姆勃斯所言:“教师的任务不仅是规定、传统、模板、发号施令、欺哄,它也是管理存在的过程。这个角色要求教师是促进者、鼓励者、帮助者。”
第四,法律教育应当满足学生个体性发展的需要。人本法律教育观在强调法律教育中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的同时,也同样注意到了学生间的个体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同学生所具有的不同自我意识和价值追求,具体从法学专业学习的角度来看,则体现为各人对于专业知识的理解能力不同、学习方法不同、专业技能的掌握程度不同、兴趣方向不同以及对自身未来发展方向选择的不同等。而以人为本的法律教育以“因材施教”为指导方针,在把握学生的不同特点的前提下,合理的实施针对性差别教育则充分体现了其对学生个体能力发展的人文关怀。
第五,人本法律教育课程观注重人格与专业技能的整合。这是以罗杰斯所倡导的合成课程(confluent curriculum)为蓝本,即强调情感与认知的融通。就法学专业课程内容的设置上而言,应当在原有学理基础上的知觉、概念、推理、逻辑认识及实践能力等理性因素以外加入与专业相关的道德、情感、意志、直觉、灵感、需要和信念等非理性因素。这种人格化的课程设置模式突破了传统的以知识纯粹性和抽象性为中心的学科结构,在尊重学生人性需求的基础上,通过对其职业道德的培养、人格精神的塑造和正确价值观的调整以情感的互动性交流为平台有效的配合专业知识技能的学习和探究。
人本法律教育的科学性和先进性深刻的影响着当今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教育体制,而中国特有的传统法律文化及法律科学的特殊地位则决定了人本法律教育在中国大陆崎岖不平的发展道路。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并结合相关历史经验及我国当前的法律教育现状,笔者认为以人本法律教育观为内核的中国大陆法律教育改革势在必行!具体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法律教育应当以促进学生个体发展,培养其多方面能力及专业素质,并最终完成学生价值的自我实现为宗旨。其次,法律教育的宏观模式应当是在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精英人才的培训。在依法治国逐步确立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之学已不再专属于极少数专业精英,普遍加强全民的法治意识以及对法律权威的认知应成为各法律院校的重要任务。而具体到大陆的统一司法考试,则应当体现为通过标准的适当放宽及通过率的适度上调。第三,取消本科阶段法律教育的专业区分。本科法律教育本来是为了让学生获得将来从事多种法律职业都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引导学生形成宽泛的法学知识结构,训练学生把法律问题放到开阔的社会环境和多元知识背景中去思考,才是法律教育的征途。 第四,扩展综合性知识,注意交叉学科知识的教育。如可将政治学、人类学、经济学、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等课程在本科初期供学生选修,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有助于学生对以后法学专业课程的深入理解。另外,塑造多元化的教学氛围,使外国留学生、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共同参与到本土学生的课堂上来,并在课堂上将各自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进行积极的探讨,这样也便于教师进行更为广泛的介绍与总结,此为其五。第六,加大应用性教学课程的比重,加强学生职业素质的培养。如法律语言学、证据法学、法庭审判程序介绍等,甚至可以单独列一门案例分析课。第七,与社会接轨,使学生走出校园,参与到社会实践中。如法律诊所课、法庭旁听、模拟法庭、以法学为主题的辩论赛;社区法律援助服务;法制日的宣传活动等教学方式,此外学生应当利用假期时间到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进行实习,或者以某一课题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一项制度。第八,学校加强教学硬件设施的管理,使教学媒体配套化、完善化、先进化。第九,丰富教师的教学方法,尽量避免传统讲授式的教学模式,可以通过积件的建立来体现人本主义的教学理念。十,在一定条件下,为学生创造自由的学习空间,让学生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的攫取学习材料,进行相应的学习研究。十一,鼓励学生自行成立法律研讨社团或创办专业期刊,促进学生研究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十二,加强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视。由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因此不能一概的以政治教育及道德教育来取代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司法腐败屡禁不绝的现状下,职业道德教育应当被列为与专业知识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它可以通过对学生的人格培养来指导学生执业后与社会接触过程中人际交往的原则和尺度,是人本法律教育中专业素质培养的重要部分。十四,教材的编写应当淡化对国家学说或政治学说的讨论和教学,要注重方法论的教育, 尊重学生对教材的自主选择权。最后,考试制度应进行严格的调整,建议以写论文的形式来取代记忆性的考试模式。
概而言之,人本法律教育改革应当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总结历史经验,借鉴他国先进的教育理念并结合我国国情,在对以人为本的科学教育观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以此为法律教育改革的理论引导来完善我国现有教育体制的缺漏。这样,在以人本法律教育观统率下的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发展前景才能够与时俱进、历久弥新。


康德著,邓晓萍译:《实用人类学》[M],重庆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235页。
王堂兵:《生命创造体的精神乐园:人文主义教育——关于教育的批判与人文重塑》[A],2003年学位论文。
徐亚文,孙国东:《“以人为本”与政治文明》,《湖北社会科学》[J],2004年,第10期。
[美]赫根汉:《人格心理学导论》[M],海南出版社,1986年版,第430页。
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同前注,第76页。

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24日 财建〔2002〕37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各省(区、市)局,各机场:
  自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费”)纳入预算管理以来,征缴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征缴的机场费也呈上升趋势。但是,由于少数单位对征缴工作认识不足,管理不力,以至出现今年1~8月份机场费收入不够理想,突出表现在少数机场征收的机场费未能及时解缴入库。为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工作、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精神,顺利完成全年机场费预算任务,保证航空安全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373号)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现就切实加强机场费征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机场费征缴入库的有关规定。根据《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各机场应于每月8日之前按指定预算科目将代收的机场费就地缴入国库。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大对机场费征管工作的监督力度,以确保这项规定的落实。
  二、坚决查处违规行为。截留、挪用机场费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一经发现,应立即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根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民航总局和各地区管理局要在审批投资项目、安排投资计划和投资拨款等方面予以制约。
  三、尽快清理上缴已征收的机场费。机场费是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征收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国家财政预算收入。各征缴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接本通知后,要对机场费征收、缴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立即纠正。各单位已征未缴的机场费必须于今年10月31日前清缴完毕。
  四、建立机场费征缴月报制度。民航各省(区、市)局、机场(航站)每月10日之前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报送“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缴月报”,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机场费征缴和票据领用情况(具体表格附后)。各地区管理局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的月报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将机场费票据发放与征缴入库金额挂钩。从2002年10月开始,机场费票据全部通过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发放。各发放单位须建立机场费票据登记制度。各机场在领用机场费票据时,须向发放单位提供最近一次机场费缴款书复印件,票据发放单位据此核定本次机场费票据发放数量,并留不超过10%的余量。机场费票据一般按月发放。少数地处偏远、旅客吞吐量较少的机场可适当放宽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六、加强机场费票据和台账管理。票据发放和使用单位须定期自查,确保账实相符。对擅自印制使用机场费票据的,将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有关条款处罚。
  加强机场费的征缴工作,是圆满实现财政收入预算的重要内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场要认真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财政部、民航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缴月报及说明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379fu_20050701.doc